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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眾信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7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19日下午7時4 0分至該所領取郵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寄存機關具領表附卷為憑;而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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