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楊雅芳
被 告 張華欣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張華欣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民國
102年08月15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1)負責人,明知自己或美士行銷有限公司並無規劃營
運「產後護理集團」方案,亦未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
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
行號、國民黨間締有文宣手冊、刊登廣告等業務
承攬或工程
勞務採購合約,其更無
資力可長期持續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
等情,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原告佯稱,美士行銷有限公司為推展
上開業務或相關投資
方案有資金週轉需求,因承接業務或標案獲利頗豐,如出錢
投資或借款,可定期支領相當成數之利潤
云云,另為取信他
方,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
臺北國際航空站行銷處」、「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
「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一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永安產後護理之家」印章後(起訴書所引「
豪邁國際有限公司」應係贅載),再蓋印「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印文3枚在「美士行銷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道
路維修及補強合約書」上,蓋印其餘印章在美士行銷有限公
司與其他機關及公司間之業務承攬或勞務委託合約書上而偽
造私文書,並以交付書面或將之掃瞄或拍攝圖檔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與原告,用以虛偽表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確有取得
業務合約或具體執行投資計劃之意,甚或以自己或美士行銷
有限公司名義開立
本票或支票供擔保,致原告誤認張華欣將
來業務
報酬或投資計劃收益可期、獲利豐厚穩當,陷於錯誤
而出資或支借款項或交付其他財物與原告(原告交付財物之
種類、時間、方式,或所出示偽造文書之詐術,詳如附表所
示),並足生損害於原告。
惟張華欣得款後均未將之用於執
行所宣稱業務所需或投資計劃,悉數供己花用,或用以支付
其承諾到期應支付其他親友之利潤,使對方願意繼續給付資
金,
嗣終因囿於資力於103年9月1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或
投資獲利,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告
退
票,致原告受有363萬元之損害(所匯金額如附表所示,並
扣除利息等金額後,共計36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華欣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
(民國102年08月15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5樓之1)負責人,明知自己或美士行銷有限公司並無
規劃營運「產後護理集團」方案,亦未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
公司、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機關行號、國民黨間締有文宣手冊、刊登廣告等業務承攬
或工程勞務採購合約,其更無資力可長期持續支付投資人高
額利息等情,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佯稱,美士行銷有限公司為推展上開
業務或相關投資方案有資金週轉需求,因承接業務或標案獲
利頗豐,如出錢投資或借款,可定期支領相當成數之利潤云
云,另為取信他方,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及「臺北國際航空站行銷處」、「日商倍樂生股
份有限公司」、「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
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產後護理之家」印章後
,再蓋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印文3枚在「美士行銷有
限公司承攬臺北市○○○道路維修及補強合約書」上,蓋印
其餘印章在美士行銷有限公司與其他機關及公司間之業務承
攬或勞務委託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以交付書面或將之
掃瞄或拍攝圖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原告,用以虛偽表示
美士行銷有限公司確有取得業務合約或具體執行投資計劃之
意,甚或以自己或美士行銷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支票供
擔保,致原告誤認被告張華欣將來業務報酬或投資計劃收益
可期、獲利豐厚穩當,陷於錯誤而出資或支借款項與張華欣
。惟張華欣得款後均未將之用於執行所宣稱業務所需或投資
計劃,悉數供己花用,或用以支付其承諾到期應支付其他親
友之利潤,使對方願意繼續給付資金,嗣終因囿於資力於10
3年9月1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或投資獲利,其所簽發之支
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告退票等情。有原告楊雅芳在
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①10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03他
