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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欣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修 被   告 謝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停車場合作案合約書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1月21日簽訂停車場合作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被告要求開立票面金額 為50萬元、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前置作業款;被告另於 104年2月10日向原告要求預支10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2日 將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志輝代為支付。被告又 於104年4月1日要求預支款項,原告以未完成第二期款之階 段工作為由拒絕,被告復於隔日向原告確認可否預支,經原 告再次拒絕後,被告即銷聲匿跡。嗣於104年7月15日原告始 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被告,並發現原本合作案之土地已 經辦理給第三人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兩造多次商討還 款事宜未果,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已付款項。爰解除系爭合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支 票影本、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尋覓合法 土地,依法完成整地工程,並以原告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後,將許可文件交付予原告。然兩造原 本預定之土地已辦理給第三人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被 告顯已無法依系爭合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6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6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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