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政岷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奐呈(即韓語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尚有事實待釐
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6,
230 元,
備位聲明係請求給付77萬1,205元;
嗣於106 年6
月29日具狀擴張備位聲明,
復於106 年12月22日調整聲明次
序為第一項請求給付20萬230 元,第二項先位請求給付54萬
6,000 元,備位請求給付59萬527 元。經核原告擴張、調整
後之聲明第二項先備位部分,有選擇關係,其
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價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合併計算。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757 元【計算式:200,230 +59
0,527 =790,75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原
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8,15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50 元【
計算式:8,700 -8,150 =5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
三、
兩造應具狀陳報原告106 年6 月29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既調
查證據
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