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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盧奕翔 參 加 人 王瑞滄       王國銘 被   告 張榮康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慧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1段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 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 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 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 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 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 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 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過失致訴外人王文德死 亡,應對王文德之法定繼承人王瑞興、王瑞滄、王淑美、王 國欽、王國銘、王麗娟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伊已先行賠付強 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予上開繼承人,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辯稱 上開侵權行為與王文德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倘被告所 述屬實,則王文德之繼承人受領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 ,足認王瑞興、王瑞滄、王淑美、王國欽、王國銘、王麗娟 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請求為訴 訟告知,核無不合,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王瑞滄、王國 銘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4時45 分許,駕駛由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唯誠有限公司(下稱唯誠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訴外 人王文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文 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緊急送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治,於同年月11日自行離院,出院 時仍有記憶力衰退與步態不穩之症狀,醫囑並認須24小時專 人照護至少1個月,詎3日後王文德發生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 竭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斯 時經診治為腦出血、呼吸衰竭及需仰賴呼吸器,並於102年 11月7日進行氣切手術,於同年12月23日出院後又因同病況 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治療,於 隔年即103年7月14日死亡。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 系爭車禍,造成王文德死亡之結果,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死亡給付予請求權 人即王文德之全體繼承人王瑞興、王瑞滄、王淑美、王國欽 、王國銘、王麗娟共新臺幣(下同)2,000,100元。 (二)縱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王文德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王文 德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為王文德嗣後併發 肺炎、慢性呼吸衰竭之原因,且因氣切治療須要仰賴呼吸器 ,直至王文德死亡時均無法脫離呼吸器自主呼吸,王文德恐 受有肺臟機能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障害,應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2項之殘廢項目,伊依保險 契約仍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規定,被告為被保險人,而被告於事發當時為無照駕 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王文德經送至萬芳 醫院就診,即因車禍受傷嚴重而送至加護病房長達四日,住 院期間有咳嗽有痰、吞嚥困難、進食嗆咳及流鼻水等病症, 出院前甚至有發燒症狀,因傷所致之感染顯尚未痊癒,出院 後更因受傷情況嚴重,導致腦部記憶及行動有明顯受損,王 文德身體自此急速衰弱不振,回家後即因傷持續意識不清、 無法下床,傷勢完全沒有復原並繼續惡化,到回家第三日已 經意識模糊、呼吸困難,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急診,遭診斷 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情況嚴重到必須要氣切才能維持 生命,已完全無法離開醫院的治療,後續直接轉往陽明醫院 長期住院,終至不敵傷病病逝。王文德於系爭車禍前,雖年 紀稍大,然尚可騎乘機車、行動自如,僅有糖尿病、高血壓 及慢性腎病等老人疾病,若非因車禍之外力撞擊造成腦部受 到重大傷害、心理的驚嚇及其他身體上多處碰撞的痛楚,絕 不可能一夕之間健康急轉直下,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死亡 為止,出院返家僅三日,其餘時間皆因傷重持續於醫院治療 ,雖腦傷不會直接引起主訴症狀,但臺大醫院也聲明不能排 除因腦傷間接增加併發肺炎之風險,陽明醫院亦明確指出王 文德的死亡無法排除是因車禍所間接造成,故王文德因系爭 車禍致病況係持續性發展且加重至死亡,死亡結果與系爭車 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之病況非 腦傷直接造成,但仍與系爭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引起的後遺 症有關,因認被告應對王文德之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原告 據此賠付王文德之繼承人,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精神。 三、被告則以: (一)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伊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嗣 因王文德於法院審理中死亡,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並變更起 訴法條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法院委託臺大醫院就王 文德病況疑義進行鑑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王文德先生 …於102年10月2日被送至萬芳醫院,主訴為機車車禍頭部外 傷,到院時昏迷指數E4M6V4(滿分E4M6V5);電腦斷層掃瞄顯 示右側額葉顱內出血,兩處各約0.5及0.3公分,左側腦室內 出血,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無血管異常。王先生當日入住 加護病房,於102年10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2年10月11 日出院。根據萬芳醫院診斷書,王先生出院時呈現記憶力減 退及步態不穩。