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梁馬利
訴訟
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律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訴
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梁馬利與被告王笑梅均為香港人,
業據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是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另本件
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
原告與被告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利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故本件屬涉及
民法委任關係之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達富利公司及王笑影之住所均在臺北市松山區,且
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存否係債之關係,其不存在或存在涉
及該債之關係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效力,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均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達富利公司及王
笑梅等2人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
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
自民國104年3月9日至106年6月24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達富利公司間於104年3月9日至
106年6月24日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查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
之變更及追加,係為確認達富利公司於104年3月9日至106年
6月24日間,究係與被告王笑梅或原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
而原告原擔任達富利公司董事一職遭解任與被告王笑梅接任
原告擔任達富利公司董事,均於同一次改派程序完成(見本
院卷一第126頁),是應認原訴與變更及
追加之訴間,主要
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變更及追
加訴之聲明,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當庭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解任達富利公司董事一職
及王笑梅接任其擔任達富利公司董事之改派程序不合法,故
原告與達富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則原告與達富利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
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達富利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
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雖
抗辯原告喪失達富利公司之董事及
董事長身份,與王笑梅成為達富利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份
,係分別獨立之事件,一為撤銷指派之事件,另一則為指派
及當選之事件,是原告對於威鋒公司指派代表人王笑梅及王
笑梅當選為達富利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法律事件等,並無
確
認利益存在,蓋被告2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似與
原告主觀上認知之法律上不安地位無關,亦不能藉由本件確
認之判決而得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
云云。
惟查,原告遭解任
達富利公司董事與王笑梅接任達富利公司董事,均於同一改
派程序完成,故王笑梅與達富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
攸關原告遭解任達富利公司董事一職是否合法、原告是否仍
為該公司之董事,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富利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萬
,為訴外人香港商威鋒資源有限公司(Will Top Resources
Limited,下稱威鋒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
上開2公司
均原為訴外人香港商達利國際集團公司(High Fashion Int
ernational Limited,下稱達利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又原
告為達富利公司104年3月間改派前之董事長,原告於102年
11月26日代表訴外人香港商Hanse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Hansen公司)與訴外人林富華、林知譽父子所有
之達利國際公司旗下子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High Fashi
on Apparel Limited公司(下稱HFA公司)簽訂Joint Ventu
re Agreement(下稱
系爭合資契約),其後合資成立香港商
達利新媒體有限公司(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
on Limited,下稱達利新媒體公司),約定由HFA公司持股
65%、Hansen公司持股35%,負責整個集團之管理營運,並約
定由原告擔任達利新媒體公司執行長。原告受達利新媒體公
司指派,擔任達富利公司董事,任期至106年6月24日,並經
達富利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
詎林富華及林知譽父子
竟違反系爭合資契約,於103年8月22日強行解除原告達利新
媒體公司執行長一職,Hansen公司認有違系爭合資契約,遂
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
聲請禁制令並獲准許
,香港法院認定達利新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原告執行長
無效,並判給暫時禁制令(下稱系爭禁制令),命林富華、
林知譽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不得妨礙原告擔任達利新媒體公
司執行長及進行達利新媒體集團事務營運管理。詎林知譽竟
違反系爭禁制令,仍以威鋒公司名義於104年3月9日發法人
代表改派書(下稱系爭改派書)予達富利公司,撤銷原告擔
任達富利公司董事之派任,並改派王笑梅擔任達富利公司董
事,達富利公司董事會則於104年3月18日決議選任王笑梅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此舉顯然違反系爭禁制令,故達富利公司
與王笑梅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又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
,與原告是否仍為達富利公司董事長有密切關連,此亦與原
告得否享有達富利公司事務處理權限、得否繼續執行達富利
公司董事長職務及請領董事
報酬或支給
等情息息相關,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兩造就原告得否本於伊仍為達富利公司董事、董
事長身分而可保有該公司經營文件或物品之民事訴訟,目前
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1號),是本件
縱王笑梅董事任期於106年6月24日屆至,仍有確認利益,
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自民國104年3月9日至106年6月24日止,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達富利公司間於104年3月9日至106年
