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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鋮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恩康診所即張春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禎 訴訟代理人 林秀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 之所有權人,專門生產精密電子零件,而被告恩康診所向被 告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洋公司)承租新北市○○ 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並設有腎臟科診 所(含血液透析即洗腎)。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發現系 爭2 樓天花板滲水,導致原告位於滲水下方之機台主機板無 法運作,經恩康診所委請專業人士查證漏水原因,確認係系 爭3 樓位於RO室之RO機漏水所致,恩康診所並因此賠償原告 損失。原告復於104 年9 月21日發現系爭2 樓倉庫地板有 大量水漬,且原告已製作完成之電子零件產品均泡水,經原 告檢查發現漏水處同樣來自恩康診所,原告向被告反應漏 水情事,並徵得恩康診所同意委託專業漏水檢測單位確認漏 水原因,檢測單位於104 年10月19日現場勘測後,確認漏水 原因係系爭3 樓RO室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且原告 經大樓管理員告知恩康診所曾於104 年9 月19日於系爭2 樓 天花板上方進行汙水工程,是原告倉庫漏水乃因被告破壞系 爭3 樓地板防水層,且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導致系爭2 樓天花板防水層遭破壞,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2 樓天花板之防水設施及 結構回復原狀,如不為回復原狀,應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60萬。又原告所有電子 零件因倉庫漏水,毀損149,880 顆,以每顆單價美金0.7 元 計算,總計售價3,478,700 元,經原告投入大量人力搶救 ,雖電子良率未達要求,但仍為客戶可接受範圍,原告因此 損失IC測試費299,760 元、IC烘烤費5,000 元、IC植球費11 ,866元及IC不良品4,944 元,總計321,570 元。再者,依恩 康診所與原告所簽漏水檢測切結書約定,漏水諮詢費500 元 、漏水檢測費5 萬元由漏水方負擔,而本次漏水經確認係恩 康診所造成,則被告應負擔檢查費用50,500元。為此,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4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及漏水檢測切結書約定,起 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共同將2 樓房屋天花板被破壞之防水設施如附件一估價單予 以修復,如不為前項之回復原狀及本項之修復工程時,應共 同給付原告60萬元,由原告自行回復原狀及修復。㈡、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2 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恩康診所則以:恩康診所向兆洋公司承租系爭3 樓,設 置腎臟科診所(含血液透析即洗腎),並委由訴外人信華工 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RO純水設備等工程。原告於104 年3 月間聲稱其廠房天花板漏水導致滲水下方之機台主機板無法 運作,而向恩康診所求償,雖該次漏水無法查明原因,致無 從認定可歸責於恩康診所,恩康診所為維持鄰居之誼,仍委 請RO廠商進行改善,同時施作2 樓房屋天花板防水工程。嗣 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再度主張其倉庫發生漏水,且當下即 至3 樓房屋RO室檢視,該時地面完全乾燥,然恩康診所為解 決漏水問題,遂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委託訴外人中國東方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進行漏水檢測,檢測結果顯 示「3 樓室內RO室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 。詎原告竟扭曲檢測結果之真意,聲稱倉庫漏水可歸責於恩 康診所,且以恩康診所施作RO純水設備工程及汙水工程等導 致漏水為由,向恩康診所索取高額賠償。惟地坪結構防水層 有瑕疵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係防水層本身有瑕疵,或因超 過使用年限導致漏水,且恩康診所並未於104 年9 月19日進 行汙水工程,該時所進行工程皆屬機電保養工程,無涉及排 放水之措施,且工程施作地點皆與發生漏水地點相隔甚遠, 難認工程施作與漏水發生有所關聯。原告既未舉證恩康診所 RO室之設備及汙水工程之進行與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之瑕疵 有關聯、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之瑕疵與2 樓房屋漏水、電子 零件產品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恩康診所應修復 2 樓房屋漏水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又依檢測結果無法逕 行認定漏水問題緣於恩康診所之因素,則原告依漏水檢測切 結書約定請求恩康診所給付漏水諮詢費及檢測費共50,500元 ,並無理由。退步言,縱系爭3 樓地坪結構防水層有瑕疵, 然恩康診所僅屬承租人,自毋庸就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況 原告無法證明因漏水致貨物受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洋公司則以:兆洋公司僅係將系爭3 樓出租予恩康診 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2 樓為原告所有,用以生產電子零件產品,而恩康 診所向兆洋公司承租系爭3 樓,並設有腎臟科診所(含血液 透析即洗腎)。