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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珠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向原告就變壓器(銅 繞組)導口型1 臺、無導口型3 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4萬6,800 元,雙方並約定付 款方式為實際交貨支付價金90% 、驗收則再支付10% ,又如 送電日起算驗收或交貨日起算90天未送電視同驗收。原告已 於同年7 月10日、同月13日,由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交付前開變壓器予被告。被告雖曾給付票載 發票日為同年11月6 日、金額58萬5,200 元,支票號碼ER00 00000 號支票予原告,惟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已收訖前揭變壓器與統一發票,至同年10月11日 已屆滿90日,則應視同驗收完畢,則得向被告請求64萬6,80 0 元之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予置理,經向本院104 年度司執 全第796 號聲請假扣押仍無所獲。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4萬6,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單、大同公司成品出門證、前開支票影本與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 月 10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樂字第796 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板信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 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玉山銀行、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84頁),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96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4萬6,8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 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聲請宣告假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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