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湯立鐘
被 告 融琦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月雪
被 告 李尚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
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融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融琦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
8 日邀同被告黃月雪、李尚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4 月8 日,約
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依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63% 計算,
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而調整計付。另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融琦公司
自105 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多次催繳,未
獲置理,
嗣經原告陸續抵充存款後,仍欠原告1,083,456 元
,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5 年 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而被告黃月雪、李尚融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
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融琦公司商業資料查詢等影本為
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
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1,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