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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洪榮隆 被   告 游家宏       游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家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游家宏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臺北市○○區○○路○○○ 號經營皇昇 大藥局,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長期銷售藥品予原告。被告 游家宏明知未受旺原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原公司)委任銷 售武田NYCOMED 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竟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在皇昇大藥局 向原告佯稱:其受旺原公司委任,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10元之價格,銷售系爭股票10萬股予原告云云,並以旺原公 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武田NYCOMED 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預收(庫存)憑證(下稱 系爭憑證)」,且表示若將來無法交付系爭股票或退還100 萬元股款予原告時,原告可憑系爭憑證,將100 萬元股款作 為預付貨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 年8 月26日及28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游家宏,合計100 萬元。被告游家宏將系爭支票 輾轉交由訴外人尹家華、李志仁、李鍊燈等人提示兌現後即 銷聲匿跡,原告經旺原公司告以未曾銷售系爭股票後,始知 受騙。又被告游家宏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游家宏確有 詐欺之侵權行為。再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游家宏替被 告游建德工作,被告游建德對於被告游家宏之侵權行為,應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家宏則以: 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承認有詐騙原告100 萬元,也願意全數賠償原告,但因現 在在監獄服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㈡被告游建德則以: 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其係旺原公司之經銷商,從事西藥經銷,不可能去販賣股 票,也未曾指示被告游家宏去賣系爭股票;被告游家宏雖幫 忙其事業,一起做西藥經銷,但雙方未簽訂僱傭契約,被告 游家宏無固定上班時間,也未支薪,其等間並僱傭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游家宏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父 子關係,被告游家宏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佯稱:其受旺原 公司委任,得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云云,使原告受騙而交付 被告游家宏100 萬元;又被告游家宏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 院105 年度簡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 情,有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憑證、被告游家宏之名片、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兌現 紀錄、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9 至12 、16至18、52、93至102 頁);另被告游家宏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自認(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均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家宏賠償100 萬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游建德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 行者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游家宏係替被告游 建德工作,故被告游建德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查,原告前以本件相同之事實,另以「洪榮 隆即皇昇大藥局」名義,對旺原公司訴請返還價金事件,並 於該案民事起訴狀中主張:游家宏自101 年起即以旺原公司 業務人員身分,代理旺原公司與原告配偶趙蓉菁經營之佳龍 藥局以預收憑證方式預收貨款,佳龍藥局陸續向旺原公司提 貨至104 年2 月間才提貨完畢,而趙蓉菁持上開預收憑證, 撥打游家宏名片上電話訂購藥品,皆獲旺原公司依歷次訂購 單之訂貨數量取得藥品,且電話中旺原公司亦告知游家宏為 旺原公司業務人員;原告因信任游家宏係旺原公司業務人員 ,得代理旺原公司收受貨款,遂於102 年8 月26日開立系爭 支票,並由游家宏以開立系爭憑證方式,預收貨款100 萬元 ,是游家宏代理旺原公司與原告成立預收貨款關係,旺原公 司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給付原告貨物或返還預收之貨款100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1 至123 、134 至137 頁),而 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為兩造均不否認。足見就被告游 家宏所代表與原告長期交易之對象乙節,原告於另案訴訟中 未曾主張被告游家宏係受僱於被告游建德,是原告之前後主 張歧異,尚難信其主張為真。 ⒊被告游建德雖供稱:其係旺原公司之藥品經銷商,被告游建 德為其子,協助其從事西藥經銷工作等語,然被告2 人與原 告間之長期業務往來既為藥品買賣交易,即難認被告游家宏 以銷售系爭股票為由誆騙原告之行為,與其執行藥品銷售之 職務行為有關。又被告游家宏於案發時交付原告之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憑證,其上分別載明:出售系爭股票者為旺原藥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藥商為旺原公司、渼聖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渼聖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 至11頁);而被告 游家宏於案發前交付原告之名片、預收憑證、庫存憑證、估 價單、銷貨單上,則記載被告游家宏係任職於旺原公司、渼 聖公司、瑞慶藥業有限公司,及原告係向旺原公司、渼聖公 司訂購藥品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2、65至74頁);參以上開 文書上均無被告游建德之名義,被告游建德亦非上3 公司之 負責人或董事,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存卷可證( 見同上偵卷第45、55頁),則就被告游家宏與原告歷來交易 及本件詐欺行為之外觀,均難認被告游家宏係代表被告游建 德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甚明。況本件係被告游家宏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是縱認被告游建德為被告游家宏之 僱用人,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亦 無命被告游建德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之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游建德為被告游家宏之僱用人,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游家宏賠償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游建德連帶賠償10 0 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交付支票日期│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 1 │E0000000 │50萬元 │102 年10月31日│皇昇大藥局洪榮隆│102年8月26日│ ├──┼─────┼─────┼───────┼────────┼──────┤ │ 2 │E0000000 │25萬元 │103 年1 月31日│皇昇大藥局洪榮隆│102年8月28日│ ├──┼─────┼─────┼───────┼────────┼──────┤ │ 3 │E0000000 │25萬元 │103 年3 月31日│皇昇大藥局洪榮隆│102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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