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陳勝義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林子玄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 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3 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被告所 持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32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 於105 年9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本院91年度北訴字第34號所示之債權,及利息逾新臺幣( 下同)96,253元、違約金逾153,140 元之債權不存在。二、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利息96,2 53元、違約金153,140 元部分,均應予撤銷。」,有民事準 備(二)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 ;原告復於105 年9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利息96,253元、違約 金153,140 元部分,均應予撤銷。」,有民事訴之變更聲明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 更,均係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已全數清償、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數額有誤等相同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138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積欠被告票款未如期清償,經本院以91年度北訴字 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訴外人林添勝 (下稱林添勝)、訴外人楊素英(下稱楊素英)、訴外人李 達華(下稱李達華)、訴外人葉錦娥(下稱葉錦娥)、訴外 人珉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珉億公司)及訴外人輝勝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輝勝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1,768,384 元及遲 延利息;原告、輝勝公司、林添勝、楊素英、李達華及葉錦 娥應連帶給付被告120,000 元及違約金而確定在案,嗣被告 持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92年度北聲字第5 號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雖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48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80 號執行在案,然原告前遭本院以 95年度執字第266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前案)對原告動產強制執行時,曾於執行現場請 求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並於系爭執行前案95年9 月25日執行 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記明:「債務人陳勝義(即原告 )自95年10月11日起,每月11日之前清償20,000元,直接匯 入債權人林子玄(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門戶 行:營業部銀行代號:000-0000建華銀行。若債務人一期未 履行…願無異議將95年8 月10查封筆錄所載動產由債權人保 管無意見,並負擔今日(即95年9 月25日)債權人僱請搬家 公司之費用及下次變更變更保管方法之相關費用…」等語, 由系爭執行筆錄及原告每月給付20,000元予被告至103 年10 月、共給付1,920,000 元等情狀可知,當初兩造確實合意由 原告給付1,920,000 元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消滅。再者, 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金額為票款1,768,384 元、票款12 0,000 元、訴訟費用20,226元、執行費用12,860元,合計1, 921,470 元,原告實因兩造有合意僅給付1,920,000 元,才 會從95年10月開始還款予被告直至103 年10月,衡諸一般經 驗,倘若當時被告對於利息或違約金並無退讓,原告又何必 獨自一人清償所有債務?且原告於清償對被告之1,920,000 元債務後,曾訴請楊素英、林添盛、李達華負連帶保證債務 之清償責任,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 事判決可參,足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自屬違法無據。 ㈡若本院認原告仍應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或違約金, 被告於95年4月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雖曾於95年9月 18日受償28,602元,然此後被告未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 換發債權憑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 ,被告請求執行自91年11月19日起算至100年3月10日之利息 債權,其時效已消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金額應為 96,253元(計算方式如民事準備(二)狀暨變更聲明狀之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另被告請求執 行之違約金債權503,394元部分,因被告已於系爭執行前案 中同意原告自95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0,000元,故原 告於95年10月11日以後即無違約不清償之情事,被告不得請 求清償後之違約金,是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應僅限於91 年11月19日至95年10月10日此期間,共計1,489日即4.049年 ,被告不得就違約金逾153,140元(計算式:系爭債權憑證 附表二第4項至第14項所示金額共1,891,095元×2%×4.049 年=153,14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利息96,253元、違約金153, 140元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金額除本金1,768,384 元及120,00 0 元外,尚包含本金1,768,384 元自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一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債權 憑證附表二第4 項至第14項所示金額自各該發票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倘被告真有同意退讓利 息、違約金,或同意原告僅須再給付1,920,000 元,則衡諸 常情,系爭執行筆錄應會記載前開意旨,惟系爭執行筆錄上 並未記載免除或減少利息、違約金債務,亦未記載原告每月 給付20,000元僅須給付至103 年10月止,或原告僅須再給付 被告1,920,000 元之詞句,顯見被告並未同意退讓利息、違 約金,或同意原告僅須再給付1,920,000 元即屬清償債務, 當初被告僅係單純同意在不影響利息、違約金債務之發生及 計算之前提下,原告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件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況依原告、林添勝、李達華、楊素英 、葉錦娥於89年11月10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承諾書,原告就被 告之違約金債權利率本為年息58.4% (即日利率每萬元16元 ×365 天),嗣經系爭確定判決酌減為年息2%,比原本兩造 約定年利率之一成還少,故依常情,被告實不可能再同意退 讓任何違約金。