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昌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富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堯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01 年間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投標
承作「101 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作業車」財物採購高
空作業工程車標案,遂於101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
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2
8 萬5,000 元(含稅)買受貨品名稱VE3RSALIFTVT-59-N 型
高空作業機6 台(下稱系爭高空作業機),並約定品質規格
應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規定即「配備、附件、安裝、型
式
認證、貨物稅等詳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
範」,原告簽約時並已支付定金245 萬7,000 元予被告。
嗣
原告將系爭高空作業機交貨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惟竟遭該
局主張系爭高空作業機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
非同
廠製造,未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所附
「肆- 一、高空作業工程車(7.5 噸)招標車輛規範」第5
條第9 項:「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
造。」之規範,並遭該局於102 年3 月22日發函解除
上開高
空作業工程車標案契約。經原告訴訟爭執系爭高空作業機確
已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惟仍遭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
駁回,
並確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確實未符合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之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而與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有違。
兩造因此於104 年6 月10日前同意依循上開判決
結果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於104
年6 月13日將系爭高空作業機全數返還予被告,並於104 年
6 月16日將退貨金額為1,132 萬2,114 元及
營業稅額56萬6,
106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予被
告(於104 年6 月17日
收訖),然被告
迄今未返還原告於簽
約時所支付之定金245 萬7,000 元予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第233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已
合意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
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5
年4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品質之
高空作業機予原告,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及自10
4 年6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主張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7,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兩造從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第233 條請求返還定金
245 萬7,000 元。況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
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定金,自無理由。又原告向被告訂購者,為車身底板
、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各為獨立一體之產品再組合固定之高
空作業機,故被告於101 年間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符合債
之本旨,並無瑕疵。不論是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招
標車輛規範第5 條第9 項中「一體成形打造」之意涵解讀不
同,或是原告想要節省成本履約,均與被告無關。系爭高空
作業機既已安裝於原告向
第三人承購之車輛,由原告交付予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論原告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履約是否
完成,原告均應給付尾款。惟原告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除
上開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契約,採購系爭高空作業機對其已
無意義,遂要求將系爭高空作業機退還被告,自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
第2 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5 萬7,000 元。縱
認被告應交付者為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為同廠製
造之高空作業機,惟原告既已受領,顯非給付不能,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且被告
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原告契約
解除權亦已逾6 個月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
㈠原告於101 年度間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投標承作「101 年度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作業車」財物採購高空作業工程車標
案,並於101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總價1,228 萬5,000 元(含稅)買受系爭高空作業機,並約
定品質規格應符合「買賣契約」第1 條規定即「配備、附件
、安裝、型式認證、貨物稅等詳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
業工程車規範」。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支付被告定金245 萬7,000 元。被告
並於102 年1 月2 日出具銷貨金額為1,132 萬2,114 元及營
業稅額56萬6,106 元之銷貨統一發票予原告。
㈢原告將系爭高空作業機交貨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時,遭該局
主張系爭高空作業機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非同廠
製造,未符合該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所附「肆- 一、高空
作業工程車(7.5 噸)招標車輛規範」第五條第9 項:「車
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規範,
並遭該局於102 年3 月22日以中市建秘字第1020028810號函
解除該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契約。
㈣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就系爭高空作業機是否符合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進行爭訟,惟原告於 103
年12月1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
4 號民事判決駁回,於判決中並確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
爭高空作業機確實未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高空作業工程
車規範。
㈤原告將向被告購得之系爭高空作業機交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後,該局主張招標車輛規範第五條第9 項
所載:「車身底板
、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係指「履約之高
空作業車須為含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須由同一廠
商原廠製作並組合打造成一產品」之意,原告則曾於該訴訟
中主張係指「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各為獨立一體
之產品並再組合固定之,
而非透過其他中介之轉接座、延長
座或其他延伸方式組合,以達到規範之性能要求」,或「一
體成形係針對作業機主體,而非如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
皆須『同一廠商製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判決認定依招標車輛規範第五條第16項
規定:「本規範字句如有疑義,解釋及決定權屬本單位(即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應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釋及決
定約定之真意,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解除契約合法。
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判決
確定後,兩造曾於104 年6 月13日會同,由原告負責人林德
富、員工與被告負責人方興之子方磊共3 人,將系爭高空作
業機自臺中開往台南麻豆於被告指定之工廠進行拆卸,並於
當日將系爭高空作業機全數返還予被告。
㈦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開具退回系爭高空作業機
暨退貨金額
為1,132 萬2,114 元及營業稅額56萬6,106 元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104 年6 月16日寄予
被告,該折讓單現為被告
持有。
㈧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定金245 萬7,000 元
。
㈨被告於105 年1月11日要求原告開立金額898萬2,114 元(另
營業稅44萬9,106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04 年6 月10日前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定金245 萬7,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判
決確定後,兩造曾於104 年6 月13日會同,由原告負責人林
德富、員工與被告負責人方興之子方磊共3 人,將系爭高空
作業機自臺中開往台南麻豆於被告指定之工廠進行拆卸,並
於當日將系爭高空作業機全數返還予被告,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兩造間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高空
作業機返還予被告之
事實行為,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同意將系
爭高空作業機返還被告,至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已給付之定金應如何處理,尚無從以之推認。
是以上情,
並無從逕認定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有同
意返還定金。再者,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
,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
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59年
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原告以系爭買
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定金,亦
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
本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有
無理由?
