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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鑫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訴訟代理人 洪世斌 被   告 力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焉湄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林文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文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為承辦三軍總醫院 第二、五演講廳針織地毯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 告力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購買所需材料。原告 及三軍總醫院主辦人曾多次向被告力歐公司詢問材料規範及 產地來源,被告力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文品皆稱被告力 歐公司於彰化、大陸均有設廠,材料為彰化廠出品,符合三 軍總醫院採購規範,並於交貨時提供品質證明文件及出廠證 明予三軍總醫院查驗,經送驗均合於規範。原告不疑有詐, 同意依被告要求條件付款購買。施工完成後,經人檢舉被 告力歐公司提供之產品為大陸貨,亦經三軍總醫院查證屬實 ,被告卻以已告知為大陸貨為由拒絕退款或換貨。為此,爰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款新臺幣(下 同)439,339元、商品檢驗費20,000元,並賠償原告與機關 解約而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0,750元、施工損失155,000元 、利益損失20,661元、停權一年營運損失1,000,000元、商 譽損失250,000元,共計1,915,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力歐公司則以:兩造間並未有地毯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之約定,而原告與三軍總醫院間之採購規定,被告力歐公司 並不知悉,亦與被告力歐公司無涉,不得作為兩造買賣契約 之約定內容。又本件買賣介紹人即系爭工程施作人謝東原於 契約簽定前將地毯品目錄及產品樣本送交原告公司負責人洪 志鑫,被告林文品於交貨前之現場會勘時亦曾向原告公司負 責人洪志鑫表示地毯為台商在大陸設廠製造,原告公司負責 人聽聞後不以為意,被告力歐公司交付原告之「防燄檢測證 明」更已清楚載明產地為「中國(CHINA)」。況被告力歐 公司於105年7月17日依原告指示將七卷地毯送交至施工現場 ,每卷地毯左右兩側均黏有「Made in China」之標籤貼紙 ,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志鑫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更自行將其中 六卷地毯之標籤撕下,可見原告明知地毯產地為大陸地區, 為節省成本仍收受使用,因三軍總醫院要求改善,而企圖將 損失轉嫁予被告力歐公司,其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林文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參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第二及第五演講廳 地毯汰換等三項案」之投標,於104年6月11日以615,000元 得標,原告與三軍總醫院於104年6月16日簽定契約。原告得 標後向被告力歐公司購買「RATTAN#2301(捲材寬幅2M)」 之地毯266平方公尺,總價金439,339元。原告因使用不符 合採購規範之地毯,三軍總醫院通知改善未果後解除契約, 並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及刊登政府公報停權一年等情,有「第 二及第五演講廳地毯汰換等三項案」合約、開標、決標紀錄 、招標及投標文件、編織地毯報價單、三軍總醫院105年12 月6日院三能源字第105001669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95頁至第230頁),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所需之地毯須大陸地區製造,被告亦 承諾其交付之地毯產地為臺灣等語,為被告力歐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買賣標的有 無約定產地須非大陸地區?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再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地毯為大陸地區製造,違反 兩造之買賣契約云云,既為被告力歐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力歐公司有合意約定地毯須非大陸地 區製造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經營室內裝潢、電器、電纜、門窗、輕鋼架等多項安 裝工程,亦非第一次承攬相關工程,對於工程所需材料、施 工規範,應有相當之嫻熟度,如業主對於材料規格、產地有 一定要求,衡情應以書面或在契約書內加以載明,以表明確 ,並避日後發生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編織地毯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載明購買品項、規格、數量、單價 、總價額等項,就地毯產區未有約定。又被告力歐公司所提 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並未記載產地,且 細觀其內容「維信集團-紡織事業部」、「東峯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惠陽維信紡織工業有限公司」、「昆山維信紡 織工業有限公司」、「茲證明,維孚編織地板,為本集團所 生產的編織地板/毯,特此證明!」等語,可知原告所購買 之地毯為維信集團所生產,而維信集團旗下有多家紡織公司 ,非僅有設立於彰化之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是尚不足以 該紙出廠證明上印有「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 00○○○鎮○○里○○路○號」等字樣,逕推認被告力歐公司 給付之地毯為臺灣製造,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力歐公司佯稱地 毯為臺灣彰化製造云云,委無足採。而三軍總醫院之採購規 範為原告為承包所應遵守之事項,屬原告與三軍總醫院間之 契約內容,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 力歐公司明知該採購規範,並同意成為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乙 節,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採購規範予被告力歐公司,被告力歐 公司應依採購規範給付非大陸地區所產之地毯云云,同無可 採。 ㈢再者,證人謝東原於本院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問:編織地毯交貨當天你是在場?可否說明當 天情形?)我有在場,司機載材料來,在三總地下室,我把 材料推到要施工地點的門口,施工前,會有檢驗官要查貨, 貨的包裝左右兩側都有印MADE IN CHINA,當天 是我和洪志鑫去接貨的,材料是捲筒狀的,然後我們把標籤 撕掉了,我撕第一、二支,洪志鑫說剩下的他來處理。」、 「(問:證人在跟洪志鑫碰面時,拿被告公司的目錄給洪志 鑫時,有無跟洪志鑫說地毯是大陸製的還是臺灣製的?)洪 志鑫說他花了三萬元去做檢驗報告,他不想浪費這三萬元, 他一再拜託我看可不可以幫他這個忙,我就給他兩個電話, 然後我有跟他講說我以前在瑞典波龍上班,只有瑞典波龍的 材料是瑞典進口的,其他市面上的材料都是仿的,且瑞典波 龍的底材的背面有印BOLON的標籤,是防止別人仿冒, 其他底材沒印的都是仿的。我說仿的意思就是被告的東西是 大陸做的。」、「(問:證人在施工現場說洪志鑫說剩下的 他來處理,你有無將標籤撕下來的地毯拿去施工嗎?)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 ,原告事先明知三軍總醫院要求系爭工程使用之地毯須非大 陸地區產品,亦知悉被告所出售之地毯均為大陸地區製造, 仍收受並鋪設於施工場地。倘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所需地毯 須非大陸地區產品,焉有知悉被告力歐公司交付之地毯產地 為大陸地區,卻未退回並要求被告力歐公司另行交付合於兩 造契約約定貨物之理?是原告事後爭執被告力歐公司以偽造 之出廠證明使其誤認被告力歐公司提供之產品為臺灣製造云 云,顯屬無稽。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地毯產地須非大陸地區 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憑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 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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