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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楊春芝 被   告 蘇源達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宏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蘇源達或被告宏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騏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00元(見本院卷第24 頁),嗣擴張為77萬61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宏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蘇源達前以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04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修復漏水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前案判決主文中所示原告應將蘇源達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2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三 樓樓梯牆壁及屋突天花板等處漏水部分修復一項,核發代履行 之執行命令,蘇源達洽由宏騏公司在原告所有同上巷1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施作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宏 騏公司施工不善,未以塑膠帆布在系爭房屋頂樓搭棚,致因大 雨而使系爭房屋頂樓於102年8月29日及9月1日積水,並滲漏至 屋內各處;於102年8月27日拆除系爭房屋4樓浴廁時敲破水管 ,致水到處逸流;施工品質不良使102年10月25日執行法院履 勘後,系爭房屋遇雨即漏水,致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及地面磁 磚、1至4樓之樓梯踏板均損壞且牆面汙損,預估需費50萬100 元用以修繕。原告復因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中受損嚴重而無法 居住,於102年8月搬出系爭房屋,至103年9月因另租屋居住而 支出租金共27萬6000元,合計受有77萬6100元損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對宏騏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 224條規定,蘇源達就宏騏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被 告間對原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乃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 聲明:㈠蘇源達應給付原告77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宏騏公司應給 付原告77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其一為給付者,另一被告 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蘇源達則以: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系爭 工程進行期間,乃訴外人施孝龍所有,原告於同年11月4日依 系爭房屋現狀買受取得所有權,當無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蘇 源達僅依系爭執行事件中代履行之執行命令而依法代墊工程款 ,係執行法院命宏騏公司為系爭工程,蘇源達並非承攬契約當 事人,亦從無參與系爭工程,縱系爭工程之施作損壞系爭房屋 ,當與蘇源達無涉。況原告請求之上開修繕費用實乃系爭房屋 汰舊換新而重新裝潢所需,並非為修復房屋毀損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宏騏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施作中遇天雨,非宏騏公司可得預見 ,況宏騏公司亦有將防水劑混合水泥鋪設在系爭房屋頂樓並舖 設帆布為緊急處理。系爭房屋因天雨積水僅一日,宏騏公司亦 有將水立即掃除,不致損壞系爭房屋4樓之磁磚地板。又宏騏 公司有預先就系爭房屋樓梯踏板均舖設保護墊、施作過程所致 牆面汙漬亦已清除。系爭工程完工之際,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查蘇源達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本應依前案判決本院所命原告應為上開 漏水修復一項,將蘇源達所有上開房屋修繕完畢至不漏水。而 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2年5月14日起由施孝龍因買賣而取得,執 行法院以施孝龍為系爭房屋即執行標的物之繼受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及於 施孝龍,遂於102年5月22日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核發代履 行之執行命令,命施孝龍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 。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逕命債權人即蘇源達陳報修繕 廠商代為履行。因施孝龍屆期未自動履行,而蘇源達陳報已洽 由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提出宏騏公司報價單為憑。執行 法院並於102年8月16日及9月4日函知蘇源達及施孝龍,並應系 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要求,一併函知原告,皆謂系爭工 程訂於同年8月26日至30日、9月2日至6日;9月7日至22日施作 。繼而蘇源達陳報執行法院稱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17日完 工,執行法院遂於同年25日至現場履勘後,以蘇源達就系爭工 程已將前案判決所指漏水修繕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為由,函知施 孝龍及原告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4日 因買賣而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2紙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及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因宏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而受有其所指上開損害一節, 因10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系 爭房屋乃施孝龍所有。縱認宏騏公司施工不當而損壞系爭房屋 ,亦難認原告將因此受有損害。且宏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期間,均經陳報執行法院後而定,已屬代履行執行期間,已如 前述,難認宏騏公司可得任意變更,則宏騏公司於該等期間施 作期間遇雨,自屬不可抗力,則縱認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因系爭 工程遇雨所至室內水損為真,亦難認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宏騏 公司。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乃蘇源達洽由宏騏公司 施作,已如前述,核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蘇源達為定作人, 蘇源達辯稱其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固非可採。惟原告主張蘇源 達乃宏騏公司之雇用人,亦無足取。又蘇源達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從未在系爭房屋即系爭工程現場,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縱認宏騏公司施工不當而損壞系爭房屋,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蘇源達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定作或指示之 過失,依上規定,自不能認蘇源達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 之責。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蘇源達就宏騏公司之 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等語。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此際,債務人所應負者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非謂 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 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 並無證明蘇源達成立上開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原告援引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蘇源達就宏騏公司 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乃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有所混淆,自有誤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對宏騏公司請求賠償;依 民法第188、224條規定對蘇源達請求賠償,均無理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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