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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馬秀蘭 被   告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向原告佯稱已查得 訴外人張振國在臺灣有財產可供假扣押,需要支付假扣押費 用及規費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前往香港之車馬費 3萬元 ,原告遂交付37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前往香港亦未對張 振國聲請假扣押;被告另於99年12月22日持發票人為訴外人 逸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0 年2月28日、票面金額425萬之 支票1 紙,向原告佯稱前開支票為張振國之還款,向原告索 取佣金25萬元,原告如數支付後取得前開支票,惟屆期未能 兌現,原告始知受騙,總計遭被告騙取62萬元,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主張,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住所地非 屬本院轄區。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路,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業已表明本件所欲行使之權利 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非本於侵權行為而涉 訟,是原告以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主張本院應有管轄 權云云,不足為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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