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中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逸芝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謝幼軒律師
被 告 詹國春
許順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逸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之藍騎士藝術空間(Blue Rider
Gallery)藝廊之名義,向美國之Unix Gallery連鎖藝廊以美
金2萬6000元購得藝術家Desire Obtain Cherish所作之當代普
普藝術精品,名為「We're Known By The Company We
Keep-Green」之貴賓狗。該作品以安哥拉羊毛仿製狗毛,
乃全
球限量三隻中的第二隻(下稱
系爭展品),栩栩如生,製造精
細且稀有。
嗣系爭展品經原告置於2015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會中
作為主打商品,標價新臺幣77萬8000元展售。
詎於民國104年
10月28日遭在同處佈置展場之被告許順智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詹
國春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慎撞
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以
上開展售標價計算之損害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許順智則以:伊從事展覽佈置、運送之相關工作,詹國春並
非
伊員工,僅於系爭事故當日請詹國春幫忙,以車趟計酬。原告
應以系爭展品進口臺灣之報關文件證明就系爭展品有
所有權及
實際損害金額。又系爭展品可以修復,也可以請藝術家再開模
重做一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詹國春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駕駛靠行在訴外人瑞城
貨運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為許順智所使用而為運送之人。又
原告後續進口與系爭展品相同之第三隻限量貴賓狗之報關價格
,不能用以
佐證因系爭展品撞毀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購入之
系爭展品,於104年10月28日遭詹國春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毀
。詹國春於當日係為許順智所使用而為運送之人
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
可證(見本院第8至10頁),
堪信為真,則詹國春依上規定
,自應就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展品之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許順智從事展覽佈置、運送之相關工作,於系爭事故
當日係請詹國春幫忙,以車趟計酬
一節,經許順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復為原告及詹國春所不爭執,
堪認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際,詹國春駕駛系爭車輛及運送貨物,皆係受許順
智之指示,為許順智服勞務,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許順智
就詹國春執行客觀上為許順智指示之工作內容時過失侵害原告
財產權,許順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許順智辯稱
詹國春並非其員工等語,
惟上開規定所指之受僱人,本即非僅
限僱傭契約下之受僱人,許順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查原告以經營之藍騎士藝術空間(Blue Rider Gallery)藝廊
之名義,向美國之Unix Gallery連鎖藝廊以美金2萬6000元購
得之系爭展品,乃藝術家Desire Obtain Cherish所作,名為
「We're Known By The Company We Keep-Green」之貴賓狗,
,乃全球限量三隻中的第二隻,有Unix Gallery於104年6月13
日開立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50、62頁),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6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上開金額
購得系爭展品。許順智辯稱原告尚應提出系爭展品進口報單以
證明有所有權等語,自不足採。至許順智辯稱系爭展品可修復
或請藝術家重製等語,然查,系爭展品遭撞後,構件四散,有
系爭事故前、後之系爭展品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
),許順智就系爭展品可用何種方法修復又未舉證說明,
難謂
系爭展品遭撞毀後可
回復原狀而無損及原有價值。則原告系爭
展品於系爭事故中遭撞而毀損所受損害,自當以該購入價格範
圍
予以核算。末查,原告以美金2萬6000購入系爭展品,以發
票開立日期之匯率約1美元兌換新臺幣31元折算,為新臺幣80
萬6000元(計算式:31×26000=806000),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事故發生時標售系爭展品之價格即新臺幣77萬
8000元,並提出標價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在原告因購
入系爭展品所支付費用範圍內,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77萬8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因被告於
105年3月30日調解
期日時知悉原告
本件請求,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認原告上開利息請求,於10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合於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各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