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陳昭佑
訴訟
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謝欣恬
劉孟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鄭博謙並未指控原告陳昭佑有盜刷新台幣(
下同)900萬元及欠巨債之情節,竟為求新聞報導之聳動性
,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中午12點12分在台視午間新聞報導以
虛偽新聞標題「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
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等標題,及以「…不過案
情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
等不實新聞報導,復未向原告查證,即引據訴外人鄭博謙於
訴訟上不實之辯詞而報導稱「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由愛生
恨,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他說我用他信用卡2
萬元,我母親說如果真的有用到的話,鄭伯母匯2萬元給你
,結果就說有,第2天打來跟我母親說九十幾萬,這數字很
誇張,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陳姓舞蹈老師
是為了累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
卻把帳賴在他頭上…」等不實事項,新聞畫面並數度引用原
告姓名及照片,除編造不實之新聞標題外,更刻意以「大逆
轉」、「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等聳動性用語,營造演藝圈複
雜之羅生門事件,及以「由愛生恨」暗喻為同性戀者之腥羶
言詞,以吸引收視觀眾之目光,已足使不知情之收視觀眾誤
認原告與受訪者鄭博謙有不正常關係而誣告之錯誤人格評價
,自有違新聞專業媒體對於新聞事件應嚴格把關、過濾之職
責,
顯有故意過失,致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更使原先與原告配合之藝人所屬傳
播公司以擔心藝人姓名與原告產生不當聯結之負面影響為由
,紛紛表示希望原告能暫時休息一段時間,原告102年在艾
迪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所得原為101萬5000元,因
系
爭新聞報導導致原告103年至104年整整2年近乎無任何工作
收入,亦因此承受社會大眾多方質疑之言論抨擊、親戚朋友
異樣的眼光,進而整日鬱鬱寡歡,日夜輾轉難眠,精神上承
受莫大痛苦,更因此罹患憂鬱症。
㈡且訴外人鄭博謙於受訪時之說詞「…陳姓舞蹈老師是為了累
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把帳賴
在他頭上…」
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
訴字第938、940、941、942號判決,就受訪者鄭博謙所犯詐
欺、恐嚇、毀損、毀謗、誣告、偽造文書罪為有罪判刑確定
,判決理由中復已就受訪者鄭博謙
上開訴訟上不實之辯詞不
予採信論述
綦詳(該判決書第33至40頁),足見系爭新聞報
導內容確屬不實。而被告為上開不實報導後,原告雖先後於
102年12月5日、104年11月19日分別以
異議書、
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應為回復其名譽等
適當處分。被告僅於102年12月9日
透過桃園地區之記者消極以簡訊回覆先行撤下相關網頁,卻
未為任何回復原告名譽之積極作為;況訴外人鄭博謙雖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已於104年11月20
日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卻未見被告為平衡報導回復原
告已遭嚴重侵害之名譽,
爰請求被告應在午間新聞時段連續
報導宣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以茲回復原告受損之
名譽。
㈢再就被告虛偽新聞標題:「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
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及新聞報導:
