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楊春芝
被 告 蘇源達
訴訟
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
被 告 宏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蘇源達或被告宏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騏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00元(見本院卷第24
頁),
嗣擴張為77萬61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宏騏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蘇源達前以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04號
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修復漏水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就前案判決主文中所示原告應將蘇源達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2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三
樓樓梯牆壁及屋突天花板等處漏水部分修復一項,核發代履行
之
執行命令,蘇源達洽由宏騏公司在原告所有同上巷1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施作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宏
騏公司施工不善,未以塑膠帆布在系爭房屋頂樓搭棚,致因大
雨而使系爭房屋頂樓於102年8月29日及9月1日積水,並滲漏至
屋內各處;於102年8月27日拆除系爭房屋4樓浴廁時敲破水管
,致水到處逸流;施工品質不良使102年10月25日執行法院
履
勘後,系爭房屋遇雨即漏水,致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及地面磁
磚、1至4樓之樓梯踏板均損壞且牆面汙損,預估需費50萬100
元用以修繕。原告復因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中受損嚴重而無法
居住,於102年8月搬出系爭房屋,至103年9月因另租屋居住而
支出租金共27萬6000元,合計受有77萬6100元損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對宏騏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
224條規定,蘇源達就宏騏公司之
侵權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被
告間對原告所負
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乃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並
聲明:㈠蘇源達應給付原告77萬6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宏騏公司應給
付原告77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其一為給付者,另一被告
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蘇源達則以: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系爭
工程進行
期間,乃訴外人施孝龍所有,原告於同年11月4日依
系爭房屋現狀買受取得
所有權,當無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蘇
源達僅依系爭執行事件中代履行之執行命令而依法代墊工程款
,係執行法院命宏騏公司為系爭工程,蘇源達並
非承攬契約當
事人,亦從無參與系爭工程,縱系爭工程之施作損壞系爭房屋
,當與蘇源達
無涉。況原告請求之上開修繕費用實乃系爭房屋
汰舊換新而重新裝潢所需,並非為修復房屋毀損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宏騏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施作中遇天雨,非宏騏公司可得預見
,況宏騏公司亦有將防水劑混合水泥鋪設在系爭房屋頂樓並舖
設帆布為緊急處理。系爭房屋因天雨積水僅一日,宏騏公司亦
有將水立即掃除,不致損壞系爭房屋4樓之磁磚地板。又宏騏
公司有預先就系爭房屋樓梯踏板均舖設保護墊、施作過程所致
牆面汙漬亦已清除。系爭工程完工之際,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查蘇源達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本應依前案判決本院所命原告應為上開
漏水修復一項,將蘇源達所有上開房屋修繕完畢至不漏水。而
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2年5月14日起由施孝龍因買賣而取得,執
行法院以施孝龍為系爭房屋即執行
標的物之繼受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及於
施孝龍,遂於102年5月22日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核發代履
行之執行命令,命施孝龍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
。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逕命
債權人即蘇源達陳報修繕
廠商代為履行。因施孝龍屆期未自動履行,而蘇源達陳報已洽
由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提出宏騏公司報價單為憑。執行
法院並於102年8月16日及9月4日函知蘇源達及施孝龍,並應系
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要求,一併函知原告,皆謂系爭工
程訂於同年8月26日至30日、9月2日至6日;9月7日至22日施作
。繼而蘇源達陳報執行法院稱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17日完
工,執行法院遂於同年25日至現場履勘後,以蘇源達就系爭工
程已將前案判決所指漏水修繕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為由,函知施
孝龍及原告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4日
因買賣而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2紙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及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因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而受有其所指上開損害
一節,
因10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系
爭房屋乃施孝龍所有。縱認宏騏公司施工不當而損壞系爭房屋
,亦
難認原告將因此受有損害。且宏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期間,均經陳報執行法院後
而定,已屬代履行執行期間,已如
前述,難認宏騏公司可得任意變更,則宏騏公司於該等期間施
作期間遇雨,自屬
不可抗力,則縱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因系爭
工程遇雨所至室內水損為真,亦難認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宏騏
公司。
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乃蘇源達洽由宏騏公司
施作,已如前述,核其性質當屬
承攬契約,蘇源達為定作人,
蘇源達辯稱其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固非可採。惟原告主張蘇源
達乃宏騏公司之雇用人,亦無足取。又蘇源達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從未在系爭房屋即系爭工程現場,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縱認宏騏公司施工不當而損壞系爭房屋,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蘇源達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定作或指示之
過失,依上規定,自不能認蘇源達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
之責。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蘇源達就宏騏公司之
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等語。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此際,債務人所應負者乃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非謂
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
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
並無證明蘇源達成立上開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原告援引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蘇源達就宏騏公司
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乃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有所混淆,自有誤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對宏騏公司請求賠償;依
民法第188、224條規定對蘇源達請求賠償,均無理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