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盛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許澤宇
陳嘉
黃立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蘇忠聖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
零捌元,及被告許澤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陳
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及被告黃立豪應各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被告許澤宇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陳嘉、被告黃立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許
澤宇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陳嘉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黃立
豪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許澤宇
、被告陳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以新
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各為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及被告黃
立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澤宇、被告陳嘉及被告黃立
豪各依序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玖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查原告起訴時係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嘉與被告許澤宇就新臺幣(下同)48萬5808元本
息;陳嘉與被告黃立豪就11萬1723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此外,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應依序給付原告7萬6943元、
80萬2273元及400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
嗣原告追
加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
上開起訴請求中之不真正
連帶責任部分,變更為連帶責任之請求;備位則擇一依民法第
227條、第179條規定對許澤宇及黃立豪;對陳嘉另併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為同上起訴內容之請求(見本院卷
㈠第116頁反面至第118、126頁),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㈠
第126頁),原告復減縮、擴張部分請求金額如後述聲明
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海、空運
承攬運送業務,於民國103年8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間陳嘉受聘為原告之副總經理;許澤宇
、黃立豪則各受僱為原告之業務副理、業務課長,均負責招攬
託運客戶。被告明知原告為維繫與託運客戶間關係而折讓部分
運費與託運客戶,故設有「Kick /Back」退佣費用(下稱KB費
用),並在會計帳目上以應付佣金認列,由各託運客戶之負責
業務員就託運貨櫃之尺寸、數量、區域、市場競爭性及客戶關
係等綜合評量佣金數額,向原告申請獲准後,原告即按核准金
額簽發無記名支票,業務員領票後即交付各負責之託運客戶。
詎被告未將職務上因申請KB費用所領得之支票交付各負責之託
運客戶。陳嘉就領得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交與許澤宇,許澤宇將
之存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澤宇帳戶)而得款46萬5008元(下稱附表一票款);
陳嘉就領得之附表二所示
系爭支票交與黃立豪,黃立豪將之存
入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立豪帳戶)而得款
11萬1723元(下稱附表二票款);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復就
其各領得之附表三、四、五所示支票存入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嘉帳戶)、許澤宇帳戶及黃立豪帳戶,而
各得款11萬2943元(附表三票款)、78萬7073元(下稱附表四
票款)、4005元(下稱附表五票款)。被告私吞票款,已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而屬
侵權行為,復屬
不當得利,並違反與原告間
委任或
僱傭契約而為
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或返還上開票款與
原告,陳嘉另須負
受任人之賠償責任,原告
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領票之陳嘉及兌現之許
澤宇就附表一票款;領票之陳嘉及兌現之黃立豪就附表二票款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嘉、許澤
宇及黃立豪依序就自行領取並兌現之附表三票款、附表四票款
、附表五票款各負賠償責任。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
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另對陳嘉再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陳嘉及許澤宇就附表一票款,陳嘉及黃立豪
就附表二票款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
各就附表三票款、附表四票款、附表五票款各負賠償責任等語
。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陳嘉及許澤宇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5008元,陳嘉及黃立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11萬172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應各給付原告11萬2943元、78萬7073
