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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   告 世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展 被   告 世展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展 人       吳詩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宸國際有限公司、黃世展、吳詩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世展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黃世展、吳詩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黃世展、吳詩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柒 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世宸國際有限公司、世展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黃世展分別簽訂授信約定書,均於授信 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世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宸公司)邀同被告黃世展、 吳詩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5 年1 月31日止,按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1.72%機動計息,目前基 準利率為2.38%,合計年利為4.1 %,兩造先後於103 年9 月19日、104 年8 月5 日變更契約,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6 日至105 年4 月15日每月償還4,000 元。嗣世宸公司再邀黃 世展、吳詩筠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3 月25日借款250 萬 元,借款期間至108 年3 月25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 整)加年利率1.98%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38%,合 計年利為4.36%,兩造先後於103 年9 月19日、104 年8 月 5 日變更契約,被告應於104 年4 月26日至105 年4 月25日 每月償還4,000 元。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世展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邀同黃世展、 吳詩筠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 元,借款期間至105 年1 月31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 整)加年利率1.72%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38%,合 計年利為4.1 %,兩造先後於103 年9 月30日、104 年8 月 5 日變更契約,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6日至105 年4 月15日 按月清償本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三)黃世展於102 年1 月30日邀同吳詩筠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8 年1 月30 日止,按郵局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目前定儲利率為1.235 %,合計年利為1.81% ,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變更契約,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6 日至105 年4 月15日止每月清償7,000 元。被告尚欠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以上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為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黃世展、 吳詩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開借款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經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6,8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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