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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鄭金里       王秋量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納部分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㈠被告鄭金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共約6平方公尺,實際佔用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 秋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共約6平方公尺,實際佔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鄭金里應自民國101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㈣被告王秋量應自10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依據原告所提永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分別為1,452,000元、438,625元 ,被告鄭金里所有地上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情形並不清楚,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1,452,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較為恰當,依此計算,本件第一、二項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17,424,000元【計算式:1,452,000元×(6+6) =17,424,000元】,第三、四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42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38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4,065 元,原告應再補繳121,3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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