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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吳曉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元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南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醬油、醬菜等產品已有多年,均 約定付款條件為產品出口至香港、澳門地區者:產品出廠後 以月結45天付清全數貨款;出口至香港、澳門以外之地區者 為產品出廠後以月結75天付清全數貨款,亦即原告所開立之 當月份發票,被告應於次月1日起45天或75天內給付款項。 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 、二「貨款」欄位所示金額之醬油、醬菜產品,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339萬2,136元,而原告業依約陸續交付貨品並 簽發如附表一、二「金蘭公司發票號碼」欄位所示之發票, 依約被告應於104年8月1日起45天內即104年9月14日前給付 如附表一「貨款」欄位所示金額,合計135萬9,186元;於75 天內即104年10月14日前給付如附表二「貨款」欄位所示金 額,合計203萬2,950元。詎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亦承認積欠原告104年7月份貨 款共計339萬2,1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2,136元,及其中 135萬9,186元自104年9月15日起,其中203萬2,950元自104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339萬2,136元乙節,被 告不爭執,然被告代理原告生產之商品至香港、澳門地區銷 售,兩造並簽有代理契約書、香港高格行代理合約,依代理 契約書第2條所示,代理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03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止,香港高格行代理合約年期之記載亦同。 而被告基於上開2份代理契約銷售原告供應之貨品,向為被 告之主要營業收入來源,詎原告因於104年6至7月間發生經 營權上之變動,竟無預警對被告斷貨,而於上開代理契約、 香港高格行代理合約尚未屆滿之104年7月後,即不再提供貨 品予被告,顯係違約之行為,造成被告巨大損害,導致被告 無法給付貨款,被告就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被告並於前 開損害賠償數額範圍內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採購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23紙、兩造間往來 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代理契約書,香港高格行代理合約,被告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得代理原告生產之商 品至香港、澳門地區銷售,然原告竟自104年7月起擅自停止 供貨,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而無法給付貨款,原告顯違反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 本件請求之數額為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 就原告有何違反上開代理契約書、香港高格行代理合約之約 定而致被告受有何損害等節,均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被 告空言主張原告違約而致其受有損害,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更遑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 賠償數額。則被告為上開抵銷之抗辯,難認有理,無從准許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之情事,迄今 共計尚積欠原告339萬2,136元,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顯 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339萬2,136元及如附表一、二「遲延利息起算日」 欄位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 ┌──┬─────┬─────┬──────┬──────┬────────┐ │編號│ 大金公司 │ 金蘭公司 │ 貨 款 │ 清 償 日 │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採購單號碼│ 發票號碼 │ (新臺幣) │ │ │ ├──┼─────┼─────┼──────┼──────┼────────┤ │ 01 │HK0000000 │QX00000000│39萬6,586元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 ├──┼─────┼─────┼──────┼──────┼────────┤ │ 02 │HK0000000 │QX00000000│30萬6,772元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 ├──┼─────┼─────┼──────┼──────┼────────┤ │ 03 │HK0000000 │QX00000000│34萬9,056元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 ├──┼─────┼─────┼──────┼──────┼────────┤ │ 04 │HK0000000 │QX00000000│30萬6,772元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 ├──┴─────┴─────┼──────┼──────┼────────┤ │出回至香港、澳門地區貨款合計│135萬9,186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大金公司 │ 金蘭公司 │ 貨 款 │ 清 償 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 │採購單號碼│ 發票號碼 │ (新臺幣) │ │ │ ├──┼─────┼─────┼──────┼───────┼───────┤ │ 01 │S-0000000 │QX00000000│69萬5,499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2 │S-0000000 │QX00000000│3萬1,929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3 │S-0000000 │QX00000000│1萬6,667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4 │S-0000000 │QX00000000│18萬8,917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5 │S-0000000A│XN00000000│29萬5,932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6 │S-0000000 │QX00000000│2萬9,795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7 │S-0000000 │QX00000000│3萬6,113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8 │S-0000000 │QX00000000│1萬6,667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9 │S-0000000 │QX00000000│3萬2,393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0 │S-0000000 │QX00000000│7,756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1 │S-0000000 │QX00000000│8,224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2 │S-0000000 │QX00000000│25萬5,534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3 │S-0000000 │QX00000000│2萬4,771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4 │S-0000000 │QX00000000│3萬8,109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5 │S-0000000 │QX00000000│18萬6,433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6 │S-0000000 │QX00000000│3萬3,333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7 │S-0000000 │QX00000000│3萬5,670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8 │S-0000000 │QX00000000│5萬2,989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9 │S-0000000 │QX00000000│4萬6,219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出回至香港、澳門以外之地區 │203萬2,9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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