再者,原告本應給付自95年10月起至103 年 10月止,每月20,000元共98期之金額合計1,960,000 元,卻 僅給付96期金額共1,920,000 元、於103 年11月以後均未再 給付,原告顯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迄今僅受償1,948,602 元(即95年9 月18日受償之28,602元及原告按月給付20,000 元所累計之1,920,000 元),原告清償金額僅近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調查費用3,950 元(含調查債務人所得財產費用2,25 0 元、調查債務人集保資料費用1,200 元、調查債務人郵局 資料費用500 元)、訴訟費用20,226元、執行費用15,269元 (即12,860元與105 年2 月18日補繳之2,409 元)及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本金1,768,384 元、120,000 元,合計1,927, 829 元,是其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1年11月19日起算至100 年3 月10日之利 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被告除前於92年7 月10日以系爭 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777 號;囑託執行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610號、92年度執助字第2126號 );於95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案號:本院 95年度執字第13322 號),並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發給被 告系爭債權憑證;自95年6 月21日起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財產並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 95年度執字第26695 號;囑託執行案號即系爭執行前案)外 ,亦有於100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嗣 於100 年3 月16日在系爭債權憑證第三頁蓋章並註記執行無 結果,後被告再於104 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於105 年1 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基上,被告每 次就本件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前後均不 到5 年,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無理 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為96,253元,係 將每月給付之20,000元全數抵充本金,顯與民法第323 條規 定不合,原告應先抵充完積欠之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後,始 得抵充本金而減少日後利息,故其計算方式並非正確。 ㈢又據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記載: 「…債務人輝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 拾貳萬元,暨如附表二第四項至第十四項所示金額自各該發 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可知,所謂「至清償日止」應指債務人於每次清償債務( 含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時,計算違約金之天數 應算至該次清償日止,如債務未清償完畢,則於下次清償時 ,計算違約金之天數應算至下次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並非指債務人於某日就部分債務清償後,日後再就賸餘債務 清償時,違約金之天數仍僅計算至前次清償日止;而原告於 系爭執行筆錄作成後,於95年10月12日始給付被告20,000元 ,且此後各期皆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更於103 年11月以後即 未繼續給付,原告就本件債務仍處於違約狀態,故原告主張 於其於95年10月11日以後即無違約不清償之情事,被告得請 求違約金之期間僅限於91年11月19日至95年10月10日此期間 等語,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7 月10日以本院91年度北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即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2年度北聲字第5 號 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珉億公司、輝勝公司、林添勝、楊素英、葉錦 娥、李達華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77 7 號,囑託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6 10號及併案執行之92年度執助字第2126號),有被告92年7 月10日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助字第1610號、92年度執助字第212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至本件執行結果、檢還執行名義予被告之日期則因本院92年 度執字第23777 號卷已依法銷毀而無從知悉(見本院卷第12 2 頁、第138 頁背面)。 ㈡被告於95年3 月2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322 號給付票 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被告全未受償,本院於95 年4 月6 日核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322 號債權憑證(即系 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於95年4月12日送達被 告,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 89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322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㈢被告自95年6 月21日起,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財產並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266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209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於95年9月18日因 執行訴外人葉錦娥名下股票而受償28,602元,有被告95年6 月21日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影本、95年7月10日補陳狀及 聲請強制執行動產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清償票款事件 因被告逾期未聲請繼續執行而終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96年3月28日收受系爭債 權憑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95號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25日執行當時,曾於執行筆錄(即系爭執行筆錄)記明原 告自95年10月11日起,每月11日之前向被告清償20,000元, 有系爭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自95 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以匯款方式共給付被告 1,920,000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1至25頁背面)。 ㈤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2184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00年3月16 日檢還債權憑證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3月21日送達 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1841號執行卷宗 查明無訛。 ㈤被告於104 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105 年 1 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8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80 號 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483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執行前案中已合意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給付被告1,920,000 元後即消滅,原 告因而依系爭執行筆錄所載,自95年10月起按月還款予被告 直至103 年10月,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完畢,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自屬違法;又若本院認原告仍 應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或違約金,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請求自91年11月19日起算至100 年3 月10日之利息債 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金額僅為96,253 元,且因被告已於系爭執行前案中同意原告自95年10月11日 起按月給付被告20,000元,原告於95年10月11日以後即無違 約之情事,故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應僅限於91年11月19 日至95年10月10日此期間,被告不得就違約金逾153,140 元 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已經原告 全數清償完畢?