「…他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由愛生恨…」、「…不過案情
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
等不實事項,所憑依據為何?係向何人查證?有何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均未見被告說明,所辯已踐履合理查證及如實
報導原則云云,顯然不實,復未盡舉證之責。且證人鄭博謙
於105年10月26日審理時雖先【附和】被告證稱:「(問:
(提示原告附件1譯文標題2)是你跟記者說的?)沒錯。(
問:標題2每個字都是你跟記者說的?)對,是我跟記者說
的,而且當時我有提很多文件,記者才願意報導。(問:第
一次借5000元,第2次借7萬多元,當時你有沒有對記者說,
這些款項對你來說是很多的錢?)對,沒有錯。」云云,
核
與證人證稱:「(問:之前你有跟記者用LINE聯繫?)有,
內容是提到陳昭佑有向台灣電視公司提告損害賠償…他向台
灣電視公司請求500萬元,他說他沒有工作,但是實際上新
聞報導後,他都有工作,每次接案件都是90幾萬,這些都可
向臺中廣播電台求證,當時臺中廣播辦演唱會的主辦單位,
都是由陳昭佑擔任舞蹈總監。」云云之對於原告
起訴狀及聲
請調查證據狀內容知之甚詳,均為被告答辯無礙配合作證情
節,並有被告所提被告記者林注強與LINE對話中,證人
所稱
「美德.也能救人一命.」等語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勾串、維
護之情節相符,無足信採。
㈣且證人業已證稱:「(問:(提示附件1標號1、2)新聞標
題是你跟記者討論後下的標題?)標題1是我跟記者討論的
,陳昭佑之前有幫周杰倫伴舞,『遭控盜刷900萬』,是因
為之前陳昭佑有向我媽媽強索900萬元。」等語明確,
足證
被告辯稱「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新聞標題係
【不慎誤載】(似辯稱
非故意,僅為過失)云云,顯然不實
。實情應為被告記者林注強與證人【共同討論】後,明知不
實而【故意】所為之新聞標題,足見被告與證人共同顛倒是
非之惡意。
㈤證人復證稱:「標題2不是我跟記者討論下的標題,據我所
知標題2是記者依照陳昭佑所指控我的事情所作的標題,至
於編劇不是我跟記者說的,是陳昭佑跟記者說的,我都說我
是道具。…(問:有跟記者提到這些款項?)我只有說有欠
我很多錢,沒有確切的金額說多少。(問:你說欠很多錢,
記者有無問你有無證據?)有,我僅有5000元的尾款單…」
等語,足證被告辯稱「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
新聞標題,並非不實報導,係平衡報導云云,亦不足採。蓋
倘為平衡報導,何以未見其他媒體報導,而僅為被告記者林
注強與證人【共同討論】後,所為之【獨家】新聞報導,新
聞標題2【大逆轉】、【編劇】、【欠巨債】等用語更從未
與證人討論過,而是被告為追求【獨家】新聞之聳動性單獨
所決定之新聞標題,企圖營造演藝圈複雜之羅生門事件,否
則如何僅憑一張資料來源可信度均不足之5000元尾款單,竟
敢作出「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之不實新聞標
題,及報導內容:「…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
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確
有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㈥證人再證稱:「(問:有無跟記者說,你有跟陳昭佑交往?
)沒錯,有這樣說,也有這樣的事情。(問:交往是何意
思?)我們雙方都是同志。」等語。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新聞
聚焦於二人糾紛之社會事件,完全未提及任何「同性戀者」
文字或議題,係以其主觀意識指摘有所暗喻云云,亦顯然不
實。
本件姑且不論,證人所誣稱『同志』是否為真,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有關『性生活』之個人
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第29條本文規定,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受最嚴格之保護
,被告又未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自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不
實報導所受之損害。
㈦證人又證稱:「(問:陳昭佑在何處工作,你如何知道?)
