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陳昆和
訴訟
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
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游仕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下同)132 、133 、13
4 、135 、136 、137 、141 、142 、143 、144 、145 、
146 、147 、148 、149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原告
係前開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以萬
新都三字第105020201 號函(下稱
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
會員將於同年3 月5 日下午2 時召開第1 屆第2 次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議程記載為:「會員報到13:00~14
:00 。會員大會儀式14:00~14:05 。理事長致詞14:05~14:1
5 。貴賓介紹14:15~14:30 。來賓致詞14:30~14:40 。工作
報告:本都更案進度報告14:40~15:00 。追認事項15:00~15
:15 。臨時動議15:15~15:30 。散會」等語。然被告對於「
追認事項」為何,隻字未提。
嗣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以萬新
都三字第105031501 號函檢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予更
新單元內所有住戶時,始在會議紀錄記載:「㈥追認事項:
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織章程授權規定,經里長及理監事見證
下討論完成,並於105 年1 月13日和代辦單位簽立之代辦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代辦契約)。說明:在104 年10月14日理
事會通過曹源龍建築師團隊為代辦單位,而『代辦合作契約
書』經3 個多月的討論及洽商修正,最後之修文於104 年12
月18日通過,並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其中最重要之條
文為『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 降為8%,專業管理費
亦打7.27折,為3.2727% 』。大會追認無
異議通過」等語(
下稱系爭決議)。
㈡
本件被告未事先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通知各會員徵詢意見
,亦不曾將系爭代辦契約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乙事通
知全體會員,致使未住在該都更土地及建物者(如原告)完
全不知此事。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
與代辦單位簽訂系爭代辦契約,更於同年3 月5 日突然提議
要求會員大會「追認」系爭代辦契約,然在系爭開會通知單
中,未表明欲追認何事,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被告顯係
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要追認之內容,已違反會議規範第3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而有「召集程
序」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未經一定比例
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
議,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㈢從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屬違法,
爰依
民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決議等語
。
並聲明: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關於「追認事項」(會議紀
錄五、會議內容㈥)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及全體社員於同年3 月5 日
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是被告已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20日前通
知全體會員,並檢附相關議程,更於開會時依法作成追認系
爭代辦契約之決議,則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均符合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都市更新辦
法)
暨會議規範之規定。
㈡原告雖辯稱︰被告未事先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通知各會員
徵詢意見,故意不使會員了解追認之內容
云云。
惟依被告10
4 年4 月26日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提案二內容,可知該次會
議全體會員已授權由被告之理事會選聘代辦實施團隊,故理
事會與代辦單位簽訂代辦合作契約,
洵屬合法。況被告於代
辦合作契約簽訂後,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充分將系
爭代辦契約之內容揭示予全體會員。又會議規範第3 條第2
項後段僅規定:「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則被
告縱然未於系爭開會通知單中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之內容,或
未於議程上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㈢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當日已有超過法定人數2 分之1
會員出席,並經會員決議追認系爭代辦契約,已符合都市更
新辦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是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皆屬
合法。此外,系爭決議主要係追認系爭代辦契約中「代辦實
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 降為8%,專業管理費亦打7.27折,
為3.2727 %」之內容,而該契約所約定風險管理費、專業管
理費之金額與一般都市更新案多約定以12% 之上限提列相較
,屬相當合理之費用,自無損及會員之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為前開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3 月5 日下午2 時
,在臺北市○○區○○路○○○ 號萬華國中大禮堂召開系爭會
員大會,系爭通知單上記載議程為:「會員報到
13:00~14:00 。會員大會儀式14:00~14:05 。理事長致詞
14:05~14:15 。貴賓介紹14:15~14:30 。來賓致詞14:30~14
:40 。工作報告:本都更案進度報告14:40~15:00 。追認事
項15:00~15:15 。臨時動議15:15~15:30 。散會」,但未記
載追認事項之內容,且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嗣被告於
上開
時、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被告理事會代表
與華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曹源龍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
代辦契約」。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以萬新都三字第10503150
1 號函,寄送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予全體會員,會議紀
錄記載:「㈥追認事項: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織章程授權規
定,經里長及理監事見證下討論完成,並於105 年1 月13日
和代辦單位簽立之代辦合作契約。說明:在104 年10月14日
理事會通過曹源龍建築師團隊為代辦單位,而『代辦合作契
約書』經3 個多月的討論及洽商修正,最後之修文於104 年
12月18日通過,並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25日,其中最重要之
條文為『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由11% 降為8%,專業管理
費亦打7.27折,為3.2727% 』。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
等情
,為
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開會通知單、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系爭代辦契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101 至
110 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追認事項
之內容,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
法令,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
