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馬秀蘭
被 告 高大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向原告佯稱已查得
訴外人張振國在臺灣有財產可供
假扣押,需要支付假扣押費
用及規費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前往香港之車馬費 3萬元
,原告遂交付37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並未前往香港亦未對張
振國聲請假扣押;被告另於99年12月22日持發票人為訴外人
逸盛有限公司、
發票日為100 年2月28日、票面金額425萬之
支票1 紙,向原告佯稱前開支票為張振國之還款,向原告索
取佣金25萬元,原告如數支付後取得前開支票,惟屆期未能
兌現,原告始知受騙,總計遭被告騙取62萬元,本件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
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主張,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三、
經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起訴狀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住所地
非
屬本院轄區。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路,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業已表明本件所欲行使之權利
為
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非本於侵權行為而涉
訟,是原告以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主張本院應有管轄
權
云云,不足為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