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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元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景 被   告 薩摩亞信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薩摩亞設立 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 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 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於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 ,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 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人員 聘僱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揆諸前 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 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無明示之意思,而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於我國設有營業所 ,契約訂立地亦於我國,是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 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與被告簽定「 工程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派遣 員工侯薰雄、陳建英、陳洺禮、許子建、宋敏瑞、溫忠勳等 六人至被告位於海地共和國之工地工作三個月,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派遣人員已於105年1 月開始至海地工作,並已依約履行兩個月餘,被告甚至詢問 派遣員工有無續約意願,可見派遣員工提供之勞務品質已達 被告要求。詎被告突於105年3月26日以派遣員工不具完成契 約所定工作內容之基本能力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委託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工作報酬計算至105年3月25日,扣除遣返 派遣員工之機票費用後,僅支付原告192,834元。被告違法 終止系爭契約,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 致使原告無法再提供勞務而免為給付,被告仍應給付報酬。 而每月工作報酬為850,000元,單日報酬為28,333元,被告 自105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報酬,算至105年4月12日止共43 日,扣除被告已付之192,83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25, 48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人員前往海地共和國工地完成系爭 契約第2條所定之工作,而依常理可知,派員至海外工作, 相關人員之交通、住宿、通訊等成本勢必遠高於國內同性質 之工作,原告為專業工程公司,本應慎選並指派有充分經驗 、具備相關證照之人,始能順利完成工作,否則極有可能因 人員資歷不足,導致需另派他人履行,外派成本大增,亦可 能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豈料原告所派六名人員中,不僅多數 人不具相關執照,更有多次皆錯發電機ATS盤、不會使用拉 線機、施工圖看不懂等離譜行徑,顯不具完成工作之資格及 能力,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判定原告不適合系爭契 約之工作而終止契約,且將系爭合約終止前應給付原告之報 酬扣除前往工作地點來回機票後之餘額192,834元支付原告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給付報酬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8日簽定工程人員聘僱合約書,約定 被告聘用原告之人員侯薰雄、陳建英、陳洺禮、許子建、宋 敏瑞、溫忠勳等六名至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水電、消防、 空調、弱電、配管、配線及設備安裝等工程,合約期間為工 程人員乘機日起至落地臺灣共90日,六人報酬共計每月850, 000元。嗣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642號存 證信函表明該六名人員不具完成工作之能力,將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約結算工作報酬,被告已給付原告192,834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該六 名工程人員提供之勞務品質已達被告之要求,被告無正當理 由違法終止契約,應支付剩餘期間未付之報酬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派之六名 人員是否已具備完成契約所定工作內容之能力及資格?茲析 述如后: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到職及離職:……乙方(即原告 之工程人員)報到後經甲方(即被告)判定不適合聘用本合 約之工作,或乙方聘用本合約工作後未滿九十日因水土不服 或其他原因而希望終止合約者,乙方須賠償前往工作地點之 來回機票費用,甲方得自乙方工作報酬中逕予扣除;乙方之 工程報酬僅計算至本合約終止前一日為止。……。」等語, 則依該條約定,原告之工程人員有無具備完成工作之專業能 力,被告本有判斷之權,得就工程人員實際履約狀況、施工 結果等項判定是否適任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以確保工程施 工之品質及進度,故尚不得僅以工程人員已履約二個月餘, 或被告曾詢問有無續約意願,逕自認定原告所派人員符合契 約所定之資格能力。 ㈡又據被告位於海地共和國工地之水電領班即證人林欑生於 000年0月0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59、65頁,問:他們六人工作時是否有接錯發電機電 線的錯誤?是何人接錯?)有,是侯薰雄接錯的,接錯的照 片是鈞院卷第66頁,他接倒反了,因為上下倒反了。」、「 (提示本院卷第73、74、75頁,問:是否有電線丈量錯誤的 情形?)是否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電線應該拉到 發電機的貨櫃,就是鈞院卷第73頁處,但是他多拉四米,且 多拉了十六條線。這是就不專業的地方。一米大約1000元左 右,且要運到海地,且要算十六條線。多花多少錢要另外計 算。」「(問:負責電線丈量錯誤的人是誰?)六個人都有 做到。」、「(提示本院卷第76頁到第83頁,問:是否有本 院卷第76頁到83頁接錯的情形?)因為他們配管很亂很雜, 變成我們還要替他們調整收尾,就不是很專業。……」、「 (提示本院卷第90頁到第93頁,問:請說明有何施工品質不 佳之處?)配管間隔應該要一致,但是他們做的間隔大小不 一,所以不專業。」、「(問:他們六人在水電究竟有無專 業能力?)陳建英、陳洺禮還算專業,其餘都算副手或學徒 連材質是黑鐵或白鐵都看不懂,拉線機也不會操作。」等語 ;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黃鴻霖證稱:「(問:他們在 海地從事的工作為何?)電氣方面的工作。主要是穿線的工 作,我不知道他們會做成這樣,連拉線機都不會用,差一點 把我的拉線機燒壞,是我在現場親眼看到的,我從事水電二 、三十年,第一次看到工班不會用拉線機。」、「(提示本 院卷第59頁、69頁,問:是否有接錯的情形?)確實有接錯 的情形,我有交代現場萬一上下顛倒要改回來,以免爆炸。 電線都要用尺確實丈量,不可以用目測的。電線在海地都是 五倍的價錢。」、「(提示本院卷第73頁,問:是否有電線 丈量錯誤的情形?)有,我當時有在現場看到。」、「(提 示本院卷第76頁到83頁,問:是否有接錯的情形?)接錯也 有,不美觀也有。一個迴路只要三條電線,他們接錯不改, 又加了一個迴路,浪費材料跟工錢。」、「(提示本院卷第 87頁到第93頁,問:是否有品質不佳之處?)間隔大小不一 ,後來有重新發包重新施作。」等語;被告之工地師傅即證 人李懿展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問:是 否有配錯管的情形?)是。是原告公司的六個員工,是他們 六個人一起施作的。」、「(提示本院卷第73頁,問:是否 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是,是我去做改接的,我把長的 部分剪掉。」、「(提示本院卷第76頁到83頁,問:是否有 管線電線接錯的情形?)這完全接錯,後來我重新拆除重做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復參以原告之 工程人員僅侯薰雄持有電匠證照,其餘人員均不具水電工程 相關執照證照乙情,此經證人陳洺禮、許子建、許子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 至第162頁)。另衡以本院當場提示本院卷第76頁照片予證 人陳洺禮,證人陳洺禮無法辨識是否有施工錯誤之情形一節 ,堪認原告所派六名工程人員進行履約時確實發生接錯電線 、電線丈量錯誤、配管雜亂、間隔不一等情形,顯不具備完 成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工作內容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給付扣除來回機票費用後 之剩餘報酬,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26日至 同年4月12日之報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1,025,4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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