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碁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良
訴訟代理人 余孟珠
張國靖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
購買電腦授權軟體及電子試卷一批,包含稅金共新臺幣(下
同)1,102,245元,
惟被告
迄今未付款,甚至無預警停業,
且避不見面。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367、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認證借用
單、貨品寄送貨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交付貨物
翌日
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