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謝幼軒律師
被 告 楊丹語
語誠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即楊丹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出返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
、11樓之房屋及地下3 樓之47號車位,應以
上開房屋及車位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起訴時雖陳明
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據,
惟此與市價具有相當之差距,不得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查上開
10樓、11樓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7 萬7,327 元(建物
面積共為399.21平方公尺,即10層層次面積114.75平方公尺+11
層層次面積61.2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1.45 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露台82.70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9.11平方公尺),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
,又上開車位之交易價額為10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時價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50頁)可按;再原告另依
民法第439 條及
系爭租
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楊丹語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共17萬5,64
5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5 萬2,972 元(計算式:
8,877,327 +1,000,000 +175,645=10,052,972),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0,528 元,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 萬2,582 元,尚應補
繳7 萬7,9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