系爭2 樓於104 年9 月21日發生漏水情事, 原告與恩康診所協調後,於104 年10月13日簽立漏水檢測切 結書,約定由原告委託中國東方公司進行漏水檢測,而經中 國東方公司至現場勘驗後,確認漏水原因為「3 樓室內RO室 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原告並因此於10 4 年10月12日給付中國東方公司漏水諮詢費500 元及於105 年1 月29日給付中國東方公司漏水檢測費5 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漏水檢測 切結書、專業漏水檢測單、統一發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105 年度司店調字第112 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6 至16 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且應給付原告支出之檢測費、損害賠償共372,07 0 元等情,並提出中國東方公司檢測報告結果、證人阮啓驛 之證述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首應審 究之爭點為:系爭2 樓之漏水是否肇因於被告破壞系爭3 樓地板防水層,以及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導致系爭2 樓 天花板防水層遭破壞所致。現析述如下: ㈠、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原因,經原告請中國東方公司檢測,檢 測報告結果為「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 有中國東方公司104 年10月19日專業漏水檢測單可稽(本院 105 年度司店調字第112 號卷第11頁)。惟此份檢測報告僅 認定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並未認定造成 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之原因究為何,則原告徒以檢測 報告結果主張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是被告破壞系爭3 樓地板防水層,以及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導致系爭2 樓 天花板防水層遭破壞所致,顯乏所據。 ㈡、再者,依製作上開檢測報告結果之證人林義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3 樓是做辦公室,除了廁所、浴室外,地板通常 只有混凝土及鋼筋,我不清楚該RO室有無做地坪防水層,如 果RO室的地坪防水層很完整,不管進行任何的灑水積水測試 ,水都不會滴到樓下;這份報告是假設RO室有做防水層,但 就算有做,也是因為搭接有瑕疵,水才會順利漏下來;如該 RO室沒有做防水層,水也會順利流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可知系爭3 樓如未施作防水層,即會造成系爭2 樓天花板之漏水;如已施作防水層,亦是因防水層搭接有瑕 疵,造成系爭2 樓天花板之漏水。而證人林義翔是在假設系 爭3 樓RO室有做防水層前提下,認定防水層搭接瑕疵致系爭 2 樓天花板漏水,據此,顯見證人林義翔未能確認系爭3 樓 RO室有無施作防水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3 樓RO室曾施作防 水層,即無從排除系爭2 樓之漏水是破壞防水層以外之其他 原因(即單純未施作防水層)所致,則原告遽謂系爭2 樓天 花板漏水係因被告破壞系爭3 樓地板防水層,且恩康診所進 行汙水工程所致,即屬速斷,且因未能證明系爭3 樓RO室曾 施作防水層此一前提事實,而無足憑。 ㈢、原告又以系爭2 、3 樓所屬大樓之保全即證人阮啓驛證稱: 104 年9 月19日有見到進行水電工程之人員從恩康診所RO室 走出來,且鞋印上有水漬等語,主張原告104 年9 月21日系 爭2 樓天花板漏水是因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且被告破壞 系爭3 樓地板防水層所致云云。惟證人阮啓驛之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104 年9 月19日系爭3 樓RO室內有進行汙水工程,然 進行汙水工程必會造成系爭3 樓地板防水層搭接瑕疵之結 果,原告既未能證明汙水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系爭3 樓地板防 水層搭接瑕疵,仍無從單憑有汙水工程施作一事,逕謂系爭 2 樓天花板漏水是因汙水工程施作不當所造成。遑論,防水 層搭接瑕疵原因眾多,非必僅外力破壞防水層所致。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㈣、況兆洋公司為系爭3 樓之出租人,而非使用人,原告僅泛稱 兆洋公司破壞地板防水層,而未能就兆洋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致系爭3 樓RO室防水層搭接有瑕疵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當 無從認原告主張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兆洋公司之侵權 行為所致為可採。 ㈤、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係被告破壞系爭3 樓地 板之侵權行為、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所致,按前說明,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將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㈥、原告又以其與恩康診所104 年10月13日簽訂之漏水檢測切結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用及諮詢費共50,500元。然 依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甲方:恩康診所,乙方: 原告。茲因104 年9 月21日乙方倉庫漏水,已多次與甲方開 協調會,因甲方堅持漏水不是因甲方所為,因此為釐清乙方 漏水是否為甲方所為或為其他原因,甲乙雙方委託第三方中 國東方公司進行檢測,檢測費用如下:104.10.12 諮詢費50 0 元、漏水檢驗費用5 萬元,以上費用需先付清才能施作, 甲乙雙方同意由第三方承做,且以上款項乙方先行代墊,查 出來漏水為甲方所為,甲方願意負擔此次所有檢查費用,及 負責乙方一切損害。…」等內容(見本院105 年度司店調字 第112 號卷第9 頁)。可知原告與恩康診所就原告104 年9 月21日系爭2 樓天花板之漏水是否為恩康診所所造成之爭議 ,業約定以中國東方公司之檢測結果為據,如檢測結果可認 是恩康診所所為,恩康診所即應支付檢測費用及諮詢費共50 ,500元。據此,兆洋公司既未簽立切結書,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依切結書請求兆洋公司支付檢測費、諮詢費云云,並 無所憑。況如前㈠至㈤所述,檢測結果認系爭2 樓天花板漏 水係因地坪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未認定是恩康診所所為, 則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支付檢測費、諮詢費云云,同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原告與恩康診所簽立 之切結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檢測費、諮詢費,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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