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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太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勤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樓頂平 面空間及水塔平台如附件(編號天線1、天線2、天線3及電力控 制盤)所示之設備拆除騰空後,並將該樓頂平面空間及水塔平台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樓頂 平面空間及水塔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止,每月新臺幣捌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太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佳公司)與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 公司)所訂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租賃物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全球一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球一動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向 原告太佳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市○○○路○段○○巷○ 號 樓頂之平面空間及水塔平台( 下稱系爭租賃標的) ,供設置 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設備。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 5月31日止,兩造並簽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 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合議於102年6月1日起調 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復簽有「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 ㈠返還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部分。被告自103 年10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經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及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主張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 金28,000元,並要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依系爭契 約第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通訊設備 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另因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 月22日止,未繳付租金共計314,600元【計算式:(103年10 日至105年1月22日)15.73個月2萬元=314,600元】,基此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314,600元。 ㈡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 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未付對價,致被告獲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原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日止,以每 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 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每月 8,0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全球一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 、104 年11月3 日陳國雄律師( 104)瑞國律字第1102號律師 函及回執影本、105 年1 月21日陳國雄律師( 105)瑞國律字 第0104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設備返還租賃標的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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