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方極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解子建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設計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方極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簽訂委任設計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書)雙方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桃園市○○區○○段大豐一街
與大豐四街口新建大樓「翔譽17」案(下稱系爭建案)公設
景觀設計作業(以下簡稱系爭作業),設計費用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25萬元,
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設計費用第1項規
定:「第參期:依
本約第三條第(二)、(三)項完成細部施工
圖之內容提出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定案及協助景觀工程標
單的發包階段服務並配合協助選樹完成後,甲方應支付總設
計費之30%給乙方(即原告),計375,000元整。」原告於
104年6月25日即已依合約規定提交細部施工圖予被告,除於
104年6月29日與被告公司人員陪同得標廠商禾澤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至田尾選樹外,並於同年9月17日、9月21日、9月25
日、10月24日、10月26日及10月30日多次陪同被告至苗圃選
擇大型樹木及植栽。
嗣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告知已完成景觀
工程之發包,由此可知,原告已符合
前揭系爭合約書第3期
設計費用之請領條件。
㈡又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第肆期:第三條第(四)項
完成重點監造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甲方應支付總設計費之
20%尾款給乙方,計250,000元整。」
經查系爭工作已完成重
點監造並經甲方驗收完成,
足證原告已可請領第4期款,原
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已於104年8月18日
將第3期款之發票送達被告請款,
惟被告卻未依規定給付,
且經原告多次口頭及書面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
就第3期款375,000元部分應自104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就第4期款250,000元部分則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
㈢原告均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約定工作,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寄
送發票向被告請領第3期設計費用375,000元,被告卻拖延遲
不付款,原告於105年1月12日、1月21日、1月28日及2月4日
多次發函請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卻於105年1月21日及2月3
日函覆稱原告未達請領第3期、第4期款項之給付條件,被告
顯無付款之誠意,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0元,及其中375,000元,自
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25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請求第3期工程款,應完成
第3條第2項
所載:⒈原告於「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須履
行以下事項:「(A)相關工程之整合及資料檢查。(B)平面
配置圖及手繪彩色圖面或3D圖。(C)細部設計圖說(含平面圖
、立面圖、透視圖、剖面圖、大樣圖及其他必要圖說)。(D)
燈光照明、給排水建議配置圖。(E)整體平面設計之必要圖
說及植栽設施之必要圖說。(F)提供完整之設計圖三份,含
可使用之設計資料、電子檔乙份,並檢驗其材料樣品品質、
尺寸及規格是否符合原設計規格。(G)會同甲方至苗圃選擇
大型樹木及植栽。」;⒉原告於「工程合約文件及發包服務
」階段,須履行以下事項:「(A)協助工程標單製作(植栽及
相關部分)。(B)協助承包商之審核。(C)協助招標審價與議
價。(D)工程圖說說明會。」。惟原告就系爭建案之頂樓部
位,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之約定加以履行,除未完
整提出「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應提出之各種圖樣交被告
審核定案,亦未配合陪選植栽,於「工程合約文件及發包服
務」階段亦未依約協助被告進行,被告自無給付第3期款予
原告之義務。
㈡另原告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請求第4期工程款,應完
成第3條第4項所載:(A)工程計價之協助建議。(B)如設計圖
面上仍有疑慮及補充不齊全部份之圖說,以致工程無法進行
時,需不定期至現場協助說明釋疑。(C)參與工程檢討會議
。甲方應於工程施作階段,通知乙方指派專人依下列工程階
段,到工地監督施工,並協助承包商解決工地疑難及協辦管
理,監督階段依工程進度分段如下:(1)現場協助平面放樣
確認。(2)材料送樣之審批協助。(3)依現場施工進度,如種
植大型樹木、灌木、重要草花等階段時,配合至現場作重點
指導及查驗。(4)景觀植栽燈具調整。(5)工程變更之指示。
(6)工程協助驗收及初驗後協助承包商現場施作調整,工程
驗收審核後簽認。(D)完工時會同工程驗收完成。然原告就
系爭建案之頂樓部位根本未曾進行
上開工作,被告自無給付
原告第4期款之義務。
㈢又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4項之「細部施
工圖說服務階段」、「工程合約文件及發包服務」、「工程
施工中監造階段」須履行之事項,應先舉證證明,惟原告起
訴狀內就此付之闕如,自
難認原告已善盡
