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遠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建芹
訴訟代理人 莊淦民
被 告 崑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委任高烊輝
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經本院定同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
期日
(見本院卷第2 頁、第29頁),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5 年
5 月17日送達被告。
嗣被告及高烊輝律師於105 年6 月3 日
共同具狀向本院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
復於105 年6 月8 日具狀,以尚需時間另覓訴訟代理
人到庭陳述意見為由,向本院
聲請改期審理。
惟被告與高烊
輝律師解除委任之時間為105 年6 月3 日,距本院同年月13
日
開庭審理期日,尚有10日之久,
難認被告無相當
期間可覓
訴訟代理人,況被告既已於105 年5 月17日收受言詞辯論通
知書,在本院未准許改期前,逕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故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售塑膠原料予被告,惟被告自民國104 年
6月2日起積欠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49,688元(含5%
營
業稅30,93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爰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書狀所為陳述
略以
:原告所指積欠貨款係訴外人蔡佩岑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
間所生債務,被告尚就所
持有應收對帳單釐清查核中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贅載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塑膠原料LLDPE F2122BS ,數量
13,750KG,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如數交付被告。
詎被告竟
未給付
前揭塑膠原料貨款共計649,688元(含5%營業稅30,9
38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對帳單、統一發
票、簽收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10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固
辯稱前揭買賣關係發生於前任法定代理人蔡佩岑任內,被告
尚就所持有應收對帳單查核中
云云。惟互核被告所提出其現
持有之應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頁),與原告所提出之應
收對帳單(見司促卷第5頁),二者內容並無不同,被告徒
以法定代理人變更空言質疑應收對帳單之正確性,
殊無可採
。從而,被告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且原告已將塑膠原料交
付被告,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塑膠原料貨款649,688元,則
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9,68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貨款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
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自105年2月4日(見司促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68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