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超過利息96,253元、違約金153,140 元部分均應予撤銷,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已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須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 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完全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珉億股份 有限公司、輝勝實業有限公司、林添勝、陳勝義(即原告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林子玄(即被告)1,768,384元,及 均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債務人楊素英、葉錦娥、李達華就前項債務應與債務 人輝勝實業有限公司、林添勝、陳勝義負連帶清償責任。 債務人輝勝實業有限公司、林添勝、楊素英、陳勝義、葉 錦娥、李達華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20,000元,暨如附表二 第4項至14項所示金額自各該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20,226元由債務人珉億 股份有限公司、輝勝實業有限公司、林添勝、陳勝義或債 務人輝勝實業有限公司、林添勝、楊素英、陳勝義、葉錦 娥、李達華連帶負擔」,有系爭債權憑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頁)。又原告自95年10月12日至103年10月24日共 給付原告1,92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然此數額遠不及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 度執字第266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時,被 告於95年9月25日現場執行時,與原告達成就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以1,920,000元計算之協議一事,此為被告否 認,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清償票款 事件於95年9月25日之執行情形為「一、由債權人導往現 場,會同鑑價公司鑑價人員,債務人陳勝義在場,債務人 陳稱第三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但未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鑑 價人員逕行鑑價,債務人陳勝義請求清償債權人債務。二 、債務人陳勝義請求自95年10月11日起,每月11日之前清 償20,000元,直接匯入債權人林子玄帳號000-0000000000 -0。三、若債務人一期未履行,債務人陳勝義願無異議將 95年8月10日查封筆錄所載動產由債權人保管無意見,並 負擔今日債權人雇搬家公司之費用及下次變更保管方法之 相關費用。四、債務人陳勝義當場清償債權人10,000元, 及本次警員差旅費1,000元。五、債權人請求延緩執行3個 月」,有執行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於95 年9月25日執行現場並無同意或承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以1,920,000元為計,亦無同意或承諾僅向原告求償1,9 20,000元,故原告主張以此執行筆錄即可證明被告同意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僅以1,920,000元為計,洵無足採。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同意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以1,920,000元記或僅向原告求償1,920,000元之證據 ,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因其給付1,920,000 元予被告而全數清償,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利息96,253 元、違約金153,140元部分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 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 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 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 起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 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 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 重行起算,不應認係自執行法院製作或寄發時間時起重行 起算。 2.本件原告主張利息不得就逾96,253元部分執行而應撤銷此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自91年11月19日至100年3月10 日期間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及違約金不得就逾153 ,140元部分執行而應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係基於原告於 95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即無違約之情況,有原 告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反面),更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9頁反面)。查訴外人李達華、楊素英、葉錦娥 於89年11月10日與被告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輝勝公 司、林添勝及原告因融通資金之需要,向被告借貸之不特 定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輝勝公司於90年7月31日及8月22 日共借貸2,327,500元,輝勝公司提出由珉億公司簽發、 並由輝勝公司、林添勝及原告共同背書之面額總計為2,32 7,500元支票予被告,以作為清償方法,而總額合計為2,3 27,500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林添勝遂簽發14紙支票 請求分期償還,然該14紙支票僅前3張獲兌現,其餘11紙 支票均遭退票,林添勝就上開債務給付436,407元予被告 ,被告基於票據法請求珉億公司、輝勝公司、林添勝、被 告連帶給付1,768,384元(即2,327,500元-436,407元-被 告借款時折扣付本之122,709元),而珉億公司、輝勝公 司、林添勝、原告等4人依票據法對被告應負連帶給付1,7 68,384元,與輝勝公司依借貸關係,暨林添勝、原告、楊 素英、李達華、葉錦娥依保證契約關係對被告應負連帶給 付1,768,384元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一 方已清償,他方就此給付範圍亦同免責任;被告與輝勝公 司、林添勝、原告、楊素英、李達華、葉錦娥所簽立之連 帶保證承諾書既有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之約定,則輝勝公司 、林添勝、原告、楊素英、李達華、葉錦娥自應給付訴訟 費用及違約金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91年度北訴字第34號 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6頁),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主債務人為輝勝公司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3.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訴外人葉錦娥之股票而 受償28,602元,並因原告給付而受償1,920,000元,為兩 造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95號 強制執行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強 制執行卷查核無訛。 4.