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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黎子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 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 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 4 元。經核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乃本於所有 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又原告係以共有人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 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 非僅對自己之利益提起訴訟,故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90萬1,655 元,此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1,65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91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4,190 元,尚應補 繳5,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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