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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湯立鐘 被   告 融琦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月雪 被   告 李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 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融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融琦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 8 日邀同被告黃月雪、李尚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4 月8 日,約 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依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63% 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而調整計付。另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融琦公司 自105 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多次催繳,未 獲置理,嗣經原告陸續抵充存款後,仍欠原告1,083,456 元 ,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5 年 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而被告黃月雪、李尚融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 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融琦公司商業資料查詢等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1,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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