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高成振
訴訟
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方旗
複 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志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一○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志雄、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
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被告吳志雄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
二日起、被告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志雄、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
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参仟元為被告吳志雄、得
來速國際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志雄、得來速
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刑事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吳志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
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以刑事訴訟狀及同年月二
十二日在刑事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吳志雄應給付其五百萬
元;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
民事
準備書狀,追加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
)為被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吳志雄、微風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六百九十六萬八千九
百九十四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一○六年一月九日以民事準備
書㈢狀,追加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來速公司)為被
告,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六
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按
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
息;末於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其請求
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
總計請求金額應為六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及按上開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微風公司、得來速
公司及先擴張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車禍
事故之基礎事實,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志雄同時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及得來
速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衛生紙為業,於一○四
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載送衛生紙途中,沿新北
市○○區○○路三段往烏來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一七七號
前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該市區○○路由烏
來往新店行駛至該處,見狀受到驚嚇,緊急剎車後仍閃避不
及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而擦撞系爭小貨車前保險桿(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膝關節
挫傷、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及右足第一蹠趾關節創傷性骨關節炎併軟骨缺損等傷害,
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四年度交易字第
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志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
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伊因系爭事故遭系爭小貨車駕駛座
輪胎螺絲帽撞擊頭部,重創頸椎第五、六、七節神經,中內
耳嚴重失衡耳鳴,歷經數次手術,
迄今行走不便,需持續復
健,日後需裝戴助聽器,且右腳拇指軟骨損壞致上下方疼痛
異常,右膝韌帶斷裂致膝下三指處抽痛,右肩開刀後手肘較
常人為短,難以施力與殘廢無異,頸肩鎮日疼痛仰賴止痛藥
,卻因長期服用導致尿酸過高、心臟阻塞等,苦不
堪言,迄
今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看護
費用七十三萬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
交通費用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減少薪資收入三百八十萬七
千五百四十二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受有
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一
百二十萬元,被告吳志雄與其僱用人被告微風公司、得來速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六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六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及各自一○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一○六年一月九日民事準
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志雄以:原告騎車過彎本應時減速慢行,其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緊急剎車後自摔成傷,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百
分之五十過失比例責任。又系爭小貨車上漆有得來速公司字
樣,車籍資料、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金及伊一○二至一○
四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
皆可知伊係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司,原告僅憑伊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並不精準之自白驟指伊任職於被告微風公司,
尚非有
據。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醫療費用關於證明書部分與系爭
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雙人病房差額費用亦不具醫療必要
性,另聽力、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右肩肌腱損傷等治療均
與系爭事故
無涉,是其中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不得請求;
看護費用
無非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僅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住院期間四萬二千元不爭執,其餘六十八萬八千元部分,
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全日看護不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部分,其中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部分,有項目不明或重複請
求之嫌無從請求;交通費用中二千五百元部分
乃進行右耳聽
力之治療,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亦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減
少薪資收入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部分,然未就有何
勞動能力減損以致不能工作造成薪資收入減少負
舉證責任,
且原告原任職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下稱新店農會)於原
告車禍後至其自行請辭期間,仍給付原告薪資三十八萬七千
三百九十六元,可見原告並未減損勞動能力,況原告擔任辦