審查通過,即以「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故「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亦未檢附
系爭代辦契約,故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
按「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召集人
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
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
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
關資料。」,都市更新辦法第8 條前段、會議規範第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5 年3 月5 日召
開,而被告早於同年2 月2 日即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包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已於適當
之時間,將系爭會員大會開會之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全體
會員,即未違反召集程序。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單中,對於追認事項為何
,隻字未提,係故意不讓會員了解追認之內容,且系爭開會
通知單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故召集程序違法云云。
惟查,
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辦法等相關法規,對於都市更新會
召集會員大會時,通知書應記載之召集事由或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之事項,均無明文規定,則有關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之
程序及表決方法,自應
準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而依會議
規範第3 條第2 項後段僅規定,會議召集人通知各出席人,
於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自難憑此規定逕認被告寄
發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原告時,未一併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之召
集程序,已違反上開規定。
⒊本件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
置放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並在本件更新案所屬各建物樓梯
口旁之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各會員可前往里辦公室閱覽系
爭代辦契約及表示意見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照片12
張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是被告縱未於系
爭開會通知單上記載該次會議之追認事項為系爭代辦契約,
亦
難認被告有意隱匿重要事項,使會員無從知悉會議進行內
容,或意圖影響都市更新會或會員之權益。又都市更新相關
法規既未規範通知書應記載之召集事由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事項,且所謂「開會事由」或「召集事由」,係指
案由
、主旨之意,則被告只需在系爭開會通知單上
列舉「追認事
項」議程,尚無需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臺灣高等法院86年
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難以系爭開會通知
單上未載明追認事項之具體內容,認定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
程序違法。
⒋另系爭開會通知單上雖未記載追認事項之內容及未檢附系爭
代辦契約,然此均屬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之範疇,而
與「決議方法」
無涉,是原告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主張系爭決
議之「決議方法」違法,
顯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通過,即以
「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故「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依會議規範第7 條、第55條分別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
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
,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
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
,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
續進行會議;表決之方式應由主席就下列㈠舉手表決、㈡起
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㈤投票表決等
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
決定之等語。
是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若主席或出席人
提出數額問題時,始須清點人數,否則會議照常進行;且有
關討論事項之表決共有5 種,若無人有異議,得由主席按上
述5 種方法擇一行之甚明。
⒉次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
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都市
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之出
席人數,土地部分應到人數1,096 人,實到770 人,建物部
分應到1,093 人,實到769 人之情,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11
9 至153 頁),
可徵本件追認系爭代辦契約議案之人數及面
積之同意比例均已超過都市更新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而原
告並未主張該日會議曾有人就人數問題或表決方法提出異議
,
揆諸上開說明,主席未清點人數繼續進行會議,及宣布無
異議通過之選舉結果,並未違反會議規範之規定。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㈢綜上說明,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
上
揭「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況查,被告前
於105 年4 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時,全體會員已決議:由理
事會決議選聘代辦實施團隊,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負責
本更新單元之之都更設計及改建規劃等語,有該次會議會議
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依都市更新辦法
第21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
及執行。四、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五、章程變更之
提議。六、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七、設置會計簿籍及
編製會計報告。」,
足證被告會員已通過決議授權由理事會
選聘代辦單位及簽署系爭代辦契約,使代辦單位能協助理事
會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無訛,則被告抗辯:
法規並未要求系爭代辦契約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
本件係理事會為慎重,始將系爭代辦契約送交會員大會追認
等語,應屬可採。再者,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被告會員土
地部分應到1,096 人,面積總合18,274.42 ㎡,建物部分應
到1,093 人,面積總合39,482.89 ㎡;而原告之土地面積為
19.14 ㎡,建物面積為47.76 ㎡(見本院卷第119 至153 頁
) ,故原告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
,則被告縱未在系爭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追認事項之內容及未
檢附系爭代辦契約,且因原告並未居住在本件更新案所屬土
地或建物上而未能閱覽系爭代辦契約,致系爭會員大會之程
序有瑕疵,惟被告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本
院自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
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
之系爭決議云云,仍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
105 年3 月5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關於「追認事項」(會
議紀錄五、會議內容㈥)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