而後王先生因意識模糊、呼吸喘,於102年1 0月14日被送至本院急診,到院時發燒,呼吸急促,給予插 管呼吸器治療,昏迷指數E2M4Vt,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無腦內 出血,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王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因頭部外傷導致腦顱內出血,出院時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 穩,顯示外傷對於腦部功能有一定傷害,但王先生於000年0 0月00日被送至本院,主要是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 此次的病況應非102年10月2日之腦傷直接造成,兩者無因果 關係」,是系爭車禍與王文德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伊 僅遭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伊為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上之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因此,伊對王文德死亡之結果不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代為請求賠償。 (二)王文德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芳醫院急診治療時病症為「1.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 ,於102年10月11日自萬芳醫院出院後,同年月14日因敗血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進臺大醫院就診,當時電腦斷層顯示並無 腦內出血情形,王文德發生車禍後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損傷 ,而經萬芳醫院治療後,再到臺大醫院就診時,已無腦內出 血之情況,故王文德所罹患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之病況, 應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直接造成。 且依臺大醫院以106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026號 函覆「本院已在鑑定意見中敘明,102年10月2日王先生是因 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被送到萬芳醫院診治;病人在102年 10月14日被送到本院就醫,電腦斷層顯示並無腦內出血,其 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後者病況應非前者腦傷直接 造成,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是以,王文德之死亡結果與 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王文德因系爭車 禍所致之傷勢,無從認定係併發肺炎、慢性呼吸衰竭之原因 ,王文德因氣切治療須要仰賴呼吸器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 規定之「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之情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 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受僱於唯誠公司,其駕照已遭吊銷而駕車執行業務,仍 於102年10月2日14時45分許,駕該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貨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間隔,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使王文德因 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車身致人 車倒地,王文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左手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王文德於103年7月14日 因血胸及膿胸而敗血性休克、慢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於103年12月16日 賠付王文德之繼承人共2,000,100元(王瑞興333,350元、王 瑞滄333,350元、王淑美333,350元、王國欽333,350元、王 國銘333,350元、王麗娟333,350元)。 3.原告給付王文德醫療費用99,575元部分,已經另案向被告請 求給付,原告、被告並以5萬元達成和解,經本院新店簡易 庭以104年度店小字第23號作成和解筆錄。 4.被告肇事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5.王文德於102年10月2日經急診入萬芳醫院,於102年10月2日 至102年10月5日加護病房治療,於102年10月11日出院,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 傷,呈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之症狀,宜門診追蹤治療,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 6.王文德於102年10月1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於102年10月15日 於臺大醫院住院,於102年11月7日行氣切手術,於102年12 月23日出院。 7.王文德於102年12月23日至陽明醫院住院,有慢性呼吸衰竭 、肺炎,病情需使用呼吸器治療並於加護病房加強照顧,復 於103年4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嗣於103年7月14日因血胸及 膿胸而敗血性休克、慢性呼吸衰竭死亡。 8.參加人王瑞滄曾以被告、唯誠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原志維應就系爭車禍造成王文德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訴請三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共 170,381元、看護費用7萬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00萬元, 共5,240,381元。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參加人王瑞滄之 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 範圍內(即2,000,100元)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據? 1.王文德死亡與被告肇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2.若王文德死亡與被告肇事間無因果關係,王文德於嗣後住院 接受氣切治療而需仰賴呼吸器之狀態,與被告肇事間有無因 果關係? 3.若王文德於嗣後住院接受氣切治療而需仰賴呼吸器之狀態與 被告肇事間有因果關係,該狀態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一等級殘廢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保 險金200萬元?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文德死亡與被告肇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據此,被保險人如 因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保險人 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是以,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王文德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2.復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 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受傷後因 病身亡,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 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王文德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頭皮撕裂傷、左手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經診療後 於102年10月3日之早上7時許,即表示怕冷拒絕減少被蓋及 冰枕使用,同日中午已可進食午餐,生命徵象均穩定且意識 清楚,於102年10月11日出院時除上開傷勢外,呈記憶力減 退及步態不穩之症狀,此有王文德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卷,下稱交易卷,卷一第 113至124頁),復參酌陽明醫院於103年7月14日出具王文德 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 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甲、血胸及膿胸。