6月24日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達富利公司之唯一股東威鋒公司指派之
董事,嗣因原告在臺灣未經董事會之同意私自開設銀行帳戶
並進行鉅額交易,經威鋒公司撤銷指派後,原告即喪失達富
利公司之董事身份,其董事長身份亦因而無所
附麗。威鋒公
司另外指派王笑梅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其並經由達富利公司
之董事會選舉後當選為董事長。又達富利公司之唯一股東既
為威鋒公司,達富利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均應由威鋒公司
指派,依公司法第27條之規定,威鋒公司自得隨時改派代表
人補足任期。且查系爭禁制令內容,於第1.(c)部分之內容
為關於原告對網路系統之使用權事項;而第3項部分之內容
為關於「達利新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原告執行長乙職」
之銀行帳戶相關通知事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得為任何
行為阻礙原告管理達利新媒體事務管理及營運」,威鋒公司
指派王笑梅為其在達富利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無違反系爭
禁制令之任何條款,況達富利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改派,並
非當然須經由達利新媒體公司方得為之,且與系爭禁制令中
銀行通知事項及原告對達利新媒體公司之網路系統使用等事
項均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99頁)
:
(一)達富利公司為威鋒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2公司均為
達利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原告(英文名Mary Leong)為達
富利公司104年3月間改派前之董事長。
(二)於102年11月26日,原告代表Hansen公司與林富華、林知
譽父子所有之達利國際公司旗下子公司HFA公司簽訂系爭
合資契約,其後合資成立達利新媒體公司,約定由HFA公
司持股65%、Hansen公司持股35%,負責整個集團之管理營
運,系爭合資契約第4.3條並約定原告應受命為達利新媒
體公司之執行長。
(三)於103年2月26日,由原告代表達利新媒體公司,向林知譽
代表達利國際公司間接子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公司THEME
International Holding(BVI)Limited(下稱THEME公司
)買受威鋒公司及含達富利公司在內之旗下所有子公司之
全數股份,且由達利國際公司擔任
保證人。原告擔任達利
新媒體公司執行長。
(四)林知譽代表威鋒公司於104年3月9日出具系爭改派書,撤
銷原告擔任達富利公司代表人之指派,並改派王笑梅擔任
達富利公司董事。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達利新媒體公司指派擔任達富利公司董事,
林知譽以威鋒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改派書,撤銷原告擔任達富
利公司董事並改派王笑梅擔任董事之程序,違反公司法及系
爭禁制令,故自104年3月9日至106年6月24日止之被告間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達富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一)原告係受威鋒公司或達利新媒體公司指派擔
任達富利公司董事?(二)原告主張林知譽改派王笑梅擔任
達富利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及系爭禁制令,改派程序不合
法,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達富利公司間於10
4年3月9日至106年6月24日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受威鋒公司或達利新媒體公司指派擔任達富利公司
董事?
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不爭執達富利公司為威鋒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
,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
所載。且依達富利公司
變更登記表,達富利公司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均為威鋒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卷二第66至75頁)。則威鋒
公司既為
持有達富利公司全部股份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
,威鋒公司自有指定自然人代表於達富利公司行使職務之
權利。又達富利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等文件中,係由威鋒公司於103年6月25日出具法人代表改
派書,指派原告擔任達富利公司董事,此有臺北市政府10
6年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374810號函復之達富利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頁以下,改派
書見同卷第58頁),足認原告係受威鋒公司指派擔任達富
利公司董事。
3.原告雖主張達利新媒體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向THEME公司
買受威鋒公司及達富利公司之全數股份,依達利新媒體公
司與THEME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2條第
1項之(c)及(d)款,僅有達利新媒體公司有權任命、
指派、解任達富利公司董事,威鋒公司已喪失改派達富利
公司董事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固提出達利新媒體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受讓威
鋒公司股份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87頁反面
),惟查,系爭契約為達利新媒體公司與THEME公司間之
契約,本無
拘束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威鋒公司之效力;何況
達富利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有獨立之人格,
且威鋒公司為達富利公司之唯一股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然因威鋒公司究非與
達富利公司人格同一,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仍應
透過所指派之自然人董事執行達富利公司之業務,故達利
新媒體公司雖持有威鋒公司之全部股份,究非達富利公司
之法人股東,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達利新媒體公司仍不得
直接代替威鋒公司指派威鋒公司在達富利公司之法人代表
董事。次查,系爭契約第6.2條第1項之(c)及(d)款固
約定,系爭契約之賣方即THEME公司於系爭契約「結案」
時之義務為:THEME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結案時,應使買方
即達利新媒體公司提名之人被合法指定為集團公司之董事
、法律代表及秘書,並應使達利新媒體公司所要求之集團
公司之董事、法律代表及秘書辭職或提出辭呈等(見本院
卷一第50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72頁),且系爭契約所
定義之「集團公司」包含威鋒公司、達富利公司(見本院
卷一第48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70頁、第77頁
、第79頁),然此係THEME公司與達利新媒體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非威鋒公司之義務,已如上述
;且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亦僅約定THEME公司有使達利新媒
體公司提名之人被「合法」指定為集團公司董事之契約義
務,並無賦予達利新媒體公司直接指定集團公司董事之權
利,是達富利公司既為我國公司,其董事之指派,自應適