陳昭佑在演唱會工作時,他要我去當他助理,這是在報導之
前的事情,他也有他的工作室。」等語明確。足證證人前【
附和】被告所證:「…他向台灣電視公司請求500萬元,他
說他沒有工作,但是實際上新聞報導後,他都有工作,每次
接案件都是90幾萬,這些都可向臺中廣播電台求證,當時臺
中廣播辦演唱會的主辦單位,都是由陳昭佑擔任舞蹈總監。
」云云,均非證人之實際所見所聞,而為維護被告之詞,無
足憑採。
㈧另證人雖證稱:「(問:是否有叫艾迪斯傳播公司曹予欣去
看電視?)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用打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新聞報導之後隔年陳昭佑還在艾迪斯工作」云云,然與原
告於103至104年整整有2年近乎無任何艾迪斯傳播股份有限
公司舞蹈表演工作收入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顯為維護被告
之詞,無足憑採。
㈨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0萬元、非
財產損害3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在午間新聞時段連續報導宣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先於102年11月25日採訪原告及其家人,並製作標題為
『惡編劇盜刷賴帳百萬,設靈堂惡整※「玫瑰瞳鈴眼」編劇
,盜刷友百萬※教唆小弟民宅砸蛋,神像斷手恐嚇※謊報跳
樓有人命危,債主活恐懼中』之新聞報導,其後基於新聞相
關聯性及平衡報導原則,被告於102年12月3日採訪訴外人鄭
博謙,製作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
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蹈名師道具員工,雙方
各說各話』之新聞報導,因此,系爭新聞報導均係根據證人
鄭博謙受訪時之敘述及說法加以報導,僅因被告一時混淆不
慎將「強索」誤載為「盜刷」,該新聞標題僅出現一次不到
5秒時間,而該段新聞內文、畫面及主播口述均正確清楚表
達為「強索」,因此實
乃無心錯誤顯非惡意。
㈡況被告僅為新聞媒體並非政府檢調司法單位,並無鉅細靡遺
發掘真相之權責或能力,僅能如實陳述受訪者鄭博謙之說詞
,並已於新聞報導中多處以「遭控」、「遭指」、「反控」
、「案情似乎出現逆轉」、「雙方各說各話」、「讓人霧裡
看花」等語表達,並於系爭新聞結語敘明「舞蹈名師道具員
工雙方各說各話」、「雙方的糾葛,終究還是踏上司法一途
才能解決」,旨在呈現二人間存在糾紛並有互控之事實,並
未論斷孰是孰非,整則新聞處理過程
堪認符合媒體之客觀查
證及真實報導義務,絕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㈢且系爭新聞聚焦於二人糾紛之社會事件,新聞內容完全未提
及原告姓名、性向或任何「同性戀者」之文字或議題,更無
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任何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導致原告
負面形象之可能,更遑論「由愛生恨」乃證人鄭博謙受訪時
之說法,被告僅為轉述;再者,現今社會各工作領域(包含
電視影音娛樂產業在內)隨處可見同志活躍,取得極高成就
者所在多有,並無如原告所述「同性戀者」即會導致工作機
會消失或必然為負面人格評價之情形。
㈣再者,本件起因乃原告自己主動將其二人間之情財糾葛大量
揭露於各媒體新聞版面,系爭新聞僅為後續平衡報導,並非
首度曝光;原告雖提出艾迪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年度扣
繳憑單影本,卻非原告自己之各年度所有收入資料,僅能顯
示原告有領過該公司支付之
報酬,不代表原告全年均沒有其
他收入,原告與艾迪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領取固定薪資
之雇傭關係,其
承攬業務單年份來自單家公司之收入有所增
減應屬常態,完全不足以
佐證原告收入減少與系爭新聞報導
有直接
因果關係,且依證人鄭博謙之證詞,原告於103年、
104年間接下台中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主辦歌手詹雅雯演唱會
伴舞工作,每場報酬超過90萬元,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因系爭
新聞報導導致收入銳減之情形。
㈤尤以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過失,乃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
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人
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因此考量被告並非
