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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蘇慶福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PU合成皮貨 品(下稱系爭貨品),期間自103年9月30日至103年10月24日 原告已陸續交付之貨物,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台幣 (下同)1,365,674元今仍未給付,被告尚有已指示原告 製造並訂購之產品,然遲未指示交運地點,致該等貨物仍在 原告處,因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係專門為被告量身訂作, 並無法供其他客戶使用,此部分貨款956,246元。被告向原 告訂購貨品後,就已交之貨品及已訂貨品之貨款合計共2,32 1,920 元,雖經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以楠梓建楠郵局存證 號碼0000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付清積欠貨 款,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並未依 期限給付貨款,故原告兩造訂單及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104 年8 月21日起之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答辯: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VS704、VS706及ACE-M2等合成皮 ,而原告亦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日期交付該表所示 系爭貨品,亦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尚未交付之系爭貨品,該 批合成皮係供生產PUMA鞋子所需,業於訂單上述明物性請依 PUMA要求,明確要求須符合PUMA之物性標準。原告於生產前 ,亦就其所交付之貨物,保證符合該標準。而原告交貨部分 固然均有交付該一物性測試報告,稱符合該一訂單要求之物 性,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因有前述之物性測試報告保 證符合訂單要求,被告即將該批貨物交付被告所屬之生產廠 大陸宏國廠進廠生產,然甫一進廠即發生有表面白色斑點等 污損情形,以及其中VS704之縮率高達5%,經原告同意以『 實裁實補』方式辦理,就前述訂單要求之符合PUMA之物性標 準,原告所提測試報告,其中一項物性測試方法之WTC 341B 該項「Taber H22/500g」、「Abrasion Resistance 磨耗( 或稱桌上型耐磨)」應符合「100+ (或#Cycles min lOOx, 即最少須達一百圈)』之標準,均載稱為「100+」即符合標 準,然該一產品上線生產後,卻發生該一產品使用於製造鞋 面時,與PU射出成型之鞋底會發生溢料沾粘於鞋面之該合成 皮表面,而該溢料部分如符合訂單要求、且有測試報告所保 證之桌上型耐磨標準,理應可輕易除去該一溢料沾粘,然竟 於清除溢料時,因不耐磨耗即發生剝皮之鞋面破損,以及大 底補數之情形,並造成大量瑕疵廢品,嚴重遲誤被告公司之 鞋類訂單交期,被告與原告雖經調查了解,原本誤以為係原 告所指示使用於清除溢料之清潔劑有問題,其後被告乃就該 等原告所交貨物自行按符合PUMA之物性標準予以測試,始發 現其中之前述桌上型耐磨標準,竟於測試約至60次時,即發 生損毀之情形,此有被告鞋廠之測試報告可據,亦經被告擇 其中數件,送請公正第三人之深圳天祥質量技術服務有限公 司辦理測試,確認「Taber Abrasion Resistance 」,確實 有不符PUMA之物性標準之情形,其造成被告所收貨品於製成 鞋子成品時,產生極大損失,單就製程部分,即產生高達美 金107 萬元之損失,更因此增加人力、遲延交期,而無法如 期交運,並造成須以空運等陸續產生之額外損失,迄至發現 後,被告即曾多次向原告反應告知,此有2015年2 月12日及 同年9 月2 日信函可據,而依該信函業述明被告因此蒙受價 值高達130 萬美金之損失,並表明原告應立即收回此劣質不 良品,而就該等瑕疵,原告亦於雙方持續溝通過程中查知確 屬事實,但竟只於2015年3 月24日以電子信函表明爾後新接 訂單將以減價方式處理。原告保證品質,卻以不實測試報告 騙取被告同意,經兩造同意送鑑定機關為台灣檢驗公司鞋 材物性實驗室鑑定( 下稱鞋材實驗室) ,鑑定人台灣檢驗公 司寄來之鑑定報告,並檢還由被告提供之供鑑定之檢體樣品 ,但並未同時寄來另由原告交付樣品鑑定之另份報告內容, 又鑑定人應就該一產品之測試鑑定結果,不論符合或不符合 ,均應照公司實驗方法ASTM D3884耐磨( 本院卷二第166 頁 ) 之標準( 下稱ASTM D3884標準) 、及用語為之,本件鑑定 人鞋材實驗室寄來之鑑定報告結論,僅述明超過100 次,並 說明樣品尚未達到表面破損現象產生,僅符合ASTM D3884標 準之三種認定失敗(不合格)標準之第一種,尚未就與ASTM D3884 標準之另二種之「試片有嚴重的顏色變化時,及表面 的顏色被磨損到無法看清真皮表面之自然紋路時」為判定, 則其鑑定顯有未按法院提供之說明辦理之情形。且自本件鑑 定人鞋材實驗室寄回之供鑑定測驗之檢體樣品實物,以肉眼 觀察,所有樣品均明顯已有「試片有嚴重的顏色變化,及表 面的顏色被磨損到無法看清真皮表面之自然紋路」之情形, 則該一鑑定報告顯有不符事實之情形。其鑑定所載之結果自 不足供有利原告之依據,而依其檢測之樣品實體,顯然應屬 有利於被告方符事實,且被告於訴訟中自行送交鞋材實驗室 ,採用桌上型耐磨之標準,送驗之三個樣品均為輕微損壞, 被告依民法第92及93條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意思表 示。