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張育維
被 告 安立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汪晶
人
被 告 李洋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
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李洋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麗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安麗文具公司
)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03年9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就被告安麗文具公
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
費用,願與安麗文具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安麗文
具公司於103年9月12日向原告動用2,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7%機動計算,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
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
安麗文具公司
復於10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8%機動計算(現為
4.73%),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0月7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30,000元,本金屆期清償。
詎被告安麗
文具公司於105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有1,744,38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麗文具公司、李汪晶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也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希望利息降低、期限拉長、額度能
調降。
㈡被告李洋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
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安麗文具公
司、李汪晶部分雖請提出「利息降低、期限拉長、額度調降
」等條件,然此部分尚未據原告同意,有待雙方再行協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