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陳國雄
訴訟
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 10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
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
惟原告否認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
確認之訴,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101年間因經營水果攤商生意失敗
,以致信用破產,以所營
獨資商號名義開立之支票亦均遭
退
票,但為處理債務問題,亟需資金,遂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
料交予地下錢莊及友人協辦貸款,
詎料竟遭不詳人士於 104
年 5月間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並因被告公司
積欠稅款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申報財產狀況
,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經調取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資料,發現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王強華
(已於105年6月7日過世)以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受讓被告公司股份為由,於104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伊為被告公司董事,然伊與王強華並不認識,且信用
破產、毫無
資力,自無可能出資鉅款同意受讓被告公司之股
份並擔任負責人,此一變更登記顯然不實,伊與被告公司間
並無出資擔任股東兼董事之
委任契約合意,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被告公司原名「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嗣於 103年11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為「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
司」,董事則由紀文仁改推為訴外人林明徵,嗣於 103年12
月10日又改推訴外人林揮育為董事,又於104年1月20日改推
王強華為董事,末於104年5月14日由王強華將出資以 1,000
萬元讓渡與原告,同時改推原告為董事,
期間被告公司歷次
變更登記均由紀文仁擔任相關資料之受託領件人,有臺北市
政府函(稿)、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董事願
任同意書、復業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印鑑遺
失
切結書、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7頁反面、第84頁至第91頁反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被告公司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
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
用,則
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
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
明。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 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等規定,雖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惟
衡
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同由股東選任,應為相
同之解釋,故認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而
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
成立,
倘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
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
合致,公司與名義
上董事間自無由成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既否認
兩造間存有
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公司就
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內104年5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固記載原告
同意原股東王強華出資 1,000萬元由其承受,並同意推原告
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且有原告之簽名與印文(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惟原告否認該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 35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就此有利事實提出任何
資料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股東兼任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再比
對前揭
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國雄」之簽名(見本院第20頁
、第35頁反面),與原告在本件
起訴狀所附之民事委任書上
委任人欄簽名、本院請原告提出之親自簽名20遍筆跡(見本
院卷第7、8、78頁),以肉眼觀察其轉折、筆劃、筆順及特
徵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自難逕認上開股東同意
書與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
㈡此外,再
觀諸被告公司於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時,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出資 1,000萬元之文件資料,而
觀之原告於100年至104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或
不動產,亦無
任何所得收入,且所經營之獨資商號高城水果行復有多筆跳
票紀錄,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4頁、第67至75頁),衡情原告應無受讓出資及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之財力與能力,
堪認原告並未承受王強華出資額成為
被告公司股東,且兩造未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達成合意
,是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