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詹國春
許順智
被
上訴人 中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逸芝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判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8000元本息,上訴
人就逾37萬8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而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4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0000),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陸仟肆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