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鄭金里
王秋量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納部分
裁判費。
按核
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㈠被告鄭金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共約6平方公尺,實際佔用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
秋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共約6平方公尺,實際佔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鄭金里應自民國101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㈣被告王秋量應自10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依據原告所提永聯
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分別為1,452,000元、438,625元
,被告鄭金里所有地上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情形並不清楚,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1,452,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較為恰當,依此計算,本件第一、二項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17,424,000元【計算式:1,452,000元×(6+6)
=17,424,000元】,第三、四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42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38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4,065
元,原告應再補繳121,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