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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中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芝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謝幼軒律師 被   告 詹國春       許順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之藍騎士藝術空間(Blue Rider Gallery)藝廊之名義,向美國之Unix Gallery連鎖藝廊以美 金2萬6000元購得藝術家Desire Obtain Cherish所作之當代普 普藝術精品,名為「We're Known By The Company We Keep-Green」之貴賓狗。該作品以安哥拉羊毛仿製狗毛,乃全 球限量三隻中的第二隻(下稱系爭展品),栩栩如生,製造精 細且稀有。嗣系爭展品經原告置於2015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會中 作為主打商品,標價新臺幣77萬8000元展售。詎於民國104年 10月28日遭在同處佈置展場之被告許順智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詹 國春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慎撞 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以上開展售標價計算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許順智則以:伊從事展覽佈置、運送之相關工作,詹國春並非 伊員工,僅於系爭事故當日請詹國春幫忙,以車趟計酬。原告 應以系爭展品進口臺灣之報關文件證明就系爭展品有所有權及 實際損害金額。又系爭展品可以修復,也可以請藝術家再開模 重做一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詹國春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駕駛靠行在訴外人瑞城 貨運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為許順智所使用而為運送之人。又 原告後續進口與系爭展品相同之第三隻限量貴賓狗之報關價格 ,不能用以佐證因系爭展品撞毀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購入之 系爭展品,於104年10月28日遭詹國春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毀 。詹國春於當日係為許順智所使用而為運送之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第8至10頁),堪信為真,則詹國春依上規定 ,自應就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展品之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許順智從事展覽佈置、運送之相關工作,於系爭事故 當日係請詹國春幫忙,以車趟計酬一節,經許順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復為原告及詹國春所不爭執,堪認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際,詹國春駕駛系爭車輛及運送貨物,皆係受許順 智之指示,為許順智服勞務,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許順智 就詹國春執行客觀上為許順智指示之工作內容時過失侵害原告 財產權,許順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許順智辯稱 詹國春並非其員工等語,惟上開規定所指之受僱人,本即非僅 限僱傭契約下之受僱人,許順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查原告以經營之藍騎士藝術空間(Blue Rider Gallery)藝廊 之名義,向美國之Unix Gallery連鎖藝廊以美金2萬6000元購 得之系爭展品,乃藝術家Desire Obtain Cherish所作,名為 「We're Known By The Company We Keep-Green」之貴賓狗, ,乃全球限量三隻中的第二隻,有Unix Gallery於104年6月13 日開立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0、62頁),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6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上開金額 購得系爭展品。許順智辯稱原告尚應提出系爭展品進口報單以 證明有所有權等語,自不足採。至許順智辯稱系爭展品可修復 或請藝術家重製等語,然查,系爭展品遭撞後,構件四散,有 系爭事故前、後之系爭展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 ),許順智就系爭展品可用何種方法修復又未舉證說明,難謂 系爭展品遭撞毀後可回復原狀而無損及原有價值。則原告系爭 展品於系爭事故中遭撞而毀損所受損害,自當以該購入價格範 圍予以核算。末查,原告以美金2萬6000購入系爭展品,以發 票開立日期之匯率約1美元兌換新臺幣31元折算,為新臺幣80 萬6000元(計算式:31×26000=806000),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事故發生時標售系爭展品之價格即新臺幣77萬 8000元,並提出標價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在原告因購 入系爭展品所支付費用範圍內,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77萬8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於 105年3月30日調解期日時知悉原告本件請求,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認原告上開利息請求,於10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合於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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