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悍威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秉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宗翰因105年訴字第1713號返還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拾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