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周長輝
訴訟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賴映淳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霓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瀏覽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哦思
達公司)之網站,得知哦思達公司專辦美國、加拿大、英國
、愛爾蘭、紐西蘭、澳洲等國之留學、遊學及海外工讀等教
育進修及海外旅遊服務,網路頁面更留有「負責人:邱麗霓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訊息,原告遂前往被告設址
之「台北市○○○路○段○○○號6樓」諮詢相關訊息,並報名
美東紐澤西佛里森學院語言學校96年6月25日至96年9月6日
之短期課程,同時給付新台幣(下同)127,788元委託被告
辦理遊學代辦事宜。
㈡孰料以遊學代辦服務為業之被告哦思達公司,竟未告知原告
役男出境之滯留國外期限及合法程序,竟為原告安排長達74
日之留(遊)學行程,致原告因滯留國外逾二個月,並於96
年6月25日出境遭攔阻時始知悉,需緊急委由家人協助奔走
補齊文件始得順利赴美,回國後更接獲入出境移民署之限制
出境通知。
㈢而原告因遭受限制出境二年之不利處分,無從實現當時就讀
淡江大學提供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立大學之交換留學機會,
因此放棄交換留學獎學金約90萬元,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曾向被告哦思達公司提出
申訴,被告公司受理申訴人員
坦承此
乃內部作業疏失,然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為
此
爰依留學代辦契約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4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
賠償責任,並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50萬元)。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哦思達公司係於102年11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哦思
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哦師達迪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是故絕不可能發生原告於96年間上網瀏覽被告公司網站
之情事,且自原告提供之契約及匯款單所示,係「哦美利加
有限公司」(下稱哦美利加公司)與原告簽約,足見
兩造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
經查詢後得知哦美利加公司已於99年
解散,原告向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顯係誤解。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簽證資料觀之,出境及入境之航班均係由原
告委由他人購買機票後,再轉知收信人,足見原告入出境日
期均係原告自行指定。
㈢況原告既已於96年間接獲新北市三重市公所函文,至遲應於
96年10月9日即已得知受限制出境處分之情事,
迄今已八年
有餘,
請求權亦早已
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就其主張「時效
自104年10月起算」乙情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非可
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之「自行辦理延畢手續」與遭限制出境處分
究有何關聯?以及「自行辦理延畢手續」何以構成損害?原
告計畫出國留學與國內大學修業課程畢業
與否之關聯?原告
賺取「一年基本工資」與90萬元獎學金之區別等等,原告全
然未予舉證說明,自不可採。
㈤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哦思達公司登記資料、
訴外人何伯恩名片、繳費通知
暨發票、往來電子郵件EMAIL
紀錄、美國學生簽證資料問卷影本、新北市三重市公所函文
、淡江大學交換生錄取名單、教育部95年6月5日修訂之海外
旅遊學習(留學)
定型化契約範本、美加留學網兵役特區網
頁資料、被告哦思達公司102年網頁資訊、哦師達迪公司於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訊息網頁資料、原告於淡江大學歷年成績
、新台幣美元匯率歷史資料、哦思達公司104年留遊學展網
頁資料、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關於OH!Study」網頁
列印資料、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Facebook「關於OH!Study
」網頁列印資料、98年瑞士洛桑大學交換留學錄取通知書、
勞動部歷年基本工資調整清單等文件為證(卷第12、75、
11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
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OH!American教育顧問中心
哦美利加有限公司」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函
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1、106頁),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兩造間究有無留學代辦之契約關係?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有
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損害與其主張之「受限制出境
處分」間之
因果關係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被告公司辦理遊學代辦事宜,
並給付課程及代辦費用至被告公司指定帳戶等語,
惟被告否
認雙方有原告所主張之關係存在,而原告就簽訂契約之部分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遽以採據;況且,依照被
告所提出之「OH!American教育顧問中心哦美利加有限公司
」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書之記載,原告係與哦美利加有限公
司簽訂契約,契約上亦記載原告係委託哦美利加有限公司代
辦海外留學事項而締約契約,並記載「哦美利加有限公司,
登記字號:00000000,營業所:台北市○○○路○段○○○號6
樓」等內容,此有契約書在
可按(卷第106頁),足見原告
並非與被告締結契約,本件契約書與被告並無關連
等情,足
以確定;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繳費通知書記載以觀,於原告
與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締結契約後所應付款項,哦美利加有限
公司乃要求原告匯款至哦美利加有限公司於台灣銀行忠孝分
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卷第14、21頁),此部分資料經
核與
契約書簽約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原告係與哦美利加
有限公司締約,並非與被告締約,即非無由;另哦美利加有
限公司係於91年7月2日設立登記,並於99年5月12日解散,
而被告公司原登記名稱為「哦師達迪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嗣於102年11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哦思達股份有限
公司」,亦據被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36351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卷第61、107頁),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
簽訂契約時,被告名稱尚未變更為「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96年間,根本不可能瀏覽「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
司之網站」、「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統一編號」之情形,應
堪採信
;是被告主張:哦美利加有限公司與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
司為完全不同之公司,原告係與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締約,卻
虛構與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締約而為本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
應堪採據。
㈢其次,原告於96年參加課程
期間為7月1日至7月12日及7月30
日至9月6日,而原告自96年6月25日出境後至9月8日始入境
,期間已逾二個月,因此由當時之
主管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
所於96年10月8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號函知原告:
因其違反「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之規定,因此不予受理當(
96)年及次(97)年出境之申請等等,而原告乃繼之於「96
年12月7日以陳情書請求撤銷當年及次年申請出境之管制;
本所96年12月10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5619號函轉當時北縣
政府核定,經台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18日北民徵字第
0960821595號函歉難同意,本所已於96年12月21日北縣重兵
字第0960058076號函通知台端」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函及所附當時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稿
在卷可按(卷第17
頁),因此,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7日以前,即已知悉當時
因違反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之規定,因而受有不被受理96年及
97年出境申請之結果,原告知悉後於96年12月7日提出陳情
書請求撤銷之事實,即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4年
10月間始知悉被限制出境,時效應自104年10月起算等求,
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中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原告於96年10月9日即得知受限制出
境,至本件起訴已八年餘,該項請求依照民法第227之1條準
用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2年時效,其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即非無由,亦應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係與訴外人哦美利加公司簽訂留學代辦契約
,契約當事人自非被告,且原告既於接獲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現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後向該機關遞送陳情書,顯
見其至遲於96年12月7日即已知悉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則原
告依留學代辦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4條、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50萬元),均無
理由,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