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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新玉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欣梅 訴訟代理人 洪仲亨 被   告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即華 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13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本院 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龍英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龍英公司)與被告曾於民國 96年9 月29日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訴外人龍英公司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1 輛及號牌2 面(廠牌:PORSCHE 、車型:911 、排氣量 :3600C .C .、車身號碼:WPOAB29901S685585 ,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且經訴外人龍英公司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給付完畢,嗣訴外人龍英公司將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原告逕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 取得訴外人龍英公司與被告於96年9 月29日簽立車輛買賣契 約書之債權即取得請求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債權,則上開向 被告買受之系爭自小客車應於99年9 月29日時以現狀交付予 訴外人龍英公司之債權,得逕由原告援之向被告請求履行,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乙輛及牌號兩面交與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廠牌 :PORSCHE 、車型:911 、排氣量:3600C .C .、車身號碼 :WPOAB29901S685585 )1 輛及號牌2 面交與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是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查 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喪失處 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自小客車之實體車輛1 輛部分,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8日當 庭稱96年間即已拿到系爭自小客車在開,只是沒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早已交付系爭自小 客車之實體車輛1 輛予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本件原告再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實體車輛1 輛部分,自無 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2 面與原告 及辦理過戶部分,惟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牌照狀態業已 逾檢「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6 月4 日函文所附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是系爭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牌照既已遭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客觀狀態 下被告自無可能履行交付上開汽車牌照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 ,而屬給付不能,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牌照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98年8 月3 日財北國 稅松山服字第0980213144號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故監理單位業將該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牌照列為禁止處分登記,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6 月4 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 04104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8 月3 日財北 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21314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第45頁),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牌照亦已遭監 理機關禁止處分登記,被告自無法交付上開汽車牌照及過戶 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牌照2 面 交與原告即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廠牌:PORSCHE 、車型:911 、排氣量:3600 C .C . 、車身號碼:WPOAB29901S685585 )1 輛及號牌2 面交與 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得另 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由原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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