事員屬文書性質,無須長時間移動或站立,系爭事故復集中
下肢,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是其請求減少薪資收入顯無理
由;再觀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之內容,乃因私事請
假與律師會面方遭遇系爭事故,合理推測其欲藉高額
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以填補
他案糾紛或律師費用之支付,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過高,以不逾二十萬元為
適當。
爰聲
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微風公司以: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提供之被告吳志雄一○二至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
暨系爭小貨車漆有
得來速公司字樣可知,被告吳志雄確係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
司,與伊無涉,
益徵被告吳志雄前於系爭刑事偵查所言應係
口誤,其真意實為運送「微風」品牌衛生紙,況伊經營餐飲
業,並未生產或出售衛生紙,而餐廳所用餐巾紙係直接向訴
外人友達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並由其負責載運,是無委託被告
吳志雄運送之可能,故伊從未僱用被告吳志雄,系爭小貨車
亦非伊所有,原告請求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顯
屬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得來速公司以:本件原告騎車過彎本應時減速慢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後自摔成傷,同為肇事原因,應
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比例責任。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有證明書費非屬醫療必要支出者,亦有雙人病
房差額因原告係自願補差額入住非屬必要支出者,並有就診
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遠,且與系爭事故無涉,如旨在進行
原告自述右耳聽力喪失、耳鳴、頭暈,治療左手橈骨頭線性
骨折,及治療右肩
旋轉肌撕裂、頸椎退化、腰椎退化、左肩
挫傷合併肌腱損傷等,復有高額自費部分且無明細者,以上
共計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如附表編號二之十二、十三與系爭事故無涉,編號二之三、
五、六、八、九及十一部分,醫囑已區分需專人照顧與自行
修養之期間,故自行修養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以上共計六十
八萬八千元看護費用不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如附表編號三
之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所示或項目不明,或重
複甚至逾時請求,以上共計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不得請求;交
通費用如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其中二千五百元係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耳鼻喉科就診
,與系爭事故無涉,不得請求;又系爭事故未達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項目及狀態,經醫治後得以痊癒,且原
告手部並未受傷,不影響工作,復為自願退休,是其主張減
少薪資收入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無理由;另被告吳
志雄經濟負擔沈重,薪資遠低於原告,而伊近年來因經濟景
氣不佳虧損嚴重,已於一○五年九月間辦理解散登記,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實屬過高,以不逾二十萬元為
適當。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同時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及被告得
來速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該兩公司連帶負全部肇事過失責
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
爭點首在:㈠被告吳志雄應負過失責任之範圍如何?㈡被告
吳志雄究竟受僱於何公司?
經查:
㈠被告吳志雄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吳志雄及得
來速公司
抗辯被告吳志雄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云云
,
不足採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吳志雄於一○四年一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十分,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三段往烏來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一七七號前,疏未注意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沿同市區○○路
由烏來往新店行駛至該處,見狀受到驚嚇,緊急剎車後仍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而擦撞系爭小貨車前保險
桿而肇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二五八頁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五年七月四日
新北警店交字第一○五三三二四四六六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張(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
)在卷
可稽,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一、吳志雄(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高成振(指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新北裁鑑字第一
○六三八七四八二○號函附該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見本
院卷㈢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一○
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足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吳志雄駕駛系爭小貨車在上開路段,未
依上開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禁止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之規定,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原告騎
乘機車剎車不及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吳志雄就系爭事故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
猶辯稱原告騎乘機車亦有過失,同為肇事
原因,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吳志雄僅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
同時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被告微風公司就系爭事故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於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等情,固為本院刑事庭一○四年度交易
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調解卷第三頁至第四
頁),然為被告吳志雄及被告微風公司所否認。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吳志雄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係因被告吳志雄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檢察官訊之:「你駕駛的自小貨車,是
公司的車還是自己的車?」,答以:「是微風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的。」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㈠所引案卷
第一四四頁反面),
惟依該刑事案卷一○四年度發查字第三
○七五號卷第十一頁所附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明確記載該
車車主為「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微風公司;再
依被告吳志雄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四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被告微風公司聲請函調之被告