9526卷2第74-77反頁)②104年1月15日檢察官
具結偵訊筆錄
(103偵24788卷1第84頁)、原告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103偵24788卷1第90頁)、原告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
0000存摺內頁影本(103偵24788卷1第91-95頁)、原告匯款
回條(103偵24788卷1第92-95頁)、被告開與楊雅芳之支票
、本票(103他9526卷2第78-79頁)、美士行銷手冊合作備
忘錄(103他9526卷2第80-81頁)、張華欣103年9月16日簽
立之借據(103他9526卷2第82頁)附於系爭刑事案件
可稽,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88號、
104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16872號、第1687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
坦承不諱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
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洵屬有據。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4年12月5
日,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原告 │詐騙方法 │交付財物時間│出金帳戶 │金額(新臺│被告收款帳戶│宣告刑 │
│ │ │ │ │ │幣) │ │ │
├──┼───┼──────────────┼──────┼───────┼─────┼──────┼──────────┤
│1 │楊雅芳│1.張華欣透過不知情之劉米芳於│103年6月24日│玉山銀行帳號04│200萬元( │楊雅芳先將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經友│ 103年6月間,向楊雅芳稱倘投│ │00000000000號 │張華欣嗣於│項匯給劉米芳│徒刑壹年貳月 │
│ │人劉米│ 資「九合一國民黨競選文宣手│ │帳戶 │103年7月24│,再由劉米芳│ │
│ │芳介紹│ 冊」,即可以每30日為一期,│ │ │日、103年8│轉交給張華欣│ │
│ │與被告│ 獲付每期10%之利潤,致楊雅│ │ │月22日各匯│ │ │
│ │相識 │ 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 │ │付20萬元紅│ │ │
│ │) │ │ │ │利)。 │ │ │
│ │ ├──────────────┼──────┼───────┼─────┼──────┼──────────┤
│ │ │2.張華欣透過不知情之白家琪,│103年7月3日 │玉山銀行帳號04│60萬元(張│楊雅芳先將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於103年6月間向楊雅芳稱倘投│ │00000000000號 │華欣嗣於 │項匯給介紹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資「松山機場廣告外牆」,即│ │帳戶 │103年8月4 │劉米芳,再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可以每30日為一期,獲付每期│ │ │日、103年9│劉米芳轉交給│壹日 │
│ │ │ 10%之利潤,致楊雅芳陷於錯│ │ │月1日匯付6│張華欣 │ │
│ │ │ 誤,匯款60萬元。 │ │ │萬元紅利)│ │ │
│ │ ├──────────────┼──────┼───────┼─────┼──────┼──────────┤
│ │ │3.103年8月初張華欣透過不知情│103年8月13日│玉山銀行帳號04│50萬元(起│楊雅芳先將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之劉米芳表示欣尚有缺資金,│ │00000000000號 │訴書誤載為│項匯給介紹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楊雅芳
乃再匯50萬元。 │ │帳戶 │60萬元,見│劉米芳,再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103偵24788│劉米芳轉交給│壹日 │
│ │ │ │ │ │卷1第90頁 │張華欣 │ │
│ │ │ │ │ │明細)(張│ │ │
│ │ │ │ │ │華欣嗣於 │ │ │
│ │ │ │ │ │103年9月15│ │ │
│ │ │ │ │ │日請劉米芳│ │ │
│ │ │ │ │ │代匯回5萬 │ │ │
│ │ │ │ │ │元紅利) │ │ │
│ │ ├──────────────┼──────┼───────┼─────┼──────┼──────────┤
│ │ │4.張華欣透過不知情之白佳琪,│103年9月9日 │玉山銀行帳號04│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於103年9月7日向楊雅芳稱倘 │ │00000000000號 │ │復興分行帳號│徒刑壹年 │
│ │ │ 投資「臺北市○○○道路維修│ │帳戶 │ │000000000000│ │
│ │ │ 及補強」,即以每20日為一期│ │ │ │02號帳戶 │ │
│ │ │ ,支付每期10%之利潤,致楊│ │ │ │ │ │
│ │ │ 雅芳陷於錯誤,如數匯款。 │ │ │ │ │ │
│ │ ├──────────────┼──────┼───────┼─────┤ ├──────────┤
│ │ │5.張華欣於103年9月10日向楊雅│103年9月11日│玉山銀行帳號04│5萬元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芳佯稱相互匯款可以增加財氣│ │00000000000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致楊雅芳陷於錯誤,如數匯│ │帳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款,然張華欣並未相對匯款。│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