⒈原告於101 年度間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投標承作「101 年度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作業車」財物採購高空作業工程車標
案,並於101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總價1,228 萬5,000 元(含稅)買受系爭高空作業機,並約
定品質規格應符合「買賣契約」第1 條規定即「配備、附件
、安裝、型式認證、貨物稅等詳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
業工程車規範」(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足認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就系爭高空作業機,已明文約定「配備、附件、安裝
、型式認證、貨物稅等詳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
車規範」,則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規格自應符合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
⒉原告將系爭高空作業機交貨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時,遭該局
主張系爭高空作業機之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非同廠
製造,未符合該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所附「肆- 一、高空
作業工程車(7.5 噸)招標車輛規範」第五條第9 項:「車
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成形打造。」之規範,
並遭該局於102 年3 月22日以中市建秘字第1020028810號函
解除該高空作業工程車標案契約。嗣原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間就系爭高空作業機是否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
工程車規範進行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
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判決中並確認被告
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確實未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之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另原告將向被告購得之系爭高空
作業機交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後,該局主張招標車輛規範第
五條第9 項所載:「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須為一體
成形打造」,係指「履約之高空作業車須為含車身底板、支
腳及作業機主體均須由同一廠商原廠製作並組合打造成一產
品」之意,原告則曾於該訴訟中主張係指「車身底板、支腳
及作業機主體均各為獨立一體之產品並再組合固定之,而非
透過其他中介之轉接座、延長座或其他延伸方式組合,以達
到規範之性能要求」,或「一體成形係針對作業機主體,而
非如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皆須『同一廠商製造』」。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判決認定
依招標車輛規範第5 條第16項規定:「本規範字句如有疑義
,解釋及決定權屬本單位(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應
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釋及決定約定之真意,故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解除契約合法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㈢㈣㈤),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高空作業機確不未符
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原告並遭該局
解除契約,則自
堪認定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高空作業機並
不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規格(即符合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之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被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
交付買賣標的物,屬未為給付。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訂購者,為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
機主體均各為獨立一體之產品再組合固定之高空作業車(即
原告在另案判決所主張的產品),故被告於101 年間交付之
系爭高空作業機符合債之本旨等語。
惟查,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第1 條係約定「配備、附件、安裝、型式認證、貨物稅
等詳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已明文約
定兩造間買賣標的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
規範之高空作業機。復且,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
就買賣標的物、規格究竟係如何約定,其具體洽商情節,據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稱:被告是在業界做高空
作業機做很久,所以我才會找被告合作這個案件。當初臺中
市政府高空作業車招標案出來後,本來被告公司產品規格不
符合臺中市政府招標時的規範,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方興就
擬稿要我及方興具名發函臺中市政府放寬採購產品規格,後
來臺中市政府亦有放寬規格。在參加臺中市
政府採購前兩造
就有說好,由我準備車子,我出面投標,被告把其產品裝在
車子上面,被告會給我他產品價格及安裝費用。得標後,我
就要向被告購買該產品。當時兩造講好要購買的產品就是高
空作業機。在臺中市政府放寬規格之後,我跟方興都有看到
網路上市府開標公告,我就問方興說他的產品是否可以合乎
開標公告的規範,對方表示可以,這案子他可以做,就有給
我一個價格,加上我的利潤、成本,計算後我就去投標。臺
中市政府的投標規範裡面有寫明高空作業機需為一體成型打
造及安裝。而投標規範我都有先跟方興問過,方興也有上網
把規範下載下來看過,還問他這個規範有沒有問題,是否能
做到,他有表示沒有問題,可以做到;我本身不是做高空作
業車或高空作業機的業者,我是銷售商。我只是通路商,就
只有賣而已,我自己沒有產品。我的專業就是看各個客戶的
需求,結合不同的東西裝在卡車上面,再賣給客戶。卡車上
