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劉英芳
被 告 張華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23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背面
)。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減縮
上開請求之數額為185 萬
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美士公司)負責
人,明知其或美士公司並無規劃營運「產後護理集團」方案
,亦未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
空站、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
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行號、國民黨間締有文宣
手冊、刊登廣告等業務
承攬或工程勞務採購合約,其更無
資
力可長期持續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等情,竟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103 年3 月24日、103 年5 月26日、103 年6 月3
日分次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資金參與投資案,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序匯付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給被告,
嗣雖經被告匯回135 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給原告
,然被告自原告取得之款項均未用於執行所宣稱業務所需或
投資計劃,就餘款悉數供己花用,或用以支付其承諾到期應
支付其他親友之利潤,使對方願意繼續給付資金,嗣終因囿
於資力於103 年9 月1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或投資獲利,
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告
退票,並以此
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以上開手法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並陸續匯款給被告,嗣被告
雖曾匯回部分款項取信原告,然就歷次匯款實際並未用於其
所稱之投資,而自行悉數花用殆盡,並以上開手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告就上開4 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各犯詐欺取財罪(即如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2 之
A 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8 月等情,
有上開刑案判決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亦另提出其前述匯款
之匯款單、匯款交易之帳戶明細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2 至
8 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顯係以
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經原告受有上開未經被告匯
回之餘款共計185 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行為所致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3 月29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