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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周長輝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賴映淳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霓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瀏覽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哦思 達公司)之網站,得知哦思達公司專辦美國、加拿大、英國 、愛爾蘭、紐西蘭、澳洲等國之留學、遊學及海外工讀等教 育進修及海外旅遊服務,網路頁面更留有「負責人:邱麗霓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訊息,原告遂前往被告設址 之「台北市○○○路○段○○○號6樓」諮詢相關訊息,並報名 美東紐澤西佛里森學院語言學校96年6月25日至96年9月6日 之短期課程,同時給付新台幣(下同)127,788元委託被告 辦理遊學代辦事宜。 ㈡孰料以遊學代辦服務為業之被告哦思達公司,竟未告知原告 役男出境之滯留國外期限及合法程序,竟為原告安排長達74 日之留(遊)學行程,致原告因滯留國外逾二個月,並於96 年6月25日出境遭攔阻時始知悉,需緊急委由家人協助奔走 補齊文件始得順利赴美,回國後更接獲入出境移民署之限制 出境通知。 ㈢而原告因遭受限制出境二年之不利處分,無從實現當時就讀 淡江大學提供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立大學之交換留學機會, 因此放棄交換留學獎學金約90萬元,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曾向被告哦思達公司提出申訴,被告公司受理申訴人員 坦承此內部作業疏失,然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為 此依留學代辦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4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並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5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哦思達公司係於102年11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哦思 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哦師達迪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是故絕不可能發生原告於96年間上網瀏覽被告公司網站 之情事,且自原告提供之契約及匯款單所示,係「哦美利加 有限公司」(下稱哦美利加公司)與原告簽約,足見兩造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經查詢後得知哦美利加公司已於99年 解散,原告向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顯係誤解。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簽證資料觀之,出境及入境之航班均係由原 告委由他人購買機票後,再轉知收信人,足見原告入出境日 期均係原告自行指定。 ㈢況原告既已於96年間接獲新北市三重市公所函文,至遲應於 96年10月9日即已得知受限制出境處分之情事,今已八年 有餘,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就其主張「時效 自104年10月起算」乙情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非可 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之「自行辦理延畢手續」與遭限制出境處分 究有何關聯?以及「自行辦理延畢手續」何以構成損害?原 告計畫出國留學與國內大學修業課程畢業與否之關聯?原告 賺取「一年基本工資」與90萬元獎學金之區別等等,原告全 然未予舉證說明,自不可採。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哦思達公司登記資料、 訴外人何伯恩名片、繳費通知發票、往來電子郵件EMAIL 紀錄、美國學生簽證資料問卷影本、新北市三重市公所函文 、淡江大學交換生錄取名單、教育部95年6月5日修訂之海外 旅遊學習(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美加留學網兵役特區網 頁資料、被告哦思達公司102年網頁資訊、哦師達迪公司於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訊息網頁資料、原告於淡江大學歷年成績 、新台幣美元匯率歷史資料、哦思達公司104年留遊學展網 頁資料、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關於OH!Study」網頁 列印資料、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Facebook「關於OH!Study 」網頁列印資料、98年瑞士洛桑大學交換留學錄取通知書、 勞動部歷年基本工資調整清單等文件為證(卷第12、75、 11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 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OH!American教育顧問中心 哦美利加有限公司」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函 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1、10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兩造間究有無留學代辦之契約關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損害與其主張之「受限制出境 處分」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被告公司辦理遊學代辦事宜, 並給付課程及代辦費用至被告公司指定帳戶等語,被告否 認雙方有原告所主張之關係存在,而原告就簽訂契約之部分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遽以採據;況且,依照被 告所提出之「OH!American教育顧問中心哦美利加有限公司 」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書之記載,原告係與哦美利加有限公 司簽訂契約,契約上亦記載原告係委託哦美利加有限公司代 辦海外留學事項而締約契約,並記載「哦美利加有限公司, 登記字號:00000000,營業所:台北市○○○路○段○○○號6 樓」等內容,此有契約書在可按(卷第106頁),足見原告 並非與被告締結契約,本件契約書與被告並無關連等情,足 以確定;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繳費通知書記載以觀,於原告 與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締結契約後所應付款項,哦美利加有限 公司乃要求原告匯款至哦美利加有限公司於台灣銀行忠孝分 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卷第14、21頁),此部分資料經核與 契約書簽約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原告係與哦美利加 有限公司締約,並非與被告締約,即非無由;另哦美利加有 限公司係於91年7月2日設立登記,並於99年5月12日解散, 而被告公司原登記名稱為「哦師達迪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102年11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哦思達股份有限 公司」,亦據被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36351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卷第61、107頁),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 簽訂契約時,被告名稱尚未變更為「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96年間,根本不可能瀏覽「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 司之網站」、「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統一編號」之情形,應採信 ;是被告主張:哦美利加有限公司與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 司為完全不同之公司,原告係與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締約,卻 虛構與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締約而為本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應堪採據。 ㈢其次,原告於96年參加課程期間為7月1日至7月12日及7月30 日至9月6日,而原告自96年6月25日出境後至9月8日始入境 ,期間已逾二個月,因此由當時之主管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 所於96年10月8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號函知原告: 因其違反「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之規定,因此不予受理當( 96)年及次(97)年出境之申請等等,而原告乃繼之於「96 年12月7日以陳情書請求撤銷當年及次年申請出境之管制; 本所96年12月10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5619號函轉當時北縣 政府核定,經台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18日北民徵字第 0960821595號函歉難同意,本所已於96年12月21日北縣重兵 字第0960058076號函通知台端」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函及所附當時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稿在卷可按(卷第17 頁),因此,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7日以前,即已知悉當時 因違反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之規定,因而受有不被受理96年及 97年出境申請之結果,原告知悉後於96年12月7日提出陳情 書請求撤銷之事實,即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4年 10月間始知悉被限制出境,時效應自104年10月起算等求, 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中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原告於96年10月9日即得知受限制出 境,至本件起訴已八年餘,該項請求依照民法第227之1條準 用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2年時效,其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即非無由,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與訴外人哦美利加公司簽訂留學代辦契約 ,契約當事人自非被告,且原告既於接獲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現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後向該機關遞送陳情書,顯 見其至遲於96年12月7日即已知悉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則原 告依留學代辦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4條、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50萬元),均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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