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浩源
訴訟代理人 何維泰
被 告 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以訴外人何浩源為原告起訴請求訴外
人蘇文淙應給付浚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翔公司)
承攬云
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晟公司)發包之消防申報
及維修工程之支票款計新臺幣(下同) 43萬9,600元以及工
程款5萬6,354元、7萬0,220元(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嗣於
民國105年6月29日當庭變更原告為浚翔公司,被告為云晟公
司,有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背面)。核本件原告由何浩源變更為浚翔公司,被告
由蘇文淙變更為云晟公司,均係基於浚翔公司承攬云晟公司
上開工程之事實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至11月間承攬被告發包
之消防申報及維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60
萬4,126元,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被
告驗收完畢, 依約被告自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付清系爭工
程之全部款項予原告。
詎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8
日分別向被告請款5萬6,354元、7萬0,277元,均未獲被告置
理,其後原告將被告先前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票據號碼MD
0000000、MD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1萬9,800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提
示兌現,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兌現,
迄今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56萬6,231元( 計算式:5萬6,354
元+7萬0,277元+21萬9,800元+21萬9,800元= 56萬6,231
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為給付,
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是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未清償之工程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23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7日請款明細
表及臺北西松郵局第1708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6,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