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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陳昆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       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游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下同)132 、133 、13 4 、135 、136 、137 、141 、142 、143 、144 、145 、 146 、147 、148 、149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原告 係前開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以萬 新都三字第105020201 號函(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 會員將於同年3 月5 日下午2 時召開第1 屆第2 次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議程記載為:「會員報到13:00~14 :00 。會員大會儀式14:00~14:05 。理事長致詞14:05~14:1 5 。貴賓介紹14:15~14:30 。來賓致詞14:30~14:40 。工作 報告:本都更案進度報告14:40~15:00 。追認事項15:00~15 :15 。臨時動議15:15~15:30 。散會」等語。然被告對於「 追認事項」為何,隻字未提。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以萬新 都三字第105031501 號函檢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予更 新單元內所有住戶時,始在會議紀錄記載:「㈥追認事項: 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織章程授權規定,經里長及理監事見證 下討論完成,並於105 年1 月13日和代辦單位簽立之代辦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代辦契約)。說明:在104 年10月14日理 事會通過曹源龍建築師團隊為代辦單位,而『代辦合作契約 書』經3 個多月的討論及洽商修正,最後之修文於104 年12 月18日通過,並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其中最重要之條 文為『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 降為8%,專業管理費 亦打7.27折,為3.2727% 』。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等語( 下稱系爭決議)。 ㈡本件被告未事先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通知各會員徵詢意見 ,亦不曾將系爭代辦契約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乙事通 知全體會員,致使未住在該都更土地及建物者(如原告)完 全不知此事。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 與代辦單位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更於同年3 月5 日突然提議 要求會員大會「追認」系爭代辦契約,然在系爭開會通知單 中,未表明欲追認何事,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被告顯係 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要追認之內容,已違反會議規範第3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而有「召集程 序」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未經一定比例 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 議,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㈢從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屬違法,民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決議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關於「追認事項」(會議紀 錄五、會議內容㈥)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全體社員於同年3 月5 日 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是被告已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20日前通 知全體會員,並檢附相關議程,更於開會時依法作成追認系 爭代辦契約之決議,則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均符合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都市更新辦 法)會議規範之規定。 ㈡原告雖辯稱︰被告未事先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通知各會員 徵詢意見,故意不使會員了解追認之內容云云依被告10 4 年4 月26日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提案二內容,可知該次會 議全體會員已授權由被告之理事會選聘代辦實施團隊,故理 事會與代辦單位簽訂代辦合作契約,屬合法。況被告於代 辦合作契約簽訂後,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充分將系 爭代辦契約之內容揭示予全體會員。又會議規範第3 條第2 項後段僅規定:「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則被 告縱然未於系爭開會通知單中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之內容,或 未於議程上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㈢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當日已有超過法定人數2 分之1 會員出席,並經會員決議追認系爭代辦契約,已符合都市更 新辦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是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皆屬 合法。此外,系爭決議主要係追認系爭代辦契約中「代辦實 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 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7.27折, 為3.2727 %」之內容,而該契約所約定風險管理費、專業管 理費之金額與一般都市更新案多約定以12% 之上限提列相較 ,屬相當合理之費用,自無損及會員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前開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3 月5 日下午2 時 ,在臺北市○○區○○路○○○ 號萬華國中大禮堂召開系爭會 員大會,系爭通知單上記載議程為:「會員報到 13:00~14:00 。會員大會儀式14:00~14:05 。理事長致詞 14:05~14:15 。貴賓介紹14:15~14:30 。來賓致詞14:30~14 :40 。工作報告:本都更案進度報告14:40~15:00 。追認事 項15:00~15:15 。臨時動議15:15~15:30 。散會」,但未記 載追認事項之內容,且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嗣被告於上開 時、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被告理事會代表 與華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曹源龍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 代辦契約」。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3150 1 號函,寄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予全體會員,會議紀 錄記載:「㈥追認事項: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織章程授權規 定,經里長及理監事見證下討論完成,並於105 年1 月13日 和代辦單位簽立之代辦合作契約。說明:在104 年10月14日 理事會通過曹源龍建築師團隊為代辦單位,而『代辦合作契 約書』經3 個多月的討論及洽商修正,最後之修文於104 年 12月18日通過,並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其中最重要之 條文為『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 降為8%,專業管理 費亦打7.27折,為3.2727% 』。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等情 ,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開會通知單、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系爭代辦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101 至 110 頁),是上開事實均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追認事項 之內容,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 審查通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故「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未檢附 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召集人 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 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 關資料。」