面有可能放很多種東西,不只有放高空作業機。我在與被告
簽約之前沒有看過被告高空作業機的型錄或實品,方興沒有
告訴我裡面的細節,那是他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
150 頁),而被告亦自陳:「(問:剛剛有提到當時要去投
標臺中市府標案時,是你們二人有先講好,你也跟他表示該
採購規格可以做,後來才去投標,有何意見?)我做的東西
除了一體成型不合格外,其他都合格。…(問:所以到底有
沒有說當時的採購規格是可以做的?)我有講是都可以做,
…」、「確實有原告法代說的一開始規範不符,後來我們有
去臺中市府談讓臺中市府放寬規範此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 、152 頁),亦不否認原告上開所陳關於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洽商之具體情形,此外被告亦陳述:「(問:所以
原告是單純做卡車的?)就是通路商,就是卡車會搭配很多
種機器,包括吊車、高空作業機、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原
告就是做這類型的通路商,原告會出車子,至於上面搭配的
機器會另外找人購入。我是高空作業機進口商,我也是代理
商,若連卡車一起賣,我的利潤會很少,因為卡車大家都可
以做,我主要賣的是高空作業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
面),
堪認原告當時欲投標臺中市政府標案時,因原告為通
路商,並未有高空作業機之專業,故原告則找具有高空作業
機專業之被告合作,並已向被告詢問確認就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之採購規格被告有無辦法承做,兩造
間並先確認原招標之採購規格有無辦法達成,且尚因此一同
請求臺中市政府放寬採購規範,於放寬規範後,原告亦向被
告詢問確認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之採購
規格被告有無辦法承做,可否達到該採購規格,被告亦表示
可以,原告才前往投標該標案,並購買被告公司之產品(即
原告無專業,由被告確認被告公司產品可以符合標案之採購
規格後,依預定之合作方案,由原告前往投標,並向被告公
司購買其產品),則足認當時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
告應給付之高空作業機產品,即係要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規格之產品,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第1 條所明文約定者確為兩造間之真意;復且系爭買賣契約
文字內容亦為被告方所擬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7 頁反面、151 頁反面),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
購買者,為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各為獨立一體之
產品再組合固定之高空作業車,故被告於101 年間交付之系
爭高空作業機符合債之本旨等語,
並無可採。
⒋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
債務人給
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買賣標的物應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
規範」規格之高空作業機,而被告無法交付符合「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高空作業工程車規範」之高空作業機,為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無法實現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內容,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其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縱認被
告應交付者為車身底板、支腳及作業機主體均為同廠製造之
高空作業車,惟原告既已受領,顯非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等語,惟被告
前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高空作業機並不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規格,被告自屬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交
付買賣標的物,而屬未為給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
高空作業機嗣已由原告返還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
上開抗辯既已受領,無給付不能,實於法無據。
⒌被告又抗辯:原告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除高空作業工程車
標案契約,採購系爭高空作業機對其已無意義,遂要求將系
爭高空作業機退還被告,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
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惟查,被告前所給付之系爭高空
作業機產品規格不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被告
亦無法給付原告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產品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於可歸責於被告,而致不能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為可歸責於原告致契約不能履行,
並無可採。
⒍原告本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已如上述,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暨
反訴答辯
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並已
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依法系爭買賣契約自
已解除。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
明文。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定金245 萬7,000
元,及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於102 年1 月
31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定金245 萬7,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則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5 萬7,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5 萬7,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