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太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勤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樓頂平
面空間及水塔平台如附件(編號天線1、天線2、天線3及電力控
制盤)所示之設備拆除騰空後,並將該樓頂平面空間及水塔平台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樓頂
平面空間及水塔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止,每月新臺幣捌仟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台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太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佳公司)與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
公司)所訂設備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租賃物
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全球一動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球一動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向
原告太佳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市○○○路○段○○巷○ 號
樓頂之平面空間及水塔平台( 下稱系爭租賃標的) ,供設置
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設備。租賃
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
5月31日止,
兩造並簽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
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兩造合議於102年6月1日起調
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復簽有「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
㈠返還租賃
標的物及租金部分。被告自103 年10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經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及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主張沒收被告之
履約保證
金28,000元,並要求被告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故依系爭契
約第5條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通訊設備
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另因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
月22日止,未繳付租金共計314,600元【計算式:(103年10
日至105年1月22日)15.73個月2萬元=314,600元】,基此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314,600元。
㈡
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
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未付
對價,致被告獲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原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日止,以每
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
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每月 8,0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全球一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
、104 年11月3 日陳國雄律師( 104)瑞國律字第1102號律師
函及回執影本、105 年1 月21日陳國雄律師( 105)瑞國律字
第0104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設備返還租賃標的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