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新玉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欣梅
訴訟代理人 洪仲亨
被 告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之事務所即華
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13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本院
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龍英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龍英公司)與被告曾於民國
96年9 月29日簽立車輛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訴外人龍英公司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1 輛及號牌2 面(廠牌:PORSCHE 、車型:911 、排氣量
:3600C .C .、車身號碼:WPOAB29901S685585 ,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且經訴外人龍英公司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給付完畢,
嗣訴外人龍英公司將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書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原告逕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
取得訴外人龍英公司與被告於96年9 月29日簽立車輛買賣契
約書之債權即取得請求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債權,則
上開向
被告買受之系爭自小客車應於99年9 月29日時以現狀交付予
訴外人龍英公司之債權,得逕由原告援之向被告請求履行,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乙輛及牌號兩面交與原告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廠牌
:PORSCHE 、車型:911 、排氣量:3600C .C .、車身號碼
:WPOAB29901S685585 )1 輛及號牌2 面交與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是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查
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喪失處
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46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自小客車之實體車輛1 輛部分,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8日當
庭稱96年間即已拿到系爭自小客車在開,只是沒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早已交付系爭自小
客車之實體車輛1 輛予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本件原告再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實體車輛1 輛部分,自無
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2 面與原告
及辦理過戶部分,
惟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牌照狀態業已
逾檢「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6 月4 日函文所附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是系爭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牌照既已遭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客觀狀態
下被告自無可能履行交付上開汽車牌照及過戶予原告之義務
,而屬給付不能,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牌照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98年8 月3 日財北國
稅松山服字第0980213144號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故監理單位業將該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牌照列為禁止處分登記,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6 月4 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
04104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8 月3 日財北
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213144號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第45頁),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牌照亦已遭監
理機關禁止處分登記,被告自無法交付上開汽車牌照及過戶
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牌照2 面
交與原告即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廠牌:PORSCHE 、車型:911 、排氣量:3600 C .C
. 、車身號碼:WPOAB29901S685585 )1 輛及號牌2 面交與
原告,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得另
向被告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由原告另為
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