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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詹國春       許順智 被 上訴人 中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8000元本息,上訴 人就逾37萬8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而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4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肆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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