元、4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
備位聲明
⒈陳嘉及許澤宇應各給付原告46萬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
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陳嘉及黃立豪應各給付原告11萬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
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陳嘉、許澤宇及黃立豪應各給付原告11萬2943元、78萬7073
元、4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KB費用
乃供原告業務員以各種形式回饋託運客戶之
業務窗口人員(下稱系爭窗口人員)而自由調度之用,以使其
願意持續交由原告託運貨物。原告從未就KB費用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作為進、銷項
憑證,自
非原告
所稱之運費折讓。被告將原告因KB費用所開立
之支票於自己的帳戶中兌現後,只須用作與系爭窗口人員經營
業務關係之用,即便全額交付系爭窗口人員作為回扣亦無不可
,此乃海運業界長久存在之業務招攬慣例,復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所
肯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將兌現入戶之票款私自挪用,
自不得擅指原告有何違法行為。又原告實質上為訴外人萬泰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所實質控制,原告簽發支票
之印章皆由萬泰公司保管,系爭支票之簽發均經萬泰公司審核
後同意,並在原告認列之帳目項下核銷,原告自無損害。被告
長期將因KB費用領得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領款,係遵循原
告及萬泰公司向來之作業規定,並無不法,自非侵權、違約行
為或有不當得利。而陳嘉並非兌領附表一、二票款之人,原告
自不得請求陳嘉就該二部分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其經營海、空運承攬運送業務,陳嘉前為原告之副
總經理;許澤宇、黃立豪則為原告之業務副理、業務課長。KB
費用及相應之支票簽發流程,乃被告就各負責之託運客戶向原
告申報運費時,同時向原告申請帳列為「應付佣金」會計科目
之KB費用數額,經核准後,原告即就該等核准之KB費用金額開
立無記名支票。次查,被告將所領得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
各為委任取款
背書後,附表一、四支票存入許澤宇帳戶而由許
澤宇領得票款;附表二、五支票存入黃立豪帳戶而由黃立豪領
得票款;附表三支票存入陳嘉帳戶而由陳嘉領得票款
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6頁),並有被告名片、原告人
事資料中被告帳戶明細查詢畫面、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轉帳
傳票、客戶
期間K/B明細表及支出費用申請單(見本院卷㈠第
10至56、65至67、124、138至315頁)在卷
可證,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KB費用乃原告對託運客戶之運費折讓,原告因此簽發
之支票乃由業務員交付其負責之託運客戶提示兌現等語,
惟被
告否認之。查證人即原告前業務經理周筱薇證稱:伊於103年8
月至105年4月任職原告,上有主管陳嘉,下則負責管理許澤宇
、黃立豪及訴外人陳保開等業務課長。客戶期間K/B明細表是
原告退佣給客戶,申報時間是在跟客戶攬貨,客戶正式訂艙,
原告將運送費用輸入電腦時,如該客戶有退佣,業務員會將退
佣數額告知原告,一起輸入電腦。業務員將客戶期間K/B明細
表交給原告後,原告會給業務員支票,業務員收到支票後就交
給客戶的窗口。伊會要求所管理的業務課長在申請KB費用時將
客戶名稱寫上去,因為要知道是哪家客戶退佣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證人周筱薇於任職原告期間,為
其負責之託運客戶中之訴外人利東報關行、吉麗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申請KB費用所領得之原告開立支票,均已交付利東報關行
、吉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由其等領得票款,有申領上開KB費
用之轉帳傳票、客戶期間K/B明細表及原告開立支票附卷可據
(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34頁),
核與證人周筱薇上開證詞相符
。而黃立豪於任職原告期間,亦有就其負責之託運客戶中之訴
外人欣剛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申領KB費用後領得之原告簽發
支票,交由該公司提示兌現,有轉帳傳票、客戶期間K/B明細
表及支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0頁),
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被告辯稱原告帳務,包括KB費用之申請及後續簽
發支票,均由萬泰公司審核。而原告從未就KB費用開立銷貨折
讓證明單,KB費用自非原告主張之運費折讓等語。次查,原告
就KB費用開立支票之流程及內容向由萬泰公司監管
一節,為原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然證人即萬泰公司財
務部副總經理鍾美堅證稱:原告財務報表上「應付佣金」會計
項目是原告計算利潤後讓利給客戶的部分。雖然實質上也可以
採取運費折讓作帳,但因為運送業高度競爭,如此作帳會讓同
行知道成本,所以這個行業要讓利給客戶,大部分是採用「應
付佣金」的方式作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則被告
以原告未就KB費用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一節,辯稱KB費用並非
原告主張之運費折讓,自非可採。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原辯稱KB費用為原告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嗣改稱為原告業
務員之交際費用(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
復於言詞辯論
期
日又稱係交給系爭窗口人員之回扣(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
等語,就KB費用之抗辯內容多次更易。次查,證人周筱薇及證
人即前任職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之林品仲均一致證稱薪資包括底
薪、職務加給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