先行原因:乙、敗血性休克。丙、 慢性呼吸衰竭。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依序分別為1個月、1 周、2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經臺大醫院鑑 定王文德102年10月14日就診病況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 有關乙節,該鑑定結果為:「王文德於102年10月2日被送至 萬芳醫院,主訴為機車車禍頭部外傷,到院時昏迷指數E4M6 V4(滿分E4M6V5);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側額葉顱內出血, 兩處各約0.5及0.3公分,左側腦室內出血,電腦斷層血管攝 影顯示無血管異常。王先生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2年10 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2年10月11日出院。根據萬芳醫院 診斷書,王先生出院時呈現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而後王 先生因意識模糊、呼吸喘,於102年10月14日被送至本院急 診,到院時發燒,呼吸急促,給予插管呼吸器治療,昏迷指 數E2M4Vt,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無腦內出血』,診斷為敗血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王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因頭部外傷導致 腦顱內出血,出院時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顯示外傷對於 腦部功能有一定傷害,但王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送至本 院,主要是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此次的病況應 非102年10月2日之腦傷直接造成,兩者無因果關係,但王先 生本身年紀大,又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病,本身就有 較高的肺炎或罹患感染之風險,但是否有因腦傷間接增加併 發肺炎之風險,而引起102年10月14日之病況則無法完全排 除。」等語(見交易卷二第8頁),並明確函覆「本院已在 鑑定意見中敘明,102年10月2日王先生是因頭部外傷導致顱 內出血而被送到萬芳醫院診治;病人在102年10月14日被送 到本院就醫,電腦斷層顯示無腦內出血,其診斷為敗血性休 克併呼吸衰竭;後者病況應非前者腦傷直接造成,兩者無因 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衡諸本件事發之102年 10月2日,王文德已高齡83歲,其於萬芳醫院診療後之102年 10月3日即進食、生命徵象穩定且意識清楚,嗣於102年10月 11日出院後,雖又於102年10月14日入臺大醫院急診,惟經 臺大醫院以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無腦內出血」之情形,嗣於 同年12月間轉往陽明醫院就醫後,於103年7月14日因血胸及 膿胸而敗血性休克死亡,王文德應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系 爭車禍與其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況依陽明醫院死亡證明 書所載,王文德於死亡前約2年即101年7月起即有慢性呼吸 衰竭之症狀,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血胸及膿胸」,並非 因系爭車禍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手挫 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勢未能痊癒致所致,故王文德因被告 行為所受傷害與死亡間,即無法律意義下的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其行為與王文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取 。 4.原告及參加人固提出陽明醫院病情說明記載:「車禍雖非直 接死因,但因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造成長期臥床、慢性呼吸 衰竭併反覆肺炎,實無法排除車禍間接造成其死亡」(見本 院卷第12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提及「是否有因腦傷間 接增加併發肺炎之風險,而引起102年10月14日之病況則無 法完全排除」,且王文德於102年10月11日出院時即有發燒 狀態,主張被告對系爭死亡結果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開 病情說明用語為「『無法排除』車禍『間接』造成其死亡」 或「併發肺炎之風險」,並非認定系爭車禍係「直接」造成 王文德肺炎或死亡,且用語亦僅為「無法排除」,自無從肯 認發生同樣傷勢通常會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況且,王文德 於102年10月11日出院後至102年10月14日入臺大醫院急診間 隔已三日,實無法肯認其嗣後肺炎入院之原因必為系爭車禍 所致,因此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勢之條件與死亡結果並不相當 ,尚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與參加人之主張,仍 屬有疑,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肇事行為與王文德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二)王文德嗣後住院接受氣切治療而需仰賴呼吸器之狀態,與被 告肇事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得否主張上開狀態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一等級殘廢項目,而請求被告 賠償保險金2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文德住 院接受氣切治療而需仰賴呼吸器之狀態,與被告肇事間有因 果關係,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2.經查,王文德於102年10月14日至臺大醫院急診,102年10月 15日住院,並於102年11月7日行氣切手術,復於102年12月 23日出臺大醫院,旋於同日入陽明醫院住院,因呼吸衰竭需 長期使用呼吸器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在卷可佐,惟由臺大醫院上開函覆及陽明醫院死亡 證明書,可知王文德於102年10月14日就醫是因敗血性休克 併呼吸衰竭,並非102年10月2日腦傷直接造成,且因王文德 高齡83歲,並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病,本身即有較高 的肺炎或罹患感染之風險,且王文德於死亡前約2年即101年 7月起即有慢性呼吸衰竭之症狀,因此,亦難遽認王文德之 呼吸衰竭、需行氣切手術或需仰賴呼吸器之狀態,與系爭車 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另主張王文德住院接受氣切治療而需仰賴呼吸器之狀態 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肺臟機能 遺存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障害審核基準(一)者( 即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障害,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維持 生命,未予氧氣時PAO2≦50mmHg,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限於臥床之狀態)」云云,惟王文德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手挫傷、左髖部挫 傷,其胸腹部臟器、肺臟等未因系爭車禍受有直接傷害,且 原告並未能證明上開狀態與系爭車禍間有法律定義下的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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