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欣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修
被 告 謝照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停車場合作案合約書第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
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見本院卷
第5頁)。
嗣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兩造於104年1月21日簽訂停車場合作案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並依被告要求開立票面金額
為50萬元、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前置作業款;被告另於
104年2月10日向原告要求預支10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2日
將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志輝代為支付。被告又
於104年4月1日要求預支款項,原告以未完成第二期款之階
段工作為由拒絕,被告
復於隔日向原告確認可否預支,經原
告再次拒絕後,被告即銷聲匿跡。嗣於104年7月15日原告始
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被告,並發現原本合作案之土地已
經辦理給
第三人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兩造多次商討還
款事宜未果,被告
迄今仍未歸還已付款項。
爰解除系爭合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
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
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支
票影本、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3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
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尋覓合法
土地,依法完成整地工程,並以原告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後,將許可文件交付予原告。然兩造原
本預定之土地已辦理給第三人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被
告顯已無法依系爭合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據
前揭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6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6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