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賴冠羽
訴訟
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
被 告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
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嚴溢昌
追加被告 趙允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將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 分公司(下稱京庚公
司)、黃順財、林錦鈴3 人列為被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
三項分別為:「㈡被告京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京庚公司、黃順財、林錦鈴應
連
帶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與林錦鈴調解成立,並追加趙允韶為
本件被告,及將聲明第
二項、第三項擴張、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此有調解筆
錄、民事準備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等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60、71、21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涉及被
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等之主要爭點
,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
追加之訴繼續
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
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合於
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3 日與被告京庚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
,約定向該公司購買會籍,成為World Gym Elite Taipei
101 健身中心(下稱
系爭健身中心)之會員,會籍月費為1,
099 元,並由原告每月以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給付予京庚公
司。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會籍升級時,京庚公司行
銷專員即訴外人林錦鈴告知原告辦理會籍升級後,只需按月
補繳會費差額1,189 元(計算式:2,288 元-1,099 元=1,
189 元),
迄至104 年6 、7 月份(即綁約
期間之最後兩個
月)才需繳納升級後之月費2,288 元。
詎原告於104 年3 月
間核對信用卡帳單時,發現京庚公司於同年2 、3 月份各扣
款原告月費2,288 元,亦即遭京庚公司溢扣月費1,189 元,
經向京庚公司反映後,京庚公司卻認定原告於104 年2 月份
起需繳納月費2,288 元。嗣原告核對辦理升級時所簽訂之帳
戶變更表,發現帳戶變更表上竟遭林錦鈴及其主管即被告趙
允韶增補:「因辦理終止會籍」、「今取消終止,恢復扣款
」等文字,並由趙允韶指使林錦鈴在
上開文字旁偽簽原告之
姓名。又林錦鈴、趙允韶2 人偽造帳戶變更表之行為,嚴重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且京庚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 條、第27條規定,對原告所交付帳戶變更表(內含原告
之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簽名樣式等)之重要個人資料,應負有妥善保管、維護之責
,竟因重大疏失及管理不當,致帳戶變更表遭林錦鈴、趙允
韶2 人取走及竄改內容,自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侵權
行為。另林錦鈴、趙允韶2 人均受僱於京庚公司,其等係利
用執行職務上機會為上開偽造帳戶變更表之行為,原告雖於
104 年12月23日與林錦鈴達成和解,仍得依民法第18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京庚公司與趙允韶連帶賠償20萬元,及由
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再黃順財為京庚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黃順
財應與京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向京庚公司提出抗議並要求退還溢扣之費用時,京庚
公司拒絕承認錯誤,不僅在該公司內部口耳相傳、散布謠言
指摘原告為「奧客」;更於104 年5 月6 日回覆臺北市政府
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中,指稱原告為自願增訂契約內容
(即增加月費),卻事後反悔之「奧客」。而原告於本件案
發期間,任職於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
)擔任經理職務,負責金融企業管理規劃事務,工作地點與
系爭健身中心均位在101 大樓,又金融界最注重者莫過於個
人信用與名譽,京庚公司此部分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使原告之信用受損,致原告職業生涯蒙受難以評估之損害
,更導致原告產生焦慮、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精神耗損
之情形,遂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京庚公司賠償2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
並聲明:⒈京庚公司應將如附件之道
歉啟示,刊登於公司網站首頁(網址:http ://www .world
gymtaiwan .com/ ),長、寬須各占螢幕頁面3 分之1 ,並
各以A4之紙張、Word格式22大小字體,護貝後張貼於臺北市
○○區市○路○○號6 樓之2 之公司大門、櫃台及公告欄,且