而被告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後,於92年7 月1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確定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珉億公司、輝 勝公司、林添勝、楊素英、葉錦娥、李達華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37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610號及併案執行之92年 度執助字第2126號),本院執行後於92年11月27日發文退 還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予被告,有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6日北院隆92執庚字第2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至108頁、第141頁、第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610號、92年度執 助字第212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95年3月27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珉億公司、 輝勝公司、林添勝、楊素英、葉錦娥、李達華等人核發債 權憑證,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 權憑證於95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 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調閱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3322號卷查核詳實;又被告於95年6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查原告、珉億公司、輝勝公司、林添勝、楊 素英、葉錦娥、李達華之財產並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 年度執字第266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對原告動產強制執行,後被告於95年9月18日因執行 葉錦娥之股票而受償28,602元,被告因原告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執行事件現場鑑價時,同意 每月清償20,000元而聲請延緩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逾期未聲請繼 續執行而終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還系爭債權憑證 予被告,被告於96年3月28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有聲請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更經 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確認;嗣被告於100年3月14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向本院就原告、珉億公司、輝 勝公司、林添勝、楊素英、葉錦娥、李達華等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1841號給付票款事 件受理,並於100年3月16日檢還債權憑證予被告,系爭債 權憑證於100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2184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後於104年 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珉億公司、輝勝公司、林添 勝、楊素英、葉錦娥、李達華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調查後,被告於10 5年1月18日聲請就調查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80號事件受理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卷宗查核確實。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利息債權 計算期間為91年11月19日至105年3月10日,有民事陳報債 權計算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以上開被告以 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或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於被告收受法院民事執行處檢還債 權憑證之5年內,並未有逾5年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 95年9月25日執行獲償28,602元後,並未向法院聲請執行 或換發債權憑證,因此就91年11月19日至100年3月10日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會,無從信取。 5.再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違約金計算期間為91年 11月21日至105年3月10日,有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4至14所列 之發票日最晚者為90年11月20日,有該附表二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而原告、珉億公司、輝勝公司、林添勝、 楊素英、葉錦娥、李達華迄今均未全數清償被告,則被告 請求違約金,難認無據;原告雖主張於95年10月12日起至 103年10月24日止,均按月匯款20,000元予被告,顯見自 95年10月12日起已無未給付之違約情況,因而被告僅可請 求91年11月19日至95年10月10日期間之違約金云云,查被 告於95年9月25日執行現場並無同意或承諾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以1,920,000元為計,亦無同意或承諾僅向原告 求償1,920,000元,均如前述,且95年9月25日執行筆錄內 容並無原告給付款項之期限,則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起至 103年10月24日止給付共1,920,000元予被告,尚難認已依 約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不因原告給付1,92 0,000元而全數清償,反迄今未全數償還被告,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同意自原告按月給付20,000元時起即不計違約金 ,則被告請求91年11月21日至105年3月10日期間計算之違 約金,當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系爭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年息 2%,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則原告於此再行主張以年息2% 計算之違約金過高,實屬無據。 6.綜上,被告歷次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均未逾5年,原告主張已發生之利息債權 罹於時效,實無所據;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至103年10月 24日共給付1,920,000元並未全數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被告亦無同意自原告於95年10月12日給付20,000元 時起即不計違約金,本件違約金已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酌 減,並無過高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就超過利息96,253元、違約金153,140元部分均應予 撤銷,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減縮為 1,920,000元,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至103年10月24日共給付 1,920,000元之舉並未全數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被 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歷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 權憑證均於5年內,未有罹於時效之情,被告亦無同意自原 告於95年10月12日給付20,000元時起即不計違約金,違約金 亦無過高情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亦主張僅就扣除原告給 付之1,920,000元後所餘款項為執行,有民事陳報債權計算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故原告認利息債權罹 於時效及未有違約清償情事,而主張系爭執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利息96,253元、違約金153,14 0元部分,均應予撤銷,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