司法調查機關,報導時均依據採訪對象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
如實平衡報導,並依正常程序給予新聞事件雙方充分說明之
機會,履踐應遵行之新聞報導倫理及原則,被告實無惡意侵
害原告權利或名譽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之適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採訪原告及其家人,並製作標題為『
惡編劇盜刷賴債百萬,設靈堂惡整※「玫瑰瞳鈴眼」編劇,
盜刷友百萬※教唆小弟民宅砸蛋,神像斷手恐嚇※謊報跳樓
有人命危,債主活恐懼中』之新聞報導。
㈡被告基於新聞相關聯性及平衡報導原則,採訪第一篇報導之
鄭姓男子(即證人鄭博謙),製作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
,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
蹈名師道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之新聞報導,並於102年
12月3日報導。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異議書、102年12月3日台視午間新聞播報譯文、播報新聞之
截圖、新聞光碟、手機簡訊列印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刑事庭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
書、存款交易明細表、新聞截圖照片、手機螢幕截圖、各類
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以為佐證(原告提出之證物卷
、卷第8、65、85、1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為辯,並提出新聞稿件內容查詢表、
公證書、手機照片
及截圖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5、92、112頁),而本件本
件原告就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午間新聞播報之內容中,主張
不實內容乃係標題一:「周杰倫舞蹈老師 遭控盜刷九百萬
」、標題二:「遭指盜刷大逆轉 編劇反控欠巨債」、以及
標題一之內容:「他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由愛生恨,向他
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不過案情似乎出現逆轉,現在鄭
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之部分,對於其餘
部分則非主張有內容不實之情形(卷第183頁),而被告就
標題一:「周杰倫舞蹈老師 遭控盜刷九百萬」之部分,業
經被告
自承有「標題有動詞錯誤」之情形,亦即「遭控盜刷
九百萬」應為「遭控強索九百萬」之誤等語,其餘部分則否
認有內容不實之情形(卷60頁),且否認原告之請求,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
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若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該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
㈢而就原告所主張不實內容中之標題一:「周杰倫舞蹈老師遭
控盜刷九百萬」之部分,而原告確曾為周杰倫舞蹈老師此部
分並無錯誤,就標題「遭控盜刷九百萬」之部分,業據被告
自承其標題所用之動詞有所錯誤,所報導「遭控盜刷九百萬
」應為「遭控強索九百萬」等語,經核此與報導中
關係人鄭
博謙於受訪問中所稱:「鄭君(鄭博謙):他說我用他信用
卡2萬元,我母親說如果真的有用到的話,鄭伯母匯2萬元給
你,結果就說有,第2天打來跟我母親說九十幾萬,這數字
很誇張,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等語之情相吻合
(播報譯文參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乃發生鄭博謙使用
原告之信用卡刷卡,且刷卡費用未能清償之情節,因此,信
用卡持卡人為原告,而使用信用卡刷卡且未清償則為鄭博謙
,而鄭博謙受訪時,則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
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之意思,
應堪確定,從而,就標題一
之部分確有將「(原告)遭控『強索』九百萬」之情節,錯
誤標題「(原告)遭控『盜刷』九百萬」之錯誤,或是應為
「(原告)『指控遭』盜刷九百萬」之敘述,方符合鄭博謙
受訪時所述之意思,即堪確定,是原告主張「遭控盜刷九百
萬」之部分與事實不符,應堪確定。