,都市更新辦法第8 條前段、會議規範第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5 年3 月5 日召 開,而被告早於同年2 月2 日即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包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已於適當 之時間,將系爭會員大會開會之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全體 會員,即未違反召集程序。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單中,對於追認事項為何 ,隻字未提,係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追認之內容,且系爭開會 通知單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故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辦法等相關法規,對於都市更新會 召集會員大會時,通知書應記載之召集事由或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之事項,均無明文規定,則有關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之 程序及表決方法,自應準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而依會議 規範第3 條第2 項後段僅規定,會議召集人通知各出席人, 於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自難憑此規定逕認被告寄 發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原告時,未一併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之召 集程序,已違反上開規定。 ⒊本件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 置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並在本件更新案所屬各建物樓梯 口旁之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各會員可前往里辦公室閱覽系 爭代辦契約及表示意見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照片12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是被告縱未於系 爭開會通知單上記載該次會議之追認事項為系爭代辦契約, 亦難認被告有意隱匿重要事項,使會員無從知悉會議進行內 容,或意圖影響都市更新會或會員之權益。又都市更新相關 法規既未規範通知書應記載之召集事由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事項,且所謂「開會事由」或「召集事由」,係指案由 、主旨之意,則被告只需在系爭開會通知單上列舉「追認事 項」議程,尚無需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臺灣高等法院86年 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難以系爭開會通知 單上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具體內容,認定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 程序違法。 ⒋另系爭開會通知單上雖未記載追認事項之內容及未檢附系爭 代辦契約,然此均屬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之範疇,而 與「決議方法」無涉,是原告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主張系爭決 議之「決議方法」違法,顯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 「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故「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依會議規範第7 條、第55條分別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 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 ,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 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 ,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 續進行會議;表決之方式應由主席就下列㈠舉手表決、㈡起 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㈤投票表決等 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 決定之等語。是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若主席或出席人 提出數額問題時,始須清點人數,否則會議照常進行;且有 關討論事項之表決共有5 種,若無人有異議,得由主席按上 述5 種方法擇一行之甚明。 ⒉次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 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都市 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之出 席人數,土地部分應到人數1,096 人,實到770 人,建物部 分應到1,093 人,實到769 人之情,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11 9 至153 頁),可徵本件追認系爭代辦契約議案之人數及面 積之同意比例均已超過都市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而原 告並未主張該日會議曾有人就人數問題或表決方法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主席未清點人數繼續進行會議,及宣布無 異議通過之選舉結果,並未違反會議規範之規定。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㈢綜上說明,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上 揭「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況查,被告前 於105 年4 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時,全體會員已決議:由理 事會決議選聘代辦實施團隊,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負責 本更新單元之之都更設計及改建規劃等語,有該次會議會議 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依都市更新辦法 第21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 及執行。四、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五、章程變更之 提議。六、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七、設置會計簿籍及 編製會計報告。」,足證被告會員已通過決議授權由理事會 選聘代辦單位及簽署系爭代辦契約,使代辦單位能協助理事 會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無訛,則被告抗辯: 法規並未要求系爭代辦契約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 本件係理事會為慎重,始將系爭代辦契約送交會員大會追認 等語,應屬可採。再者,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被告會員土 地部分應到1,096 人,面積總合18,274.42 ㎡,建物部分應 到1,093 人,面積總合39,482.89 ㎡;而原告之土地面積為 19.14 ㎡,建物面積為47.76 ㎡(見本院卷第119 至153 頁 ) ,故原告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 ,則被告縱未在系爭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及未 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且因原告並未居住在本件更新案所屬土 地或建物上而未能閱覽系爭代辦契約,致系爭會員大會之程 序有瑕疵,惟被告違反之事實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本 院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 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 之系爭決議云云,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 105 年3 月5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關於「追認事項」(會 議紀錄五、會議內容㈥)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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