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哲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子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捌佰捌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尚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3 萬9,5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884 元
,
爰依
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