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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請准宣告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 酌減二造簽訂於104 年2 月10日台北營業處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 之勞務採購契約之按月權利金至每月新臺幣(下同)32萬5,621 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6,194 元,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為198 萬6,306 元【計算式:(46 7,500-325,621 )×14(自104 年2 月10日計算至起訴時之105 年3 月17日,共14個月)=1,986,306 】,較備位聲明請求金額 118 萬6,194 元為高,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8 萬6,3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 萬1,0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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