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葉斯應       莊榮兆       王百全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有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 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改名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7年10月29日董事會決議興建光電大樓有效(本院卷第 3頁),經核係屬關於營業業務涉訟,因被告公司登記所在 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則依民事訴訟第5條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況被告亦 已陳明臺北市○○區○○路○○○號7樓為其營業所(本院卷第 68頁),若於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之情形下,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被告事務所 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