另提供蓋有京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公文印章之中、英文道
歉啟事繕本各1 份予原告。⒉京庚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京庚公司、黃順財、趙允韶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若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京庚公司、黃順財以:
⒈原告於97年2 月3 日與京庚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約定會員
月費為1,099 元,並於99年7 月13日辦理會籍終止、請假,
且因原告曾辦理會籍暫停,故原告會籍可展延至104 年2 月
9 日;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會籍升級,並取消終止
契約及恢復扣款,約定月費為2,288 元,故自102 年8 月16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原告僅需補繳月費差額1,189 元
(計算式:2,288 元-1,099 元=1,189 元),京庚公司則
自104 年2 月起向原告每月扣款2,288 元。
⒉趙允韶並未命林錦玲在帳戶變更表上冒簽原告之姓名,且林
錦鈴雖在帳戶變更表上增補文字,但此事後加註文字僅係單
純說明事實,並未涉及偽/ 變造文書,更未造成原告之財產
權受損,故京庚公司、黃順財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
主張回復姓名權之方法為登報道歉,於法無據;而姓名權之
損害賠償範圍,亦不包含
精神慰撫金。且京庚公司並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再者,京庚公司寄發系爭函文予臺北市政府,係本於訴訟權
利之行使,向市政府說明
兩造和解內容,
難認係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況系爭函文內容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經濟
活動之可靠性,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末以,依原
告之醫療紀錄,尚無因兩造間糾紛而加重病情,縱因兩造間
糾紛無法解決而加重病情,亦
非可歸責於京庚公司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允韶則以:
伊否認教導林錦鈴以冒簽原告姓名方式,更改帳戶變更表之
內容,亦未教導其他業務員以此方式更改契約內容;伊是教
導業務員應請客人回公司簽名,以確認契約更正之內容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97年2 月3 日與京庚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成
為系爭健身中心之會員,原告每月以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
繳納月費1,099 元予京庚公司;嗣原告於99年7 月13日辦理
終止會籍,再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會籍升級(改為World
Gym 健身中心全國各分店均可使用),月費變更為2,288 元
,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至104 年2 月期間,每月實際繳納
之月費金額為原月費與升級後月費之差額1,189 元(計算式
:2,288 元-1,099 元=1,189 元)。又原告辦理會籍升級
時,係由京庚公司行銷專員林錦鈴負責辦理,雙方當場簽署
會員合約書及帳戶變更表,其中帳戶變更表之變更原因(Re
ason s For Change )欄位有以手寫方式填載:會員編號:
0000000 ,原方案入+手4,143 ,月費1,099 ,「因辦理終
止會籍」、因請假順延到2015/2/9,「今取消終止,恢復扣
款」,現升級方案入+手5,888 ,月費2,288 ,24個月全省
尊爵10 1方案補入+手差額1,745 、月費差額1,189 ×2 =
2,378 ,NEW EFT 1189等文字;而上開「因辦理終止會籍」
(下稱系爭A 文字)、「今取消終止,恢復扣款」(下稱系
爭B 文字,與系爭A 文字合稱為系爭加註文字)分別係由林
錦鈴、趙允韶於原告簽約並離開現場後,另行在帳戶變更表
之影本上,以插入符號方式增添文字內容,並由林錦鈴在系
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其英文姓名「Ring」及「賴冠羽」之署名
。另黃順財為京庚公司經理,亦為該公司負責人;趙允韶則
為林錦鈴之業務主管
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會員合約書、帳戶變更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
45、154 至157 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趙允韶及林錦鈴偽造帳戶變更表,侵害其姓名權、
名譽權,及京庚公司內部口耳相傳、散布謠言指摘原告為「
奧客」,並於系爭函文中,指稱原告為「奧客」,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信用權,故京庚公司、黃順財、趙允韶3 人應為
金錢損害賠償,及由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趙允韶、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填寫系爭加註文字,並由
林錦鈴簽署原告之姓名,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
原告請求京庚公司與趙允韶連帶賠償20萬元,及由京庚公司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京庚公
司在內部散布謠言,並於系爭函文中指稱原告為「奧客」,
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京庚公司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趙允韶、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填寫系爭加註文字,並由林
錦鈴在系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原告之姓名,是否侵害原告之姓
