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博
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興霞
原 告 揚峰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蕙玲
李學鏞
律師
被 告 極品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裡
被 告 鈦孚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0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極品音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博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極品音響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
揚峰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
告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極品音響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博臻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 105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
暨爭點整理狀變
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
)給付原告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臻公司) 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被告鈦孚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鈦孚公司)給付原
告揚峰慶有限公司(下稱揚峰慶公司) 1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
系
爭音響器材
買賣契約所生
法律關係而為之變更、追加,
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 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月菊、賴志昕,嗣於本
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賴月裡,並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委任狀等
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229至231頁)
,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異昌於 103年間欲向訴
外人天韻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購買音響設備
,但因天韻公司無法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音響設備,遂將伊
等公司之需求轉介予被告,被告表示「Orpheus/SACD Privi
lege音響主機(下稱系爭音響主機)」搭配「Sultech/Doub
le Crown喇叭線/3M(下稱系爭喇叭線)」將可符合伊等公
司之需求,伊等公司遂同意被告派人前來安裝,
詎料音響主
機裝設後,於使用時發現音響主機螢幕顯示亂碼、光碟挑片
,且左右喇叭於播放音樂時竟有不正常大小聲之情形,經伊
等公司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派員陸續更換主機 3次後仍有
類似問題,此等高價商品卻有上述重大瑕疵存在,顯然已欠
缺正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且伊等公司係因被告保證整組音
響設備連同喇叭線一起購買(即配套出售)將可符合伊等公
司所要求之視聽品質,方同意一起購買,如今音響主機既有
重大瑕疵而無法排除,僅存喇叭線亦無法達成被告保證之契
約效用,伊等公司自得於瑕疵發現後之6個月內依
民法第359
、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 26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極品公司應給付
原告博臻公司 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鈦孚公司應給付原
告揚峰慶公司 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音響主機係由被告極品公司出售予原告博臻
公司,系爭喇叭線則係由被告鈦孚公司出售予原告揚峰慶公
司,被告鈦孚公司係經天韻公司通知後方知悉原告有購置高
級音響線材之需求,遂於 103年11月19日派員將系爭喇叭線
送往張異昌住處,與被告極品公司所另外攜往張異昌住處之
系爭音響主機組裝後經張異昌試聽滿意,原告揚峰慶公司即
於同年月28日支付全部價金,並無瑕疵可言,而且系爭音響
主機、喇叭線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可供音響玩家自行搭配
、汰換,各自具有獨立之目的與效能,其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存否即需個別判斷,要無原告
所稱之契約聯立、配套出售或
套餐式販售之情形。次就系爭音響主機部分,原告博臻公司
主張存有螢幕顯示亂碼、光碟讀取挑片及左右喇叭大小聲之
瑕疵,伊等公司均否認之,且被告極品公司亦已積極聯絡原
廠並更換無瑕疵之新品,原告博臻公司自不得主張
解除契約
,況且被告博臻公司並已於104年12月7日收受無瑕疵之新系
爭音響主機,原告博臻公司並未於通知被告極品公司瑕疵存
在後 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
行使,是原告博臻公司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 110萬
元,並無理由。末按系爭喇叭線既屬基於獨立之買賣契約,
由被告鈦孚公司銷售予被告揚峰慶公司之商品,本身並無瑕
疵,亦
非與系爭音響主機共同搭配出售,原告揚峰慶公司主
張得一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告鈦孚公司於 103年11月20日將「Sultech/Double Crown
喇叭線/3M」乙組以1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揚峰慶公司。
㈡被告極品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Cardas/Clear Beyond喇
叭線/3M」及「 Orpheus/SACD Privilege音響主機」以29萬
元、11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博臻公司。
㈢原告揚峰慶公司、博臻公司於 103年11月28日給付全部價金
完畢。
㈣原證1至5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搭配出售予伊等公
司,今因系爭音響主機存有螢幕亂碼、光碟挑片及喇叭大小
聲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259條一併解除系爭音響主
機與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博臻公司主張被告
極品公司出售之系爭音響主機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是否
有據?物之瑕疵成立時點為何?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359、
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極品公司返還價金110萬
元?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6、256、259條規定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極品公司返還價金 110萬元?㈡原告
揚峰慶公司主張因系爭音響主機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就
其向被告鈦孚公司所購得之系爭喇叭線乙組亦得主張解除契
約,是否有據?⒈系爭喇叭線與系爭音響主機是否為兩造協
議共同搭配而無法單獨出售之商品?系爭喇叭線是否因系爭
音響主機存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而得一併主張解除契約?
