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姜濤
兼訴訟
代理人 吳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眾信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達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為該條例第50條前段所明
定;而同條例第45條亦規定:民事
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
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準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
行為民事事件,倘其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並致生損害結果,即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查原告姜濤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臺灣地區設立登
記之法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
公證處出
具之
公證書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72至74、22頁),
本件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之民事事件。又原告吳迪以其於「106TV.com」網站之
臺灣地區分類廣告頁面上見聞被告所刊登誇大不實之招商廣
告,並撥打該廣告頁面中之臺灣地區招商熱線與被告聯繫後
,偕同原告姜濤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劉大誠簽
訂「哈爾濱‧潮街購物廣場-台灣夜市○○街合作協議書」
(下稱
系爭契約),進而交付保證金人民幣15,000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欣鴻,及投注資金添購
設備、聘僱員工等,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核屬因侵權行為
涉訟之民事事件,且其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自應依
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擇定臺灣地
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以吳迪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66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具狀另追加姜濤為原告,
並變更請求金額為659,38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為
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應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迪為大陸籍配偶,且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於103
年12月間在「106TV.com」網站之地區分類廣告頁面上見被
告所刊登載大陸哈爾濱市之招商廣告後,原告吳迪
旋於104
年1月初偕同所屬員工即原告姜濤前往位於「黑龍江省哈爾
濱市○○區○○○街○○○號萬達廣場D座」之招商場址。原告
即於104年1月4日與擔任被告特助之劉大誠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104年1月9日由擔任其經理一職、派駐當地之代表
林欣鴻代為向原告收取系爭保證金。嗣原告依序進行店址裝
修、購買生財工具與設備原料等事宜,
詎進駐商場後,卻發
現整個商場根本無其它店家進駐,且無被告
所稱「每日40萬
人流客量」之情;而商場2樓部分亦仍處於毛坯狀態,並未
完成施工。後原告苦苦支撐經營,
期間並多次與被告確認,
然被告均虛應以繼續招商中、不久就會改善等理由搪塞;
迨
於104年6月5日,原告竟遭該商場無預警斷水斷電,致無法
繼續營運而被迫離開。是被告以誇大不實之招商廣告訛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係受被告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
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㈡又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有系爭保證
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且其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方
式取得該利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利益或賠償系爭保證金
之損害,計75,585元(計算式:人民幣15,000元×105年4月
22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5.039=75,585元
)。另原告因受被告詐欺,除給付系爭保證金外,尚有為進
駐商場及經營店面而注入大量資金,購買眾多生財設備,並
聘僱員工擔任銷售工作,受有如附表所示人民幣約76,165元
之損害,計383,795元(計算式:人民幣76,165元×105年4
月22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5.039≒383,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此外,原告無故遭商場驅離
,被迫結束營業,身心俱創,心理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65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於103年間因參與位在大陸地區哈爾濱市○○街購物廣
場」2樓「臺灣夜市○○街」之規劃工作,而於臺灣地區進
行招商活動。而原告吳迪係先於103年12月間致電伊洽詢招
商方案,經伊員工即訴外人池明遠為其介紹「臺灣夜市○○
街」之試營運案,並建議其親至當地商場審慎評估是否參與
試營運後,再於104年1月間偕同原告姜濤前往現場參觀;
嗣
經伊總經理即訴外人曾世宏詳細解說商場之相關現況、「臺
灣夜市○○街」之規劃情形,及試營運案「無須簽約及繳費
,待成功正式營運才簽約」、「如試營運不成功,應自行負
擔成本」等運作方式後,其等即表示同意參與試營運作業,
並進駐商場開設「桃花源QQ甜品」,販賣臺灣地區特色美食
。然伊雖已投入相當人力及費用,盡心打造「臺灣夜市○○
街」使之具有濃厚臺灣風味,並邀集20餘家攤商加入試營運
,且曾發給原告商場之3個月紅利,
惟「臺灣夜市○○街」
試營運後狀況始終不如預期,業主遂於104年6月間要求伊中
止試營運案,強令伊及所有攤商遷離,伊亦因此受有重大損
害。由上可知,伊方屬試營運案失敗之最大受害者,並無原
告所稱之詐欺行為或侵害其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撤銷締結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賠償其所受
投資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況就原告請求之投
資損害賠償部分,其所提收據、提貨單、商品明細及證明書
等,均係於大陸地區所作成,在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依法
認證前,要難信為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交付款
項之證明,亦不足認其確有該等支出。此外,原告所稱之薪
資支出,其給付對象即係經營主體之原告本身,何有受領薪
資之可能,更無法僅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工資明細表,逕認其
有受領薪資;且若原告有發放薪資予自己,即受有薪資利益
,怎可謂受有薪資損害。
㈡至原告固有與伊助理劉大誠簽訂系爭契約,然該契約上並無
蓋有伊大小章,且本應待試營運結束後正式開業時再簽訂;
而向原告收取系爭保證金之林欣鴻雖為伊員工,並負責前揭
商場規劃,惟伊招商時因僅係試營運,對所有攤商均不曾要
求收取保證金,就此林欣鴻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其未將
系爭保證金交與伊,故該筆保證金乃林欣鴻自行收取,
迄原
告提告後伊方知悉,是伊實未授權劉大誠、林欣鴻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或向其收取系爭保證金,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
字第19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被告於103年間在「106TV.com」網站之地區分類廣告頁面上
