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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張育維 被   告 安立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汪晶 人 被   告 李洋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李洋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麗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安麗文具公司 )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03年9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就被告安麗文具公 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 費用,願與安麗文具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安麗文 具公司於103年9月12日向原告動用2,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7%機動計算,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 安麗文具公司復於10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8%機動計算(現為 4.73%),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0月7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30,000元,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安麗 文具公司於105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有1,744,38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麗文具公司、李汪晶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也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希望利息降低、期限拉長、額度能 調降。 ㈡被告李洋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 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安麗文具公 司、李汪晶部分雖請提出「利息降低、期限拉長、額度調降 」等條件,然此部分尚未據原告同意,有待雙方再行協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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