舉證責任。是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設計款並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簽訂「委任設計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市○○區○○段大豐一街與大豐四街口新
建大樓「翔譽17」案公設景觀設計作業。有系爭合約書1件
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㈡原告於104年8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3期設計費
用375,000元未果。有統一發票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
頁)。
㈢原告又於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8日、
105年2月4日分別以105年1月12日極字第10501001號函、台
北南陽郵局第000140、000178、000336號等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給付第3期設計費用,被告則於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3
日分別以105年1月21日翔建字第105006號函、台北南陽郵局
第000242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有上開函文2件、郵局存證
信函4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
四、
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委任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桃園市○○區○○段大豐一街與大豐四街口新建大樓「翔
譽17」案,原告已完成合約約定之事項,被告應給付第3期
、第4期之款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3期設計費用
請領條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3期設計費用37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已符
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4期設計費用請領條件?原告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設計費用
25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3期設計費用請領條件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設計費用37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
本案設計費為總
價承攬,共計總金額為1,250,000元整。付款辦法按下列期
限以支票
分期給付之:....第3期:依本約第3條第2、3項完
成細部施工圖之內容提出經甲方審核定案及協助景觀工程標
單的發包階段服務並配合協助選樹完成後甲方應支付總設計
費之30%之給乙方,計375,000元整。乙方承攬本設計合約需
履行下列事項:(二)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A).相關工程
之整合及資料檢查。(B).平面配置圖及手繪彩色圖面或3D圖
。(C).細部設計圖說(含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剖面圖
、大樣圖及其他必要圖說)。(D).燈光照明、給排水建議配
置圖。(E).整體平面設計之必要圖說及植栽設施之必要圖說
。(F).提供完整之設計圖三份,含可使用之設計資料、電子
檔乙份,並檢驗其材料樣品品質、尺寸及規格是否符合原設
計規格。(G).會同甲方至苗圃選擇大型樹木及植栽。(三)工
程合約文件及發包服務:(A)協助工程標單製作(植栽及相關
部分)。(B)協助承包商之審核。(C)協助招標審標與議價。(
D)工程圖說說明會。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
書第3期款項給付要件,即完成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項之
履行事項,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先就其已完成第3
期關於第3條第2、3項履行事項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起訴狀表示:「其已於104年6月29日提交細部施工圖與
被告,除於104年6月29日與被告公司人員陪同得標廠商禾澤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至田尾選樹外,並於同年9月17日、9月21
日、9月25日、10月24日、10月26日及10月30日多次陪同被
告至苗圃選擇大型樹木及植栽。嗣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告知
已完成景觀工程之發包。」被告則於105年5月12日民事
答辯
狀表示:「被告未完整提出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應提出之
各種圖樣交被告審核定案,亦未配合陪選植栽。」是本院就
原告是否達到第3期設計款給付之條件所應審究者闕以:⑴
被告是否提出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應提出之各種圖樣(下
稱系爭圖說)交被告審核定案?⑵原告是否協助景觀工程標
單的發包階段服務並配合被告陪選植栽?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是否提出細部施工圖說服務階段應提出之各種圖樣交被
告審核定案?
①被告前於105年2月3日台北南陽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表
示:「貴公司(即原告)提出之屋頂設計未周全考慮當地的
氣候環境,相關材料亦未考慮大樓承載結構,其設計方案之
植栽、設計式樣,不符合本公司本次建案的需求,故貴公司
針對翔譽17屋頂之設計未經本公司採納使用,貴公司亦未配
合本公司本案屋頂之選苗、未進行屋頂景觀監造、其所選擇
之植栽廠商亦因所選植物枯萎,造成本公司重新發包,增加
成本顯未符合委任合約書第3條第2、3項應完成事項。...有
關屋頂設計等上情,本公司很早以前即多次向貴公司反應,
惟均未獲貴公司回應。」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設計作業並提