吳志雄於一○二年度至一○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暨勞工保險
資料,均明確記載被告吳志雄係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司,而
非被告微風公司無誤,有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
㈡第七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一○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一○六一○六五三五七號函附被告
吳志雄一○二年度至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
本院卷㈢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六
年九月一日保費資字第一○六六○二五六七六○號函附被告
吳志雄九十六年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
㈢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志雄辯稱其
在刑事庭所述係口誤,其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司,公司係賣
衛生紙的,所運送的衛生紙品牌是微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七七面反面),所言非虛,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不僅受僱於
被告得來速公司,並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被告微風公司系
爭事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減少及精神慰撫金,共
計六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二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次在:被告吳志雄及得來
速公司應連帶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醫療費用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其中二十四萬七
千零九元部分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七頁至第
二二七頁及卷㈢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八頁)。其餘八萬三千
三百四十六元,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
⒈如附表編號一之十一、十六所示雙人病房差額八千元、一萬
元,係原告自願補差額入住非屬必要支出等語,雖原告主張
其選擇雙人病房純求其安靜以利休養等語,然醫療費用應以
必要支出為限,而入住醫院並不因入住健保病房或雙人病房
,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是除非有入住健保病房不
能得到有效治療,而必須入住雙人病房始能得到有效適當之
治療者外,自不能謂該入住雙人病房之差額,係屬醫療費用
之必要支出,本件原告既為純求其安靜以利休養而入住雙人
病房,而非因治療內容之必要,所生差額自不能認屬醫療費
用之必要支出,
是以上開差額應予扣除。
⒉如附表編號一之十九、二十、二一、二三、二四、二七、二
八、三一所示醫療費用,雖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一○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第一張)到院
,記載病名為「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惟該診斷證明書並
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12月9日急診求治,以石
膏固定..」等語,足見原告就該傷病,係於一○四年十二月
九日「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以石膏固定治療,顯非發生約
十一個月前之同年一月十六日系爭事故所致,反而與原告於
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本件刑事審理時提出訴訟狀,記載其
「..上樓梯..往後退摔傷,並波及左手撕裂..」等語(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七頁)受傷原因相符;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為「全身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關
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足第一蹠
趾關節創傷性骨關節炎併軟骨缺損等傷害」,多集中在右下
肢,而上開「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位在左上肢,兩者位置
不一,足見該傷病並非係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係原告於該事故發生約十一個月後不慎摔傷所致
。是以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原告因該左手橈骨頭線
性骨折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堪以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一之二五、二六、二九、三二、三四、三六、三
七、四十、四二所示原告在耳鼻喉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固據
原告提出慈濟醫院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㈠第八四頁第一張)記載原告病名「右耳耳耳鳴、末稍
性眩暈」等語;惟上開原告病名係依原告「自述自..104年1
月16日車禍後發生右耳聽力喪失,耳鳴,頭暈之現象」而來
,且原告自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始就該傷勢就醫,距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一年餘,自不能依其自述內容
遽認時日久遠始
始出現之傷病仍係系爭事故所致;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全身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關節半月板
軟骨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足第一蹠趾關節創
傷性骨關節炎併軟骨缺損等傷害」傷勢,與原告一年餘後所
生「右耳耳耳鳴、末稍性眩暈」有何相關,原告未舉證
以實
其說。是以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原告上開於耳鼻喉
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亦堪採信。
⒋如附表編號一之六六所示醫療費用,雖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病名為「1.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2.右肩關節唇上部
由前到後撕裂傷合併肱二頭肌肌腱病變、3.右肩肩峰下滑囊
炎合併夾擠症候群、4.右肩慢性退化性關節炎及滑膜炎」,
足見該傷病位置在右肩,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
右下肢,兩者位置不同;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2月5日入院..於105年12月6日接受
旋轉肌袖修補及肩峰成型手術治療..105年12月8日出院..」
等語,距系爭事故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發生時,已將近一年
十一月,殊
難認該傷病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不足認兩者間有
何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原告因該右
肩病變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堪以採信。
⒌如附表編號一之四、十一、十六、二一、二八、三一、三八
、四二、四三、四八、五二、五五、五六、五八、五九、六
四、六七、一八○、二○七所示證明書費,被告吳志雄及得
來速公司抗辯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惟就附表編號一之四、十
一、十六、三八、四三、五二、五六、五九、一八○及二○
七所示證明書費,均有原告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㈠第五三頁、第五六頁、第八二頁第二張、第八三頁第二
張、第八四頁第二張、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九六頁、第
一四八頁及第一五九頁),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應
予扣除,不能准許。而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二一、二八、四八
、五五、五八及六四所示證明書費,原告未提出相應之診斷
證明書,自不能准;另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三一、四二及六七
所示支出之證明書費,係為開立上開⒉、⒊、⒋項
所載,與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且相隔時間久遠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第一張、第八四頁第一張及卷㈡
