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眾信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達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7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19日下午7時4
0分至該所領取郵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寄存機關具領表附卷為憑;而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