名權、名譽權?原告請求京庚公司與趙允韶連帶賠償20萬元
,及由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
構成
要件之一,以「受有損害」為前提,如原告無法證明損害存
在,則縱使有損害權益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能請
求賠償。
⒉查證人林錦鈴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與原告簽完帳戶變
更表後,將相關文件「
正本」交給櫃臺人員寄回臺中總公司
,以辦理更改會員會籍資料、登錄會員資料等行政事務,伊
也依正常流程影印契約,將帳戶變更表之「影本」保存在分
店櫃子裡;後來臺中總公司收到帳戶變更表資料後,覺得契
約之寫法有問題,並取消伊的業績,要求契約上之內容要寫
得更清楚,所以伊從櫃子裡找出帳戶變更表之影本,在影本
上加註文字後,再寄回臺中總公司;伊在帳戶變更表影本上
加註文字乙事,原告並不知情;伊辦理原告會籍升級時,有
先去看原告原會籍資料,發現原告之會籍比較特殊,曾辦理
過請假、延長契約之原訂到
期日,而當時伊是新人,不會推
算原告會籍之到期時間,所以伊有請教主管趙允韶應如何補
充,趙允韶告訴伊要在帳戶變更表上加註系爭A 文字,且公
司指導伊等在補充之文字旁,要簽上承辦業務員及會員之姓
名,才能補上伊的業績;伊加註之系爭A 文字只是做補充說
明簽約之原因,並未違反伊和原告討論之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 頁背面至179 、224 頁背面至226 頁背面);而被
告趙允韶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是舊會員,
但並非可使用系爭健身中心之會員,所以原告於102 年7 月
16日來店內辦理會籍升級;林錦鈴是伊的屬下,照正常程序
林錦鈴招攬成功之合約書伊都要看過;本件應該是林錦鈴將
系爭帳戶變更表拿給伊檢查時,伊加註系爭B 文字的,因為
原告之前有辦理過終止會籍,現在要辦理升級,必須先取消
終止會籍,所以伊才加註系爭B 文字來向總公司說明;若帳
戶變更表有任何需要加註、變更之處,一定要由行銷專員及
客人雙方簽名,伊並未要求林錦鈴冒簽原告之署名等語。雖
林錦鈴、趙允韶2 人就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系爭加註文字
旁簽署原告姓名之行為,是否係依趙允韶之指示辦理乙節,
雙方說法歧異,然上2 人均證稱在帳戶變更表之變更原因欄
位填寫系爭加註文字,係為向總公司說明原告會籍變更之過
程及辦理會籍升級之原因;且原告亦供稱:伊於102 年7 月
16日辦理會籍升級前,確曾辦理過終止會籍及請假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201 頁),
足徵趙允韶及林錦鈴雖於
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帳戶變更表上自行填寫系爭加註文
字,但其等所加註之內容與原告會籍變更之過程完全相符,
尚未造成原告任何權益受損。而原告與京庚公司就原告辦理
會籍升級後,於104 年2 月至同年5 月期間原告應繳納之月
費究為2,288 元或1,189 元,固
迭生爭執,但雙方爭執之原
因應係契約約定月費金額記載不明確所致,顯與系爭加註文
字無關。準此,原告主張趙允韶、林錦鈴2 人在帳戶變更表
上填寫系爭加註文字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
尚非
可採。
⒊又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
法理由
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且姓名
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
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
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或
回復原狀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
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者,亦
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見人格權法- 法釋義學、比較法、
案例研究,王澤鑑著,2012年元月出版,第149 、150 頁)
)。衡諸
經驗法則判斷,林錦鈴在系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其英
文姓名「Ring」及原告署名之行為,應係為符合一般契約文
字內容做修正時,由全體簽約者在修改處旁簽名,以示業經
雙方確認之目的,雖本院認定系爭加註文字之行為並未造成
原告權利受損,
惟林錦鈴在系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原告姓名之
行為,仍足使
第三人誤認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即誤認系爭加
註文字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內容,顯足使原告身分上同一性遭
混淆,故原告主張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簽署其姓名之行為
,侵害其姓名權,應屬可採。至林錦鈴雖指稱其係依趙允韶
之指示而在系爭加註文字旁冒簽原告之姓名,然趙允韶已否
認上情。參以證人林錦鈴於本院審理時曾二度到庭作證,其
對於係由主管趙允韶或店長即訴外人湯博宇指示其偽簽原告
之姓名,前後供述不一;且林錦鈴已證稱:伊不確定趙允韶
有無特別指示伊在帳戶變更表上簽原告之姓名;這份帳戶變
更表契約是由伊承辦的,一定要由伊簽名、經手負責,業績
才會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227 頁)。是林
錦鈴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原告會籍升級業務時,相關業績
既由林錦鈴取得,則趙允韶是否有指使林錦鈴以偽簽原告姓
名之方式辦理,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林錦鈴有瑕疵之證述
,逕認趙允韶有參與林錦鈴偽簽原告姓名之行為。
⒋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其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