第四六頁)而支出,亦不能准;是以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
司抗辯上開九件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堪以採信。
⒍如附表編號一之六八、六九所示北新中醫診所醫療費,雖據
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否認全屬必要支出。惟原告就該兩
項醫療費用支出,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參見本
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到院,且該兩項費用支出起日一○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同年月十六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接近,支
出迄日一○五年十一月四日後之同年月十一日,原告始入住
慈濟醫院五日施行拔釘手術,有原告提出該醫院一○五年十
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第二張)在卷
可佐,尚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北新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非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是以被告吳志雄及得來
速公司抗辯該兩項費用應予扣減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醫療費用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被告吳志
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其中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應予扣
除,惟本院認僅應就如前述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應予
扣除,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醫療費用在二十五萬
九千零七十四元(330,355元-71,281 元)範圍內,
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看護費用七十三萬元,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惟就其
餘如附表編號二之三、五及六、八、九、十一、十二及十三
所示六十八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均
應全數扣除,本院認:
⒈如附表編號二之三、五及六、十一所示看護費用十二萬元、
六萬元及六萬元、二萬八千元部分,原告各提出慈濟醫院一
○四年五月十二日、雙和醫院同年六月十二日、慈濟醫院同
年六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出院後「需枴杖使
用及需穿戴前足減壓鞋..休養二個月」、「需使用膝關節支
架保護..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一個月..」、「患
肢勿負重,宜休養2周,需枴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五六頁、第五五頁、第八四頁第二張),足見該所謂「休
養」不過係謂原告術後休養期間,需使用枴杖、穿戴前足減
壓鞋或使用膝關節支架保護,以避免劇烈運動及負重之意,
並非指原告須延請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之意,該「休養」期
間自應認無延請看護支出費用之必要,此觀上開雙和醫院一
○四年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區別專人照顧及休養不同自
明;而專人照顧既與休養有所區別,就該專人照顧期間,則
應認有延請全日看護支出費用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
志雄及得來速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三、六及十一所
示休養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十二萬元、六萬元及二萬八千元,
不能准許;惟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五所示專人照顧
期間,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六萬元,則應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二之八所示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原告提出慈濟醫
院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患肢
勿負重及石膏保護,宜休養復健三個月,需使用枴杖或助行
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第二張),該用語除
表明患肢勿負重及需使用枴杖或助行器外,並謂患肢須石膏
保護,且三個月期間為休養復健,而非單純休養,是以本院
認有延請半日看護支出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
及得來速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八所示休養期間半日
看護費用九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⒊如附表編號二之九、十二及十三所示看護費用,原告固已提
出慈濟醫院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雙和醫院同年十二月八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第一張、卷㈡第四五頁
)到院;惟前者所載病名「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後者所
載病名「1.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2.右肩關節唇上部由前
到後撕裂傷合併肱二頭肌肌腱病變、3.右肩肩峰下滑囊炎合
併夾擠症候群、4.右肩慢性退化性關節炎及滑膜炎」,兩者
均非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病,該等傷病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
及得來速公司就該兩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
,應連帶給付其看護費用,自不能准。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看護費用七十三萬元,本院認在十九萬二千元
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㈢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增加生活費用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其中一萬九千五
百三十五元部分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至
第二三一頁)。惟其餘:
⒈就如附表編號三之四、五、七、十、十一及十二所示費用支
出,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項目不明且無必要,或距
車禍已近二年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原告就上開項目之費
用支出,已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本
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到院,且該六項費用支出之品名均屬
醫療用品,開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商號為藥局
,支出期間起日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同年月一日入
住雙和醫院施行手術同年月四日出院時間接近,有原告提出
雙和醫院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五
五頁)在卷可稽,支出迄日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
上揭
原告同年月十一日入住慈濟醫院施行拔釘手術同年月十五日
出院時間緊接,有上揭原告提出慈濟醫院一○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第二張)在卷可佐,
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購買醫療用品而支付給藥局之費用
,非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支出,則被告吳志雄及得來
速公司抗辯上開六項費用應予扣減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就如附表編號三之九所示原告於一○五年一月八日就「鞋
墊、鞋」之項目支出,與如附表編號三之八所示其於一○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IH活動式復健鞋、EVA 墊子」之項目
支出,兩者標的雷同,時間相去不足一月,足認被告吳志雄
及得來速公司就該附表編號三之九所示項目,抗辯係屬重複
支出等語,所言非虛,自應扣除。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增加