交圖說,並提出原、被告公司雙方代表即原告專案戴敬軒、
設計師陳俞蓁、被告職員洪慈憶參與之會議紀錄,並指該部
分之設計圖概念,亦經被告同意且交由呂建勳建築師事務所
整合為「翔譽國際建設○○鄉○○段334、350、351地號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送交桃園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審查。然原告所提相關會議
記錄係原告自行記載其
時間,分別為2015年3月24日、同年4月16日、同年月28日、
同年5月14日,而系爭契約簽立時點為民國104年(即西元20
15年)5月18日」,顯然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會議紀錄,均係
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會議,故縱然兩造於會議中或有共
識或交付資料,其結果亦僅係雙方因
合意而簽立系爭契約而
已,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已完成各該請款要件
。又依呂建勳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13日105呂建字第10506
06號函,系爭建案之圖說由原告以email寄給該所,並於104
年4月15日送交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更正備查。另依
證人陳俞蓁於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詞:「(
問:原告是否就頂樓的部分提出細部施工圖?)答:是。(問
:何時提出?)答:是在簽約之前104年3月24日提出。」等
語。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圖說予被告核定,然關於原告提出
之會議紀錄除原告自行註記之會議時間外,對於會議人員、
會議地點、雙方合意確認之證明、會議紀錄由誰製作等,均
無所示,難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縱認系爭會議紀錄
為真,104年4月16日會議紀錄紀載原告須於104年4月27日下
午提供1樓及屋頂全區全套施工圖(包含平面、立體、剖面相
關詳圖),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有依約
提供相關圖說之事證,且上開會議及呂建勳建築師事務所將
系爭圖說送交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設計時間,均
在兩造簽立合約前,
苟認系爭會議紀錄及圖說已符合契約要
求之內容,則兩造之合約書何需仍將提出該等細部圖說做為
請領第3期款項之履行要件之一?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
②另證人楊偉志即系爭工程施作廠商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施作的時候,原告是否有提供細
部施工圖說給你們施作?)答:沒有,施工圖是由業主翔譽
提供。(問:這些圖說是否為原告所製作?)答:我們拿到
的圖上面是有標註原告公司。我們是透過被告公司提供的。
」「(問:如果業主沒有核可設計師的設計圖說,施工廠商
有否可能依照該圖說來施作?)答:不可能,我們是依照業
主指示來施工。」「(問:請確認被證4的圖說與你剛才提
供給
鈞院的圖說是否一致?【提示民事答辯三狀中被證4,
並告以
要旨】)答:不一樣,我庭呈的沒有被證4這壹張。
」等語,雖原告並主張證人楊志偉當庭提供之圖說蓋有被告
公司蓋章,此可證明確實系爭圖說已經經過被告公司所核准
,才交由營造廠商所施作。惟前開頂樓圖說有被告蓋公司圓
戳章,然其所押日期為104年4月20日,係在系爭合約書簽定
之前,又證人楊偉志於同一期日亦證稱:「(問:中庭、屋
頂、週邊廊道景觀的硬體設施部分是否你們公司施作?)答
:是。」「(問:證人陳俞蓁於前次證述稱『關於頂樓植物
部分是由勗源景觀公司施作』,有何意見?)答:我不清楚
是哪一家公司施作,但是結構體是由我們公司施作的。(問
:對於兩造間關於景觀設計合約所約定的委任事務是否全部
知悉?)答:不知悉。(問: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原告
公司於系爭建案的監造階段包含樹木的的種植等約定,對此
證人是否清楚?【提示原證1景觀設計合約書,並告以要旨
】)答:不知道。」可知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圖說係提供給廠
商做為硬體建設之施作使用,頂樓植栽部分
非屬證人楊偉志
所屬公司施工範疇,證人對相關細節亦毫不知情,尚無法證
明原告曾提供圖說予硬體之施作廠商,即認被告同意以系爭
合約書簽定前原告提供之圖說做為細部施工圖,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採。
③又證人林科余證稱:「(問: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原告公
司是否有將細部施工圖說依契約履行提供給被告?)答:一
樓的部分有,屋頂部分植栽是沒有。」「(問:證人陳俞蓁
於上次證稱她已經將確定版的細部施工圖提供給被告,對此
你有何意見?)答:因為屋頂的部分沒有提出完整的細部施
工圖。」「(問:陳俞蓁有沒有提出過?如果有,這個版本
是否有經過被告確認?)答:屋頂植栽的施工圖,沒有提出
過,所以沒有版本確認的問題。(問:是否可以確認系爭建
案樓頂的現況,是哪壹份圖說?)):現況與被證4符合,跟
證人楊偉志提供的部分不同。(問:有關頂樓的工程,植栽
部分是由何人施作的?)答:勗源景觀公司。」「(問:這
張設計圖說是你畫的嗎?【提示答辯三狀被證4,並告以要
旨】)答:植栽的部分是我畫的,硬體部分還是原告公司畫
的。」「(問:為何被證4的設計圖是你畫的?)答:我們
有請原告提供修改後的圖說,但是原告一直遲遲沒有幫我們
修正,因為時效性的關係,我們工程不斷在進行,為免工程
延宕,我們就自行先設計。(問:你們
是以何種方式請原告
提供修改的圖說?)口頭告知。」可知,系爭建案頂樓植栽
設計系採用被告自己公司之設計,非原告所提供。是原告主
張已依約提供細部施工圖說,
洵屬無據。
⑵原告是否協助景觀工程標單的發包階段服務並配合被告陪選
植栽?
依證人陳俞蓁於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是否可以說明選樹的過程?有何人參與?)答:我們至
少選了7次樹,通常會去的除了包商,因為被告曾經換過兩
個景觀工程的包商,然後他甚至中間還有備選的廠商,所以
我們看樹的次數很多。參與的人,除了我還有,被告公司的
林科余、吳明聰、王昆懋都有陪同看樹。(問:在頂樓改變
植栽時,你有無與景觀工程公司討論該如何種植或施作?)
