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黎子綺
訴訟
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被 告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
貳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 號
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
4 元。經核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依
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
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乃本於所有
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又原告係以共有人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
準
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
非僅對自己之利益提起訴訟,故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90萬1,655 元,此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1,65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91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4,190 元,尚應補
繳5,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