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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41號 反 訴原 告 高浩然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陳玟妤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高浩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 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僅為偶然事實上 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 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 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 、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 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 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6日結婚 ,婚後被告即反訴原告高浩然曾有數次向原告表示外遇,與 酒店女子發生過性關係,原告見被告高浩然坦承且悔悟,不 忍追究,對於被告高浩然慣性外遇的情形,為保全婚姻,亦 顧及婆家顏面,只能一再隱忍。殊料,104年5月30日,被告 高浩然向原告表示說要下台中參加中小企業協會中的「緣遊 會」會議,需要兩天一夜,當晚原告入睡後,突然電話響起 ,一位陌生女子打電話來,問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高浩然在哪 ?當下原告很錯愕,也不知如何反應,該名女子向原告表示 ,被告高浩然長期與世海報關有限公司基隆總公司之被告鄧 詩蓉有外遇,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只有原告不知道,後來該 名女子就給原告地址,要原告自己去查證。被告鄧詩蓉租屋 地址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而被告高浩然則長期 租車位在旁邊的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為16號),地址為「基 隆市○○路○○○號」。原告掛完電話後,打電話給妹妹說發 生了甚麼事,後來家人都前往被告鄧詩蓉的租屋處,當時已 經是凌晨1、2點左右,因為被告鄧詩蓉租屋處剛好在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方,警察巡邏經過建議應請被告高浩然的 父母前來。被告高浩然的父母(原告的公婆)到達現場後, 打電話給被告高浩然,剛開始被告高浩然還說其在台中,直 到其母親說:「我們都在樓下,趕緊下樓來。」,被告高浩 然見外遇與被告鄧詩蓉同居的情事曝光,說他不下樓,如果 要他下來,他就讓大家找不到他,永遠離開公司。所以後來 被告高浩然的母親要原告還是回家再說。自那日起,被告高 浩然與被告鄧詩蓉即同居今並拒絕返家,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高浩然、鄧詩蓉連帶給付100萬元等情。被告高浩然則提 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陳玟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前男友 林裕強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不僅多次單獨相約吃飯、出遊、看車展、看電影,甚至討論 到「凍卵」之話題,更有甚者,兩人竟單獨相處於林裕強家 中,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高浩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鄧詩蓉交往並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反訴原告所 提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有過從甚密之接觸,反訴被 告已違背夫妻互守誠實之義務,而有損反訴原告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兩者顯係完全不同原因事實,亦即並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均非此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亦非相同,兩者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 及牽連性,倘若許其反訴,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資料亦無從為本訴所援引,故反訴原告 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 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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