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
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2627號判決意
旨足參。查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林錦鈴上開行為
之時間、地點,係於上班時間之系爭健身中心內發生,京庚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對林錦鈴冒簽原告姓名行為之發生已盡力
防止仍不免發生,則原告主張京庚公司應與林錦鈴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⒌原告雖主張:黃順財為京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京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云云。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順
財為京庚公司之負責人,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並未證明黃順財於執行職
務時,有何使原告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黃順財與京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不足採。
⒍本件原告因林錦鈴在帳戶變更表上冒簽其姓名,致姓名權受
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曾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等情
,有春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3、115 至124 頁),自屬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京庚
公司應與林錦鈴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
雖請求京庚公司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原告曾任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襄理及安侯公司經理職務,林錦鈴曾任京庚
公司行銷專員,學歷為二、三專肄業;京庚公司總公司之實
收資本總額為5,450 萬元等情,有原告離職證明書、林錦鈴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京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9 、217 、218 、246 頁),並依原告與林
錦鈴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京庚公司之規模,及林錦鈴
在帳戶變更表上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僅係為向京庚公司總
公司說明原告會籍變更之過程及辦理會籍升級之原因,並未
將帳戶變更表對外揭露,且系爭加註文字內容並未侵害原告
之權利,
可徵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程度非高,
暨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京庚公司、林
錦鈴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
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與林錦鈴已於
104 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林錦鈴願
給付原告4 萬元…;二、原告對林錦鈴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本件京庚公司
就林錦鈴上開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固應與林錦鈴連帶負擔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之責任,惟連帶債務人林錦鈴既已
清償原告4 萬元,則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京庚公司於此範
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京庚公司賠償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
即屬無據。
⒎原告固主張:林錦鈴、趙允韶偽造帳戶變更表之行為,侵害
其名譽權云云。然按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
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指客觀
名譽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林錦
鈴、趙允韶2 人在帳戶變更表上填寫系爭加註文字,及由林
錦鈴在系爭加註文字旁簽署原告姓名之行為,均未涉及社會
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且帳戶變更表之內容並未對外揭露,
自未發生不特定大眾對於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之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20萬元,及由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不
足採。
⒏原告另主張:京庚公司因重大疏失與管理不當,致帳戶變更
表之影本遭林錦鈴、趙允韶取走及竄改內容,故京庚公司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7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
料」係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
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查原告於102 年