⒉承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259條或第 227、226、256
、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鈦孚公司返還價金152
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博臻公司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極
品公司返還系爭音響主機之價金 110萬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條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博臻公司主張系爭音響主機存有螢幕亂碼
、光碟挑片及喇叭大小聲之瑕疵,
業據其提出音響主機畫
面、Line即時通訊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1至10
2頁),另證人即天韻公司員工賴英仲證稱:伊於103年11
月19日晚上陪同天韻公司負責人廖益賢及被告之工程師前
往張異昌家中安裝一套音響(包含音響主機及喇叭線),
當天去有6、7個人,現場安裝、測試、播放均沒有問題,
確認喇叭線與音響主機均是張異昌要的效果,張異昌嗣於
104年1月間,大約是過年前通知系爭音響主機有亂碼問題
,後來交予被告鈦孚公司攜回處理,過了3、4個月之後,
系爭音響主機又出現亂碼、左右喇叭大小聲的問題,伊陪
同廖益賢第 2次前往張異昌家中處理,伊就是將音響主機
後面的訊號源加以對調,如果聲音是相反的,就是音響主
機的問題,伊於104年6月17日之前有先到張異昌家中進行
測試,發現應該是音響主機的問題,才通知被告鈦孚公司
前往處理,後來也是交由被告鈦孚公司攜回並更換,因為
如果有喇叭有雜音,這是無法接受的,第 3次去張異昌家
中是在4、5個月之後,時間點不是很確定,伊到現場聽到
有雜音,一樣把訊號線對調,發現雜音來源的喇叭就跟著
對調,伊就取回機器並通知被告鈦孚公司來取回,而為何
每次更換主機當場測試都沒有問題,事後才會發現有亂碼
、大小聲的情形,可能是當場測試的時間不夠長,所以還
沒有發現,所以被告極品公司前後共更換 3次音響主機等
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反面、第 114頁正、反面
),且證人即被告極品公司員工王思慶亦證稱:104年9月
間張異昌反應系爭音響主機有問題,伊有與張異昌聯絡,
但是被告極品公司全新、螢幕沒有點陣亂碼的機器還沒有
到貨,張異昌交予天韻公司攜回之音響主機還放在天韻公
司等詞(見本院卷第 114頁),
足證系爭音響主機因張異
昌反應有畫面亂碼、喇叭大小雜音之問題,於104年1月間
、6月17日及9月份經過天韻公司居間聯繫被告極品公司攜
回機器更換共計 3次,則原告博臻公司主張系爭音響主機
存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
即屬有據,被告極品公司否認
系爭音響主機並無任何瑕疵
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又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第259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參酌證人賴英仲前揭關於先後3
次前往張異昌家中檢修系爭音響主機之證詞,以及原告博
臻公司於104年9月21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 980號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極品公司之「…本公司出於天韻公司及廖先生
之信賴及其轉介,方購買本件高價之音響設備,但價值壹
佰壹拾萬之主機卻自第一日便出現瑕疵,不僅螢幕顯示亂
碼,光碟讀取挑片,播放音樂時左右喇叭甚至有不正常大
小聲之情形!經反應,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雖陸續更
換主機三次,但問題毫無改善,兩家公司辯稱係原廠軟體
撰寫有誤,待原廠更新軟體後,再做更換即可解決惟至今
已超過八個月,音響瑕疵狀態仍未排除,鈦孚公司及極品
音響公司惡意欺騙、拖延之舉招然若揭。本公司特以本函
限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於文到7日內退還Cardas/Clea
r Beyond喇叭線價款,並徹底修復音響主機瑕疵,若屆期
未獲圓滿處理,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鈦孚公
司及極品音響公司除應全額返還本件價款291萬元外,本
公司並將針對鈦孚公司、極品音響公司及廖益賢提起刑、
民事訴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足認原告博臻公司於系爭音響主機於104年9月間第 3次
更換後,發現仍有喇叭左右大小聲及雜音之瑕疵,遂於同
年月2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極品公司表示如於 7日內
無法修復系爭音響主機之瑕疵,即將解除系爭音響主機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依證人賴英仲、王思
慶之前揭證詞,系爭音響主機於第 3次發生喇叭雜音問題
後,經賴英仲攜回放在天韻公司,直到105年3月方由王思
慶將系爭音響主機取回,故被告極品公司顯然並未於 104