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由持有其全部股份之威鋒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合法指定之,是原告所辯,自不
足採。
(二)原告主張林知譽改派王笑梅擔任達富利公司之董事違反公
司法及系爭禁制令,改派程序不合法,有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
,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同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政府或法人股
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
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
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
派。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第12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第4.3條,應由原告擔任達利新
媒體公司執行長,且因達利新媒體公司已收購威鋒公司及
達富利公司全部股份,達富利公司董事應由達利新媒體公
司指派,而系爭禁制令已命林富華、林知譽及其代理人或
代表人不得妨礙原告擔任達利新媒體公司執行長及進行達
利新媒體集團事務營運管理等,是林知譽以威鋒公司名義
於104年3月9日出具系爭改派書,撤銷原告擔任達富利公
司董事並改派王笑梅擔任董事之程序,違反系爭禁制令及
公司法規定云云,固提出系爭合資契約、系爭禁制令、10
4年3月9日威鋒公司法人代表改派書、104年3月10日達富
利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104年3月18日達富利公司董事
會會議紀錄、達富利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104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425700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45頁反面、第89至90頁反面、第
94至109頁反面、第126至132頁)。惟查,系爭禁制令所
為禁制命令之對象為訴外人林富華、林知譽、HFA公司及
達利新媒體公司,禁制命令內容為:原告遭解任達利新媒
體公司執行長職務之決議不生效、不得違反系爭合資合約
免除原告於達利新媒體公司之執行長職務、不得採取任何
行動或妨礙原告或達利新媒體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達富
利公司)之雇員接觸資訊系統、林富華及林知譽應交出財
務章、銀行預留印鑑、銀行未用支票等(見本院卷一第89
至90頁反面、第94至109頁反面),是系爭禁制令之對象
並不包括威鋒公司,威鋒公司自不受系爭禁制令之拘束,
且系爭禁制令之內容亦無禁止威鋒公司指派達富利公司董
事;又系爭合資契約係由Hansen公司與HFA公司簽訂,且
第4.3條僅係約定應指定原告為達利新媒體公司之執行長
(見本院卷一第20及33頁),並無約定應由原告以達利新
媒體公司執行長之職指派達富利公司董事;且原告原係受
威鋒公司指派為其在達富利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由威
鋒公司董事林知譽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法人代表改派
書
予以指派,原告就原指派流程之合法性並不爭執,有達
富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威鋒公司103年6月25日法人代
表改派書、董事(原告)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3至75頁),而威鋒公司指派王笑梅為達富利
公司董事,與原告上開受威鋒公司指派之流程相同,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改派書、董事(王笑梅)願任同意書等件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30頁)。揆諸上開公
司法之規定,威鋒公司本得隨時改派他人為其在達富利公
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威鋒公司原指派原告擔任達富利公
司董事及
嗣後改派王笑梅擔任達富利公司董事之流程均相
同,而威鋒公司由董事林知譽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於103
年6月25日指派原告及104年3月9日改派王笑梅擔任達富利
公司董事時(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58頁),林知
譽均為威鋒公司之董事,亦有威鋒公司之周年申報表及董
事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3頁、第141
至142頁),是威鋒公司由有權代表該公司之董事林知譽
出具系爭改派書,改派王笑梅為達富利公司董事之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達富利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始作成董事會會
議紀錄變更公司印鑑及選任王笑梅為董事長,然同年3月
10日發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同年3月18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上已有用印嗣後變更之印鑑章、嗣後選任之董事長王
笑梅印章,達富利公司104年3月18日董事會召集程序及選
任王笑梅為董事長之程序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
反面)。惟查,威鋒公司改派王笑梅為達富利公司董事之
「改派董事程序」合法,已如上述,而原告上開主張係另
行爭執達富利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及王笑梅被選任為達富
利公司董事長之程序是否合法,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
與達富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達富利公司與王笑梅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於本件訴訟調查審酌之必要。
4.小結,達富利公司係由威鋒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威鋒公司
既為達富利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本得
指派及隨時改派其在達富利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系爭
禁制令之對象不及於威鋒公司,系爭禁制令內容亦無禁止
威鋒公司改派達富利公司董事,是威鋒公司改派王笑梅為
其在達富利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及
系爭禁制令。原告主張林知譽改派王笑梅擔任達富利公司
之董事違反公司法及系爭禁制令,改派程序不合法,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達富利公司間於104年3月9日至106年
6月24日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確認
原告與被告達富利公司間於104年3月9日至106年6月24日
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嗣並未
補充任何理由及證據,故其理由及證據均與上開爭點(二
)相同。揆諸上開公司法規定,威鋒公司既為達富利公司
唯一之法人股東,本得指派及隨時改派達富利公司之董事
,故威鋒公司於104年3月9日撤銷原告擔任其在達富利公
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並改派王笑梅為其在達富利公司代
表董事,並補足原告原任期,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達富利公司間於104年3月9日至106年6月24日
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自104年3月9日至106年6月
24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達富利公
司間於104年3月9日至106年6月24日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