㈣就原告所主張不實內容中之標題二:「遭指盜刷大逆轉 編
劇反控欠巨債」之部分,被告雖主張並無錯誤之情形等語,
經查,標題所述「遭指盜刷大逆轉」之人乃係該報導所稱之
「編劇」即指鄭博謙,是該標題乃描述「(鄭博謙)遭指盜
刷大逆轉 編劇(鄭博謙)反控欠巨債」之意思,其中就鄭
博謙為道具人員,並非編劇人員之部分,於該報導內容中亦
報導:「鄭姓男子恐怖編劇,讓警消和葬儀社疲於奔命,不
過其實這名男子他不是編劇,而是節目部的道具人員」、「
他的工作內容根本不是外傳的編劇」等語,且鄭博謙受訪時
亦陳述:「鄭君:我不是編劇,(你是道具啊),對,我是
從助理開始做」等語,另外,本件102年12月3日報導係相關
報導的第二件報導,第一篇報導則係由原告之父於受訪時向
記者陳述之內容,業據原告所是認(卷第184頁反面),而
就本件報導內容中有關「鄭姓男子恐怖編劇,讓警消和葬儀
社疲於奔命」之部分,乃係援引自一則報導內容即由原告之
父於受訪時向記者陳述之內容,因此,就標題二將鄭博謙冠
以編劇之職務,乃係引用自原告之父於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
,並非被告之報導錯誤,且被告與鄭博謙亦均陳明職務並非
編劇,是此部分並非有被告報導不實內容之情形,應堪確定
;另就標題二:「(鄭博謙)反控欠巨債」之部分,乃描述
鄭博謙受訪時係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
用高達九百萬元之意思,已如前述,從而,就標題二之部分
確有將鄭博謙所稱原告主張信用卡未清償款項高達九百萬之
情節,錯誤標題為「(鄭博謙)反控欠巨債」之錯誤,或是
應係「編劇(鄭博謙)遭控欠巨債」之敘述,方符合鄭博謙
受訪時所述之意思,即堪確定,是原告主張「編劇反控欠巨
債」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即非無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不實內容中之標題一之內容:「不過案情似乎
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鄭博謙)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
原告)欠錢不還。」之部分,雖然證人鄭博謙證稱:「(台
視記者向你採訪時有無提到陳昭佑欠你很多錢?)有,而且
這個案子本身有金錢糾紛。」、「(你有向記者說陳昭佑有
欠你錢未歸還?)有,是向我借的,第一次借5000元,第2
次借7萬多元,他承諾要還,都沒有還,這是他標到演唱會
舞蹈,他要先支出治裝費,但是他錢不夠,所以向我借7萬
元,5000元是我們去逛街,他說要買音響,他沒帶錢,向我
借的,他有承諾要還,時間我忘記,但他都沒有還。」等語
,作為原告欠鄭博謙款項報導之主張,但是,本件報導內容
之順序乃係:①「…不過案情似乎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
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繼之為:②「鄭君:他
說我用他信用卡2萬元…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
③標題二:「遭指盜刷大逆轉 編劇反控欠巨債」、④畫面
:「餐桌厚厚一疊收據指證歷歷,鄭姓男子聲稱和陳姓老師
交往
期間收據都留著,陳姓舞蹈老師是為了累積點數,才要
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把帳賴在他頭上…」
,因此,就報導內容整體以觀,係就報導內容中關於「欠錢
不還」、「九百多(萬)」、「欠巨債」、「厚厚一疊收據
」、「拿他的信用卡去刷」所為之報導,係針對鄭博謙受訪
時係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用高達九百
萬元等語所為之報導,並非要報導原告與鄭博謙有7萬5千元
之欠款未還之報導,且7萬5千元之金額雖不低,但並非屬於
具有報導價值之款項,從而,就標題一之內容:「現在鄭姓
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之部分,確有將「現在
鄭姓男子(鄭博謙)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原告)強索九百
萬」之敘述內容為錯誤報導,即堪確定,是原告主張「控訴
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之部分與事實不符,應堪確定。
㈥就原告所主張不實內容中之標題一之內容:「他出面反控指
稱舞蹈老師由愛生恨,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之部分,
其中就「他(鄭博謙)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向他的家人
強索九百萬元」之部分,乃係鄭博謙受訪時係陳述:原告指
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之意思,此部
分並無錯誤;而原告所主張「由愛生恨」之部分,就原告與