答:被告當時有一個疑問,說我沒有陪同選苗,因為通常灌
木類,一般景觀公司的作法是不會陪同的,就像是我不會去
教一個廚師切菜一樣,如果要來承攬這個工程,必須要有基
本的植栽知識,並且他都為規格品,即有把規格訂立清楚就
可以了,不需要再問我,而且完成後我有去電景觀工程公司
的莊先生是否有疑問,他回答沒有問題,所以我認為景觀工
程公司也沒有問題,被告也並未來電向我洽詢有無問題,所
以我認為已經結束了,並且也點交給管委會,到目前也沒有
聽到任何問題。」
等情;可知原告公司就頂樓灌木植栽並未
陪同被告選材,然對於原告未履行合約書關於陪選植栽一事
,非謂其未到場選材即認其未履行契約義務,而係應觀察未
履行事項與合約書條款約定之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影響,查
關於大型樹木之挑選,除樹材生長特性、氣候環境
適合性外
,尚須判斷其植栽價格、生長外觀形態、並配合建築環境植
栽功能、設計美學來挑選,此等均須由案主、建商、設計師
、施工廠商現場確認是否適合作為特定區塊之種植植栽,事
原告公司應有到場之必要,此觀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
G)款係約定「會同甲方至苗圃選擇大型樹木及植栽」可明
。而就一般作為未具有獨特性,僅做為植園造景的底材、植
被輔佐的襯托植栽,多具有價格低廉、氣候適應性高之特性
,若原告就該等植栽之規格、價格大抵作出決定交由施作廠
商選定材料,而未到現場陪同選材,尚不影響系爭建案園藝
造景之功能及完整性,故本件原告雖未陪同被告選灌木植栽
,並
無涉系爭合約書陪選植栽目的之達成,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項之事項
,然就其已提出細部施工圖說部分,經本院認定其尚未履行
,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提出細部施工
圖等圖說並經被告所核定,且卷內唯一蓋有被告圓戳章之細
部施工圖所載日期於系爭合約書簽立之前,原告提供該圖說
之原因究係基雙方友好關係無償協助、或另於系爭合約書外
有償給付、或以系爭合約書簽立為附條件之契約前行為,不
一而足,然原告均未舉證說明,相關合約書亦無就此部分載
有明文,難認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所提供之圖說即為履
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義務,是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計費用375,000元,難認有據,不予准
許。
㈡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4期設計費用請領條件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設計費用25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所定完成重點監造
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得領取第4期設計費之約定作業項目,
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建案頂樓部分有履行監造義務,並以前
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B)款約定「如設計圖面
上仍有疑慮及補充不齊全部分之圖說,以致工程無法進行時
,需不定期至現場協助說明釋疑」;同條項(C)款約定「
參與工程檢討會議。甲方(即被告)應於工程施工階段,通
知乙方指派專人依以下工程階段,對工地監督施工,並協助
承包商解決工地疑難及協辦管理,監督階段依工程進度分段
如下:....(3)依現場施工進度,如種植大型樹木、灌木
、重要花草等階段時,配合至現場作重點指導及查驗。(4
)景觀植栽燈具調整。....」同條項(D)款「完工時會同
工程驗收完成」。原告對於系爭建案頂樓部分之細部施工圖
,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提出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之設計師
即證人陳俞蓁於本院證述:「(問:你說在勗源公司執行頂
樓部分施工時,你是否有去頂樓進行監造的工作?)答:我
曾經去過頂樓,但是不是在勗源完成之後。我在104年10月
曾經上去過,這時候勗源公司已經接手,但還沒有進行灌木
種植。(問:請你確認勗源公司接手頂樓工程後,你是否有
跟勗源公司施工人員接洽關於施工的問題?如有,為何人?
)答:有,勗源公司的負責人莊仁德。我有去看過頂樓,當
時他還沒有種,我有詢問莊仁德是否有問題,他表示沒有問
題,不需要我再去跟他指導。」等語可知,原告並未至頂樓
配合灌木之種植,作重點指導及查驗工作。雖施作廠商負責
人表示不須證人陳俞蓁指導,然監造之工作內容除告知施作
廠商如何施作外,尚有替業主監督施工品質、及施工作業之
正確性,原告執以施作廠商免其指導一詞,欲作為其已履行
監造義務之說詞,尚難採信,且被告就細爭建案頂樓部分,
已採用其他設計,並非依原告提供之施工圖做為施工之依據
,難認原告有配合指導之可能。況原告亦未提出履行前述(
D)款「完工時會同工程驗收完成」之相關事證以供佐參,
難認原告已完成重點監造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是原告主張已
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4期設計費用請領條件,請求被告
給付第4期設計費用250,000元,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設
計費用375,000元、第4期設計費用250,000元,及分別自104
年8月19日及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