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宜君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豐
被 告 路德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哈德門
訴訟代理人 曹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本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
抗
辯是否成立,
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
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
係如何為衡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原告購買ALOHAPOS餐
廳電腦點單系統軟體、POS系統相關硬體設備及辦公室電腦
設備等一批,該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萬0533元,
業經給付61萬2213元,餘額91萬8320元尚未支付,經原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320元,及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停止訴訟,原告應提付仲裁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以上揭價格,向其購買
ALOHA POS餐廳電腦點單系統軟體、POS系統相關硬體設備及
辦公室電腦設備等一批
等情,
業據提出ALOHA POS餐廳電腦
點單系統購買合約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6頁,下稱
系爭
合約)。
惟依系爭合約第8.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應
適用
中華民國
法律。因本合約而發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
均應經由雙方同意後之仲裁方式解除,並應以中華民國仲裁
法做為解決爭議之依據。除非另有其他約定,否則應於台灣
舉行仲裁,且雙方
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北市為仲裁舉行之地點
。」,另其所附英文契約文件第9.4條亦載有:「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Taiwam.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related to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rules of the
arbitration arthority.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Taiwan and 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that the jurisdiction of this
state shall be exculsive.」,此有上揭合約書
可稽。準
此,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適用
前揭仲裁先行
條款,優先以仲裁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又查,原告本件
係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核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
議,符合前揭仲裁條款明確記載之範圍,自應適用之。從而
,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合約中訂有仲裁先行條款,原告未
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不合,故被告於
本案
之
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相對人提付仲
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