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 告 世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展
被 告 世展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展
人
吳詩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宸國際有限公司、黃世展、吳詩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世展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黃世展、吳詩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黃世展、吳詩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柒
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世宸國際有限公司、世展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黃世展分別簽訂授信約定書,均於授信
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
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世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宸公司)邀同被告黃世展、
吳詩筠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
期間至105 年1 月31日止,按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1.72%機動計息,目前基
準利率為2.38%,合計年利為4.1 %,
兩造先後於103 年9
月19日、104 年8 月5 日變更契約,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6
日至105 年4 月15日每月償還4,000 元。
嗣世宸公司再邀黃
世展、吳詩筠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3 月25日借款250 萬
元,借款期間至108 年3 月25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
整)加年利率1.98%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38%,合
計年利為4.36%,兩造先後於103 年9 月19日、104 年8 月
5 日變更契約,被告應於104 年4 月26日至105 年4 月25日
每月償還4,000 元。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世展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邀同黃世展、
吳詩筠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
元,借款期間至105 年1 月31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
整)加年利率1.72%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38%,合
計年利為4.1 %,兩造先後於103 年9 月30日、104 年8 月
5 日變更契約,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6日至105 年4 月15日
按月清償本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三)黃世展於102 年1 月30日邀同吳詩筠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8 年1 月30
日止,按郵局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目前定儲利率為1.235 %,合計年利為1.81%
,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變更契約,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6
日至105 年4 月15日止每月清償7,000 元。被告尚欠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以上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為立即償還時,按
上開利率計
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黃世展、
吳詩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開借款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
自認,經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6,8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