年 9月28日前修復系爭音響主機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音響主機,故兩造就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應已由原告
博臻公司依通常程序檢查並發現有瑕疵,於通知被告極品
公司後,已於104年9月28日合法解除,原告博臻公司請求
被告極品公司返還系爭音響主機價金 11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是原告博臻公司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既屬有據,則
無庸論述其得否依民法第227、226、
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併予敘明。
⒊被告極品公司雖抗辯原告博臻公司已於 103年11月28日如
數支付系爭音響主機價金,顯然系爭音響主機已經原告博
臻公司檢查而無瑕疵,伊公司否認系爭音響主機存有原告
博臻公司所稱之喇叭雜音、大小聲之瑕疵,證人賴英仲之
證詞不可採,且伊公司已於104年12月7日更換無瑕疵之音
響主機予原告博臻公司,原告博臻公司行使解約權已逾 6
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傳真、估價單及售後服務憑
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 145頁),以及
爰引證人王思慶、黃松柏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 112至
114 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
惟查,原告博臻公司
是否支付系爭音響主機價金與系爭音響主機是否存有瑕疵
,分屬二事,要難據此推論系爭音響主機瑕疵存否,況證
人賴英仲已明確證稱系爭音響主機確實存有亂碼、左右喇
叭大小聲、雜音之瑕疵,且此等瑕疵有可能需較長時間測
試才會發現等詞甚明,則被告極品公司抗辯系爭音響主機
並無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另證人王
思慶雖證稱系爭音響主機雖有點陣瑕疵,但經更換後即無
點陣問題,並無喇叭大小聲、異音之瑕疵等詞(見本院卷
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然證人王思慶係被告極品公司
員工,其證詞有所偏頗,在所難免,而證人賴英仲與兩造
間均無親屬
僱傭關係,又為親自到場處理系爭音響主機瑕
疵問題之人,其證詞應較為中立客觀可採,而與事實相符
,且證人黃松柏亦非處理系爭音響主機瑕疵問題之人,其
證詞僅就系爭喇叭線部分為陳述(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
至第 126頁),其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極品公司之
認定,故被告極品公司指摘證人賴英仲證詞不可採信,要
難憑取。再者,被告極品公司雖抗辯已於104年12月7日交
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然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音響主
機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博臻公司於104年9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後,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解除,原告博臻公司即得請
求被告極品公司返還買賣價金,至被告極品公司是否確有
於104年12月7日另行交付其他音響主機予原告博臻公司使
用,此部分
核屬另一
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音響主機之買
賣契約
無涉,被告極品公司抗辯已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
,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
取。
㈡原告揚峰慶公司不得主張因系爭音響主機有不能修復之重大
瑕疵,而解除其向被告鈦孚公司所購得之系爭喇叭線乙組買
賣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226、227及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
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 938號、83年台上字
第324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極品公司、鈦孚公
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為獨立之兩家公司,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0至54頁、第163至163頁
),而系爭喇叭線係由被告鈦孚公司出售予被告揚峰慶公
司,除有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參外(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
),
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喇叭線本身並無瑕疵,除為原告
揚峰慶公司所不爭執外,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鈦孚公司員工