刊登如本院卷第5至6頁所示招商訊息。
㈡原告吳迪於104年1月間偕同原告姜濤前往大陸地區址設「黑
龍江省哈爾濱市○○區○○○街○○○號萬達廣場D座」之「潮
街購物廣場」參觀,先於同年月4日與被告助理劉大誠簽訂
系爭契約(即「哈爾濱‧潮街購物廣場-台灣夜市○○街合
作協議書」),再於同年月9日交付系爭保證金(即人民幣
15,000元)與被告員工林欣鴻後,進駐上開商場2樓之「臺
灣夜市○○街」內開設「桃花源QQ甜品」店鋪,迄至104年6
月間因業主要求而遷離,該店鋪之營業額如本院卷第46至48
頁「臺灣夜市○○街利潤表」所示。
㈢被告曾由其助理劉大誠代為發給原告吳迪3個月商場紅利。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至中國投資,並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
被告系爭保證金,且為經營店面而投注大量資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659,38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原告得否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同法第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賠償其所受投資損害及給付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
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
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
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雖
抗辯系爭契約
上未蓋公司大小章,且未要求林欣鴻收取保證金
云云,然原
告於104年1月4日與劉大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日期
誤繕為105年元月四日,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於104年1
月9日交付人民幣15,000元予林欣鴻,
業據證人林欣鴻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保證金係被告叫我收的,收完後再上繳被告
,被告會再繳給大陸廠商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又兩造間之合作協議契約並未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而被告確有提供「
潮街購物廣場」供原告營運,原告亦至該商場投資營運,況
被告亦不否認簽訂契約之劉大誠及收取保證金之林欣鴻係其
員工,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成立,被告前開抗辯,
自
不足採信,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如得撤銷,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380元,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
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
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
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
無
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被告刊載之廣告頁面及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7頁
)上載「投資哈爾濱台灣特色美食街,進駐東北財富大地的
第一站!」、「五大優勢:創業門檻低、經營風險小、市場
商機大、獲利效能高、回收速度快」、「小資創業不是夢!
月入5-10萬太輕鬆!」、「中央大街商圈每日40萬人流量匯
集」等訊息,以證被告以不實廣告招商,且被告之員工一再
鼓吹高獲利、高流客量,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等
情,然被告以曾建議原告至當地商場參觀審慎評估是否參與
試營運惟等語置辯,而原告亦
自承其於103年12月獲知上開
廣告後,即於104年1月親自至黑龍江哈爾濱市招商場址評估
,發現上開商場1樓尚未規劃,2樓仍處於毛坯狀態未完成施
工等情,是原告確曾依被告員工之建議至現場評估;參以原
告吳迪、姜濤係大陸本地人,並親至商場現場評估,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顯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
志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保證金,
而非僅憑被告
之招商廣告或被告員工一面之詞而至大陸投資。再證人林欣
鴻到庭具
結證述:其在哈爾濱商場幫被告進行商場的指導規
劃,商場當時已裝潢完畢,約有32或34個攤位,當時攤位有
補滿,而且有營運了約3個月,但是因為南方人對於北方不
是很瞭解,而哈爾濱在那段時間是冰天雪地,人潮來量非我
們所預估的,後來大陸廠商覺得營收不如預期,所以最後被
大陸廠商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
堪
認被告確有規劃經營該商場,惟因預估錯誤及客源不足,以
致試營運期間即無法繼續經營該商場,又原告於試營運期間
領有被告所發放3個月之紅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難認
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保證金。
準此,原告自無由撤銷意思表示後,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659,38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9,380元,有
無理由?
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然,原告對於兩
造就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保證金等事宜,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行為,業已析述如前,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9,38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59,3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原告投資項目及金額
┌──┬───────┬─────────────────┬───────┐
│編號│ 時間 │ 項目 │金額(人民幣)│
├──┼───────┼─────────────────┼───────┤
│ 1 │104年1月3日 │淨水機 │1,079元 │
├──┼───────┼─────────────────┼───────┤
│ 2 │104年1月3日 │電水壺、天然氣爐具等 │1,017.5元 │
├──┼───────┼─────────────────┼───────┤
│ 3 │104年1月5日 │1.8公尺冰櫃 │1,600元 │
├──┼───────┼─────────────────┼───────┤
│ 4 │104年1月6日 │製冰機(含運費) │2,099元 │
├──┼───────┼─────────────────┼───────┤
│ 5 │104年1月7日 │外牆體廣告裝飾(含工、料及運費) │3,500元 │
├──┼───────┼─────────────────┼───────┤
│ 6 │104年1月8日 │店鋪18平方公尺廚房、軟間、工作臺、│8,000元 │
│ │ │長櫃臺、水吧臺(含工、料及運費) │ │
├──┼───────┼─────────────────┼───────┤
│ 7 │104年1月至6月 │1至5月份房租 │4,000元 │
├──┼───────┼─────────────────┼───────┤
│ 8 │104年1月至6月 │1至6月份員工薪資 │36,000元 │
├──┼───────┼─────────────────┼───────┤
│ 9 │104年12月9日 │臺灣購入材料費 │15,260元 │
├──┼───────┼─────────────────┼───────┤
│ │104年12月9日 │臺灣至哈爾濱材料運費 │3,610元 │
├──┴───────┴─────────────────┴───────┤
│備註: │
│⒈上開金額合計人民幣76,165.5元,原告僅請求人民幣76,165元。 │
│⒉編號9、項目因當時原告吳迪在大陸地區,故回臺灣地區後廠商方補開收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