生活費用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除其中編號三之九所示一萬
二千六百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必要支出,是以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增加生活費用在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
40,485元-12,6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不能准。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交通費用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其中十一萬九千五百
八十元部分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二頁);惟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至
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間,往返慈濟醫院三十七次,每次
計程車費五百元(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確有包括
原告於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三月十六日、五月十
一日及八月三日至慈濟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見本院卷㈠
第七二頁第一、二張、第七四頁第一張、第七五頁第二張及
第七六頁第二張)五次支出之計程車費,而該傷勢並不在系
爭事件所造成傷勢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吳志雄及得來
速公司抗辯應扣除該五次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二千五
百元,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交通費用
在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122,080元-2,500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㈤薪資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薪資減少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見本院卷㈡
第二三三頁),為被告所否認。則:
⒈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五之一所示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系爭
事故發生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退休前薪資減少之損失
,對照原告提出其退休前一年即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記載其於該年度
自新店農會受薪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每月所得薪
資約為九萬一千二百十九元(1,094,629 元÷12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與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即其退休之一○四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㈡第六十頁)比
較,原告於該年度在職六個月,自新店農會領取薪資三十八
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每月所得薪資約為六萬四千五百六十
六元(387,396元÷6月),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
而提前退休致該一○四年度因請假每月薪資減少二萬六千六
百五十三元(91,219元-64,566元)等語,並非無據,據此
請求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五之一
所示該六個月薪資減少之損失十五萬九千九百十八元(26,6
53元×6月),即應准許。
⒉惟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五之二、三所示其於一○四年七月
一日退休生效日起至一○八年九月二十日間退休後薪資減少
之損失而言,原告自願退休後無薪資收入係因其已無提供勞
務之故,則原告因未提供勞務而無薪資收入,與其在職期間
因提供勞務而領取薪資,兩者有無薪資收入之原因不同,係
因其有無提供勞務而有別,而該勞務之不再提供,則係因其
自願退休之故,並非當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所致,換言之,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選擇自願退休而不再提供勞務,致無
薪資收入,並非系爭事故必然造成之結果,系爭事故與原告
退休後無薪資收入,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退
休後另有退休金所得,有新店農會一○六年九月四日新農會
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㈢第四二頁)在卷
可佐,亦無原告所指退休後全無收入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五之二、
三所示退休後薪資減少之損失,不能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一百二
十萬元,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該數額過高應減至不
超過二十萬元。查原告為四十三年次,於事故發生時已逾六
十歲,高職畢業,該事故發生前任職新店農會,每月薪資平
均約九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尚稱優渥,因系爭事故受有全身
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
、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足第一蹠趾關節創傷性骨關
節炎併軟骨缺損等傷害,致其於如附表編號二之二、四、七
及十所示期間多次住院五日或四日不等接受手術治療,其身
心所受痛苦甚為鉅大;而被告吳志雄為000年0月生,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四十三歲,正值壯年,國中畢業,與母親、
妻子及二個小孩同住,父親住在安養院,二個小孩目前仍在
就學中,本件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
民事部分至今已逾三年,雖願賠償但提出金額有限,迄未與
原告達成賠償協議,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另被告吳志雄之僱
用人被告得來速公司登記資本額一百萬元,以販售衛生紙為
業,於一○六年一月九日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為被
告後,迄未提供相當賠償金額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亦難認
有賠償之誠意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
參照),核定被告吳志
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
請求之一百二十萬元內,核減為六十萬元為相當。
㈦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與被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賠
償其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交通
費用、薪資減少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八
千四百五十七元(259,074元+192,000元+27,885元+119,
580 元+159,918元+60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同時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
被告微風公司亦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
信;惟主張被告吳志雄應與被告得來速公司連帶賠償其如附
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用、薪
資減少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五
十七元,則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被告
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原告騎乘機車亦有過失,同為肇事
原因,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
其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被告吳志雄自一○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十二月
二日起、被告得來速公司自一○六年一月九日民事準備書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吳志雄、得來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