是以業績扣除底薪的3倍
再乘以23%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頁),並無包括KB費用
在內。況證人周筱薇及黃立豪均有將因申請KB費用領得之支票
交與其負責之託運客戶兌領,已如前述,
難謂KB費用為原告業
務員薪資。至證人林品仲證稱:伊於104年10月19日至12月11
日間任職於原告,伊沒有領過KB費用,伊猜測KB費用是針對比
較大的客戶,因為同事提到KB費用都是公司比較大的客戶,至
於是拿給客戶使用或業務員可以拿走使用,伊不清楚。伊有聽
說任職在有運送需求公司之朋友說過KB這個名詞,說是承攬運
送的業務員吃飯應酬是用KB的錢,伊現任職之公司也是經營與
原告相同之運送業務,在伊現任職的公司,KB費用是交際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然證人林品仲既未在
任職原告時實際申領過KB費用,所認知之原告所設KB費用內容
又係憑猜測而來,嗣所稱其現任職公司之KB費用用途,
難認可
一致援用在原告,則其上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
本件事實之依
據。被告以上開證人林品仲所證內容,辯稱KB費用為原告提供
業務員之交際費用,本難憑採。至被告嗣具狀辯稱KB費用乃海
運業界業務招攬慣例,係原告交給業務員自由調度,作為與系
爭窗口人員經營業務關係之用,亦可全額交付系爭窗口人員作
為回扣等語,並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5至64頁)為證。
惟查,另案判決乃承審法院綜合該案全辯論意旨後,認訴外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之KB費用係退佣與托運客戶之業務承辦
人員,並認海運業界有退佣之業務招攬手法。然本件當事人既
與另案判決有異,自難以原告亦經營海運運送業務,即認本件
應受另案判決就關乎KB費用性質所為認定之
拘束。而被告就其
所辯KB費用係交由系爭窗口人員作為回扣一節,並無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依首揭說明,自未盡證明責任,難信為真。縱認被
告所辯屬實,然被告並無就附表所示以被告帳戶兌領之票款,
提出被告嗣已轉交系爭窗口人員收取之證據,或就被告為經營
業務關係而將票款支用在與系爭窗口人員應酬交際之實際情況
加以說明,自難認被告僅就暫時保管該等票款而無據為己有。
綜上,原告簽發之附表一至五支票,乃交由被告各轉交其所負
責託運客戶以為運費折讓,則被告領取支票時,乃為將來本於
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交付託運客戶,並非代託運客戶領取。因而
附表一至五支票於被告交付託運客戶前,自仍屬原告所有。查
被告未將各領得之附表一至五支票交付託運客戶,反將該等支
票各別兌現,許澤宇因而領得附表一、四票款、黃立豪因而領
得附表二、五票款、陳嘉因而領得附表三票款,自屬故意侵害
原告財產權。又原告主張許澤宇領得附表一票款、黃立豪領得
附表二票款,該等兌現之支票前均為陳嘉向原告所領取等語。
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許澤
宇、黃立豪各領得附表一、二票款,有賴先行取得附表一、二
支票之占有,則將申領取得之附表一、二支票交付許澤宇、黃
立豪之人,自就許澤宇、黃立豪領得附表一、二票款有所助益
,依上規定,自為幫助許澤宇、黃立豪為上開侵權行為之
共同
侵權行為人。查附表一支票中除編號2、14、16外,於申請原
告簽發支票所提出之客戶期間K/B明細表上,均記載陳嘉為領
款人(見本院卷㈠第139、159、162、165、169、173、175、
177、185、196、202、208頁)。然申請簽發附表一編號2支票
及附表二支票之客戶期間K/B明細表上,並無記載領款人為何
人(見本院卷㈠第155、213、215、217、224頁);附表一編
號14、16支票之客戶期間K/B明細表上記載之領款人則為訴外
人蘇昱蓁(見本院卷㈠第205、211頁),均難認係陳嘉領取,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該部分支票亦為陳嘉實際領取一節另提出
證據證明之,因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嘉及許澤宇就附表一票款;陳嘉及黃立
豪就附表二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僅於附表一編號2、14、16
外之其餘票款共44萬4308元(計算式:46萬5008元-編號2票
款1萬3500元-編號14票款3600元-編號16票款3600元=44萬
4308元)請求陳嘉及許澤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許澤
宇就領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14、16之票款2萬700元(計算式
:編號2票款1萬3500元+編號14票款3600元+編號16票款3600
元=2萬700元)、黃立豪就領得之附表二票款11萬1723元,均
欠缺
法律上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澤宇
、黃立豪各返還上款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備位請求
主張之其餘請求權,與上開規定乃擇一競合之關係,
無庸論究
,
附此敘明。另陳嘉領得之附表三票款11萬2943元、許澤宇領
得附表四票款78萬7073元、黃立豪就領得之附表五票款4005元
,均已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各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嘉及許澤宇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2、14、16外之其餘
票款44萬4308元;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澤宇給付附表一編號2、14、16號票款2
萬700元及附表四票款78萬7073元,共80萬7773元;請求陳嘉
給付附表三票款11萬2943元;請求黃立豪給付附表二票款11萬
1723元及附表五票款4005元,共11萬5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許澤宇自105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0頁)
、陳嘉及黃立豪自同年7月12日起(上開繕本各於105年7月1日
寄存送達陳嘉及黃立豪,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71
至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生送
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各就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182條規定,及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