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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碁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良 訴訟代理人 余孟珠       張國靖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 購買電腦授權軟體及電子試卷一批,包含稅金共新臺幣(下 同)1,102,245元,惟被告迄今未付款,甚至無預警停業, 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367、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認證借用 單、貨品寄送貨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交付貨物翌日 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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