鄭博謙間之關係,業據證人鄭博謙證稱:「(有無跟記者說
,你有跟陳昭佑交往?)沒錯,有這樣說,也有這樣的事情
。(交往是何意思?)我們雙方都是同志」等語(卷第136
頁反面),是就此部分乃係依據鄭博謙受訪時所陳述內容之
描述,並無違誤之情,應堪確定,是原告主張:此內容並非
鄭博謙受訪時鄭君之口述內容,原告主張此譯文為不實內容
等語,即非有據,尚不足以採據。因此,被告於102年12月3
日台視午間新聞播報內容中,確有「遭控盜刷九百萬」、「
編劇反控欠巨債」、「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三部分之錯
誤,而原告所主張「由愛生恨」以及其餘新聞播報之內容,
即無報導內容有不實之情形,應堪確定。
㈦其次,上開播報內容「遭控盜刷九百萬」、「編劇反控欠巨
債」、「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之錯誤,乃均係將鄭博謙
於受訪時所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卡,費用高
達九百萬元之意思,錯誤播報成鄭博謙指控原告盜刷而欠巨
債不還之內容,但是,就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台視午間新聞
播報內容中,與
上揭錯誤部分有關者乃有:「他(鄭博謙)
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師…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雙方
各說各話。」、「上個月25號,陳姓舞蹈老師控訴一名鄭姓
編劇,不但盜刷他上百萬元」、「鄭君:他說我用他信用卡
2萬元,我母親說如果真的有用到的話,鄭伯母匯2萬元給你
,結果就說有,第2天打來跟我母親說九十幾萬,這數字很
誇張,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畫面:餐桌厚
厚一疊收據指證歷歷,鄭姓男子聲稱和陳姓老師交往期間收
據都留著,陳姓舞蹈老師是為了累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
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把帳賴在他頭上…」、「…一方
控偽造文書,一方控誹謗及妨害名譽,雙方的糾葛終究還是
踏上司法一途才能解決。」
等情,此有102年12月3日台視午
間新聞播報譯文在卷
可按,因此,就整體播報內容之內容以
觀,乃係就鄭博謙於受訪時所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
刷信用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之意思而為完全報導,應堪確
定,因此,雖然報導中有上述三處誤載之情形,但是,就本
件報導所描述「鄭博謙陳述:原告指控稱其遭鄭博謙刷信用
卡,費用高達九百萬元」之部分,乃已經完全引用鄭博謙受
訪時陳述作為播報內容,則就上開播報內容收視結果,即可
了解鄭博謙所陳述之意思,並不會受上述三處標題錯誤所誤
導,且就對該報導為全然觀察,亦能明確調解報導內容所要
表明鄭博謙受訪所陳述之內容,該三處誤載則需要詳細多次
反覆比對才能發覺報導誤載之情形,因此,本件報導標題中
之三處誤載,應僅係文字之誤寫,並不足以使收視者產生誤
認誤解之結果,是該誤載乃非屬足以產生侵害權利或損害之
行為,應
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係基於新聞相關聯性及平衡報導原則,因而採訪
第一篇報導原告所指述之對方即證人鄭博謙受訪之內容,而
被告於本件報導中敘述陳述證人鄭博謙的受訪之內容,乃以
:「遭控」、「遭指」、「反控」、「案情似乎出現逆轉」
、「雙方各說各話」、「讓人霧裡看花」等語作為受訪內容
之描述方法,且被告並於系爭新聞結尾敘明「舞蹈名師道具
員工雙方各說各話」、「雙方的糾葛,終究還是踏上司法一
途才能解決」等等內容,因此,是上開新聞報導乃以中性語
詞以陳述受訪者所表達之內容,該報導雖有上揭文字之誤寫
之情形,但仍非足以影響整體報導內容之中立性及正確性,
是被告主張:基於新聞相關聯性及平衡報導原則,於採訪證
人鄭博謙後於102年12月3日為本件報導,均是根據證人鄭博
謙受訪時之敘述及說法加以報導,雖因一時混淆不慎將「強
索」誤載為「盜刷」,但新聞內文、畫面及主播口述均正確
清楚表達證人鄭博謙受訪之內容,該報導只是呈現雙方存在
糾紛並有互控之事實,並未為論斷,而新聞處理亦符合客觀
查證及真實報導義務,絕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名譽之惡意等語
,即堪採信,則被告雖有上揭報導內容文字之誤寫之情形,
尚非足以認為係故意侵害之行為,應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
係故意為之等語,尚非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0萬元、非財產損害300萬元,以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