黃松柏所證述之:在 103年11月間接獲天韻公司通知張異
昌有需求要測試音響線材,伊就帶了一對有金或銀成分的
喇叭線去張異昌家中測試,現場測試聲音結果是沒有問題
的,後來就沒有接到張異昌反應喇叭線材有任何問題等詞
(見本院卷第 124頁正、反面),準此,原告揚峰慶公司
自不得以系爭喇叭線存有瑕疵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 359
、226、227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⒉至原告揚峰慶公司又主張被告極品、鈦孚公司之前任負責
人張月菊、賴志昕間有親屬關係,現任負責人則為同一人
,亦多次聯合舉辦音響器材之推銷展覽,且伊等公司係因
被告保證整組音響設備連同喇叭線一起購買(即配套出售
)將可符合伊等公司所要求之視聽品質,方同意一起購買
,此二買賣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之契約聯立關係,如今系
爭音響主機既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排除,僅存喇叭線亦無法
達成被告保證之契約效用,伊等公司自得一併解除系爭音
響主機與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並提
出網頁列印資料、廣告文宣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5
至 100頁、第167至168頁、第172至173頁)。惟查,縱令
被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被告曾共同舉辦音響器材展覽
,然被告為不同之公司,在法律上實為不同之法人格,
彼
等與原告間就系爭音響主機、喇叭線所分別簽立之買賣契
約,即屬二不同之買賣契約,契約效力應分別觀之,
合先
敘明。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擔保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一
起購買將可符合原告所要求之視聽品質,方購買系爭喇叭
線,如系爭音響主機存有瑕疵,則亦無購買系爭喇叭線之
必要云云,惟觀之系爭喇叭線價格為 152萬元,系爭音響
主機價格則為 110萬元,由價格觀之,兩者並無主從或附
隨關係,實
難認有何契約效力互相依存之情形。再者,證
人賴英仲證稱:如果音響主機與喇叭線搭配起來的聲音是
業主要的,業主就會一起購買,但是一套完整的音響設備
包含CD、擴大機、喇叭線及喇叭,這 4個器材都會影響聲
音呈現的效果,104年6月17日測試結果發現左右喇叭出聲
不一致是音響主機問題,第 3次去張異昌家中測試結果,
發現雜音也是音響主機的問題等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
頁),另證人黃松柏證稱:被告鈦孚公司與被告極品公司
並無相互合作推出組合產品, 103年11月19日伊帶系爭喇
叭線前往張異昌家中,與現場的另外兩種喇叭線一同與音
響主機搭配測試,張異昌測試結果決定使用被告鈦孚公司
代理的系爭喇叭線,而並無特定音響主機需搭配特定喇叭
線之情形,系爭喇叭線係連結在擴大機與喇叭之間,張異
昌自己已有前、後機的擴大機,這些不是被告鈦孚公司的
產品,但事後沒有聽聞張異昌反應系爭喇叭線有任何問題
,直至104年9月21日方得知張異昌有意退回系爭喇叭線等
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足認系爭喇
叭線係經過張異昌現場測試過後,方決定向被告鈦孚公司
購買作為系爭音響主機之搭配線材,而依當事人締約時之
狀況與真意,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應係原告各自向被告
購買之音響設備,兩者之買賣契約係各自締結,統一發票
因此各自開立,亦無系爭喇叭線須搭配指定之音響主機之
必要,要
難謂兩者之買賣契約有效力相互依存之情形,原
告揚峰慶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原告博臻公司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極品公司買賣價金 110萬元,既屬有據
,且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博臻公司於104年9月28日合
法解除,則原告博臻公司請求被告極品公司返還 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博臻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
求被告極品公司返還 110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揚峰慶公司依民法第 35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
主張解除與被告鈦孚公司間之系爭喇叭線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152萬元,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博臻公司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揚峰慶公司敗訴部分,原告揚峰慶公司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 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