7 月16日辦理會籍升級時,所簽訂帳戶變更表上記載原告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
箱等內容,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上開資料均足以識別原告
之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京庚公司應
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原告人格權受侵害甚明。
惟
查,林錦鈴係本件原告辦理會籍升級業務之承辦人,其於作
業過程中,必然會取得及儲存帳戶變更表之資料,且林錦鈴
將帳戶變更表影印後留存在系爭健身中心之行為,並未逾越
京庚公司提供會員服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帳戶變更表內之
原告個人資料亦未外洩予第三人知悉,即難認京庚公司有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是原告此節所指,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京庚公司在內部散布謠言,及於系爭函文中指稱原
告為「奧客」,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京庚公司應賠償原
告2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伊與京庚公司員工聯繫時,該員工曾透露伊,
京庚公司在內部散布流言,指摘伊為「奧客」,故京庚公司
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云云,然原告就京庚公司在101 大樓
內散布謠言之主張,並未為任何舉證,尚難採憑。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對臺北市政府回覆之系爭
函文中,指稱原告為自願增訂契約內容(即增加月費),卻
事後反悔之「奧客」,故京庚公司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云
云。查系爭函文係記載:一、有關消費者原告之爭議案,已
於104 年4 月22日召開協商;消保官籲請本公司將消費者主
張攜回研議,並將研議結果以書面回覆鈞府與
申訴人。二、
處理情形:㈠針對月費溢扣之退款程序,如本公司經消費者
通知後,查明無誤時,本公司將以消費者可接受之方式為優
先考量,處理退款。㈡另原告於97年2 月3 日購買會籍,會
籍月費1,099 元,
嗣後99年7 月13日因故辦理會籍終止,但
期間曾因辦理會籍暫停,故其會籍可展延使用至104 年2 月
9 日,月費1,099 元。
復於102 年7 月16日辦理升級(24個
月全省尊爵101 方案),月費2,288 元。㈢自原告102 年7
月16日升級辦理日開始至104 年1 月16日止,每月須補升級
後費用2,288 元與原方案1,099 元間之差額費用1,189 元,
104 年2 月16日起每月扣款金額為2,288 元,故本公司先後
依原告授權扣款並無疑義。先前溢扣之兩個月月費,本公司
亦已於103 年8 月7 日完成退款。㈣本公司為弭平此次紛爭
,已願退還原告主觀認知104 年2 月至4 月間之月費2,288
元與1,189 元間之差額費用3,297 元(1,099 元×3 )等語
;且系爭函文之正本、副本收件人分別為臺北市政府消保官
辦公室及原告,此有系爭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
。
觀諸系爭函文全文內容,並未發現京庚公司有任何指摘原
告為「奧客」之文字,且系爭函文中敘述原告加入、終止及
升級會籍等過程,均非不實事項(兩造僅對於104 年2 月至
7 月期間,原告應繳納之月費金額認定不同),亦未使原告
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又京庚公
司係將系爭函文寄發予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及原告,並未使上
開收件者以外之人知悉函文內容,自未發生使不特定大眾對
於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之情。況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
後,固對於京庚公司於系爭函文中,未說明林錦鈴偽造原告
簽名乙事感覺不滿,並認定京庚公司有意使臺北市政府消保
官認為原告係「奧客」,惟此屬原告主觀上對其內在價值之
評定,其所造成係原告內部名譽感之損害,尚非外部名譽權
之損害,而內部名譽感之損害,並非判斷名譽權有無受到侵
害之標準。再者,京庚公司於兩造發生爭議後之處理方式,
尚非其提供原告服務之內容,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京庚公司寄發系爭函文予臺北市政
府,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京庚公司、黃順財、趙允韶3 人連
帶賠償20萬元,及由京庚公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又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京庚公司賠
償2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趙允韶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明哲,欲
證明其從未指示任何員工為違法行為,或為圖便利而代簽會
員姓名之情。惟查,本件依證人林錦鈴之證述,尚不足以認
定趙允韶有指使林錦鈴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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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事 │
│道歉人即本公司因一時不察,容任公司旗下員工偽造賴冠羽先│
│生之簽名並竄改雙方之契約內容,致賴冠羽先生被溢扣信用卡│
│之費用達數千元;
嗣經賴冠羽先生發覺而向本公司反應,本公│
│司仍未於第一時間承認錯誤並妥善處理,造成賴冠羽先生名譽│
│、人格及精神上之損害,謹於此公開道歉,業蒙賴冠羽先生寬│
│宥,道歉人除保證不再有侵害賴冠羽先生權益之行為外,並將│
│嚴格監督、訓練旗下員工,以免有類似侵害會員權益之情形再│
│度發生,特刊此啟事。 │
│ 道歉人: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黃順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