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元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來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景
被 告 薩摩亞信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於薩摩亞設立
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其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
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依
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
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於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
,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
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人員
聘僱合約書第13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
揆諸前
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
訴訟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無明示之意思,而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於我國設有營業所
,契約訂立地亦於我國,是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
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與被告簽定「
工程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派遣
員工侯薰雄、陳建英、陳洺禮、許子建、宋敏瑞、溫忠勳等
六人至被告位於海地共和國之工地工作三個月,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派遣人員已於105年1
月開始至海地工作,並已依約履行兩個月餘,被告甚至詢問
派遣員工有無續約意願,可見派遣員工提供之勞務品質已達
被告要求。
詎被告突於105年3月26日以派遣員工不具完成契
約所定工作內容之基本能力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委託律師
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工作
報酬計算至105年3月25日,扣除遣返
派遣員工之機票費用後,僅支付原告192,834元。被告違法
終止系爭契約,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
致使原告無法再提供勞務而免為給付,被告仍應給付報酬。
而每月工作報酬為850,000元,單日報酬為28,333元,被告
自105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報酬,算至105年4月12日止共43
日,扣除被告已付之192,83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25,
485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人員前往海地共和國工地完成系爭
契約第2條所定之工作,而依常理可知,派員至海外工作,
相關人員之交通、住宿、通訊等成本勢必遠高於國內同性質
之工作,原告為專業工程公司,本應慎選並指派有充分經驗
、具備相關證照之人,始能順利完成工作,否則極有可能因
人員資歷不足,導致需另派他人履行,外派成本大增,亦可
能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豈料原告所派六名人員中,不僅多數
人不具相關執照,更有多次皆錯發電機ATS盤、不會使用拉
線機、施工圖看不懂等離譜行徑,顯不具完成工作之資格及
能力,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判定原告不適合系爭契
約之工作而終止契約,且將系爭合約終止前應給付原告之報
酬扣除前往工作地點來回機票後之餘額192,834元支付原告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給付報酬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8日簽定工程人員聘僱合約書,約定
被告聘用原告之人員侯薰雄、陳建英、陳洺禮、許子建、宋
敏瑞、溫忠勳等六名至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水電、消防、
空調、弱電、配管、配線及設備安裝等工程,合約
期間為工
程人員乘機日起至落地臺灣共90日,六人報酬共計每月850,
000元。
嗣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642號存
證信函表明該六名人員不具完成工作之能力,將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約結算工作報酬,被告已給付原告192,834元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該六
名工程人員提供之勞務品質已達被告之要求,被告無正當理
由違法終止契約,應支付剩餘期間未付之報酬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所派之六名
人員是否已具備完成契約所定工作內容之能力及資格?茲析
述如后: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到職及離職:……乙方(即原告
之工程人員)報到後經甲方(即被告)判定不適合聘用本合
約之工作,或乙方聘用本合約工作後未滿九十日因水土不服
或其他原因而希望終止合約者,乙方須賠償前往工作地點之
來回機票費用,甲方得自乙方工作報酬中逕予扣除;乙方之
工程報酬僅計算至本合約終止前一日為止。……。」等語,
則依該條約定,原告之工程人員有無具備完成工作之專業能
力,被告本有判斷之權,得就工程人員實際履約狀況、施工
結果等項判定是否適任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以確保工程施
工之品質及進度,故尚不得僅以工程人員已履約二個月餘,
或被告曾詢問有無續約意願,逕
自認定原告所派人員符合契
約所定之資格能力。
㈡又據被告位於海地共和國工地之水電領班即證人林欑生於
000年0月0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59、65頁,問:他們六人工作時是否有接錯發電機電
線的錯誤?是何人接錯?)有,是侯薰雄接錯的,接錯的照
片是
鈞院卷第66頁,他接倒反了,因為上下倒反了。」、「
(提示本院卷第73、74、75頁,問:是否有電線丈量錯誤的
情形?)是否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電線應該拉到
發電機的貨櫃,就是鈞院卷第73頁處,但是他多拉四米,且
多拉了十六條線。這是就不專業的地方。一米大約1000元左
右,且要運到海地,且要算十六條線。多花多少錢要另外計
算。」「(問:負責電線丈量錯誤的人是誰?)六個人都有
做到。」、「(提示本院卷第76頁到第83頁,問:是否有本
院卷第76頁到83頁接錯的情形?)因為他們配管很亂很雜,
變成我們還要替他們調整收尾,就不是很專業。……」、「
(提示本院卷第90頁到第93頁,問:請說明有何施工品質不
佳之處?)配管間隔應該要一致,但是他們做的間隔大小不
一,所以不專業。」、「(問:他們六人在水電究竟有無專
業能力?)陳建英、陳洺禮還算專業,其餘都算副手或學徒
連材質是黑鐵或白鐵都看不懂,拉線機也不會操作。」等語
;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黃鴻霖證稱:「(問:他們在
海地從事的工作為何?)電氣方面的工作。主要是穿線的工
作,我不知道他們會做成這樣,連拉線機都不會用,差一點
把我的拉線機燒壞,是我在現場親眼看到的,我從事水電二
、三十年,第一次看到工班不會用拉線機。」、「(提示本
院卷第59頁、69頁,問:是否有接錯的情形?)確實有接錯
的情形,我有交代現場萬一上下顛倒要改回來,以免爆炸。
電線都要用尺確實丈量,不可以用目測的。電線在海地都是
五倍的價錢。」、「(提示本院卷第73頁,問:是否有電線
丈量錯誤的情形?)有,我當時有在現場看到。」、「(提
示本院卷第76頁到83頁,問:是否有接錯的情形?)接錯也
有,不美觀也有。一個迴路只要三條電線,他們接錯不改,
又加了一個迴路,浪費材料跟工錢。」、「(提示本院卷第
87頁到第93頁,問:是否有品質不佳之處?)間隔大小不一
,後來有重新發包重新施作。」等語;被告之工地師傅即證
人李懿展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問:是
否有配錯管的情形?)是。是原告公司的六個員工,是他們
六個人一起施作的。」、「(提示本院卷第73頁,問:是否
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是,是我去做改接的,我把長的
部分剪掉。」、「(提示本院卷第76頁到83頁,問:是否有
管線電線接錯的情形?)這完全接錯,後來我重新拆除重做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復參以原告之
工程人員僅侯薰雄
持有電匠證照,其餘人員均不具水電工程
相關執照證照乙情,此經證人陳洺禮、許子建、許子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
至第162頁)。另衡以本院當場提示本院卷第76頁照片予證
人陳洺禮,證人陳洺禮無法辨識是否有施工錯誤之情形
一節
,
堪認原告所派六名工程人員進行履約時確實發生接錯電線
、電線丈量錯誤、配管雜亂、間隔不一等情形,顯不具備完
成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工作內容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給付扣除來回機票費用後
之剩餘報酬,
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26日至
同年4月12日之報酬,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1,025,4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