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錦珠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向原告就變壓器(銅
繞組)導口型1 臺、無導口型3 臺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4萬6,800 元,雙方並約定付
款方式為實際交貨支付價金90% 、驗收則再支付10% ,又如
送電日起算驗收或交貨日起算90天未送電視同驗收。原告已
於同年7 月10日、同月13日,由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交付前開變壓器予被告。被告雖曾給付票載
發票日為同年11月6 日、金額58萬5,200 元,支票號碼ER00
00000 號支票予原告,
惟遭以存款不足而
退票。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已
收訖前揭變壓器與統一發票,至同年10月11日
已屆滿90日,則應視同驗收完畢,則得向被告請求64萬6,80
0 元之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予置理,經向本院104 年度司執
全第796 號聲請
假扣押仍無所獲。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4萬6,8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單、大同公司成品出門證、前開支票影本與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 月
10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樂字第796 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板信商業銀行、
第三人陳報扣押
存款金額或聲明
異議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玉山銀行、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84頁),
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96 號卷宗核閱
無訛,自應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4萬6,8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
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聲請宣告假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