並以2015年9 月2 日之信函為撤銷各次訂單之意思表示 ,則本件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貨款;如認為 被告無受詐欺,而為買賣合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未受 領部分拒絕受領,已受領部份亦不需給付價金,又原告將不 具保證品質之產品給付予被告,造成大量廢品,實為加害給 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被告自得就該等造成之損害, 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依民法第334 條為抵銷之。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VS704、VS706及ACE-M2等系爭貨品,原告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日期交付該表所示貨物(本院卷一第8頁 ),此部分貨款1,365,674元,被告未付,另有如附表二所示 尚未交付之貨物(本院卷一第10頁),此部分之貨款956,246 元。該批合成皮係供生產PUMA鞋子所需,於訂單上述明物性 請依PUMA要求。 (二)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以楠梓建楠郵局存證號碼00008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付清積欠貨款(本院卷一第59頁 ),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收受(本院卷一第60頁)。 (三)兩造同意由鞋材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為被告選定,本院卷 二第79頁)。 四、本院判斷說明 ( 一)兩 造爭執重點:原告主張被告就已交貨品及已訂貨品合計 積欠2,321,920 元,被告並未依限清償,被告則以原告所提 供之面料耐磨性不足,未符合PUMA之物性標準,造成製品鞋 面清潔、鞋面破損及大底補數等情形,造成極高比例之大量 瑕疵廢品、次級品,受有損失,提出被告大陸鞋廠( 本院卷 一第359-414 頁) 及深圳天祥質量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試 報告( 本院卷一第415-426 頁) 為據,並依民法第92條、第 93條以2015年9 月2 日之信函為撤銷各次訂單之意思表示, 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2 項規定拒 絕給付,並主張以其所受損害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二)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固 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 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 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 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 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 公益,且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 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 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 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 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另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 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 法,謂之證據契約。如合意損害額之算定基準,於公益無妨 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應承認其為有效(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開最高法院所示 意見中,與程序處分權原則有關之部分,另可見我國仲裁法 第1條第1項所明定,就現在已生爭議,可以約定仲裁,以仲 裁程序解決紛爭。查兩造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就系爭貨品是 否符合PUMA之WTC 341B標準,合意送鞋材實驗室鑑定,系爭 貨品有無瑕疵應如何認定,兩造雖未於實體買賣契約中明白 約定,惟基於當事人就訴訟程序應如何進行有程序處分權之 法理,在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合意以特定鑑定單位之 鑑定結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時,就當事人合意選定鑑定單位 鑑定有無符合標準以利訴訟經濟之訴訟行為,自難認與公益 有所妨害,而應予禁止,且應認兩造就系爭貨品有無瑕疵已 成立訴訟程序上有效之證據契約(由鞋材實驗室鑑定),就 鑑定單位所為鑑定,兩造均應受定為鑑定單位鑑定意見之拘 束。 (三)本件經鞋材實驗室依PUMA物性標準WTC 341B「TaberH22/500 g」、「Abrasion Resistance磨耗(或稱桌上型耐磨)」應 符合「100+ (或#Cycles min l00x,即最少須達一百圈)」 之標準鑑定,其結果認兩造各自取樣送鑑之樣品皆未達到表 面破損現象產生(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本院卷二第106-141頁 ),雖被告否認系爭鑑定結果,並提出各該自行檢驗結果欲 推翻系爭鑑定結果,辯以系爭鑑定結果僅符合ASTM D3884標 準三種認定失敗標準之第一種,尚未就另二種標準鑑定云云 ,惟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已如上述,系爭鑑定結果既已認定 依WTC 341B之標準鑑定,並無瑕疵,則被告即應受系爭鑑定 結果拘束。縱認被告所謂系爭貨品並未符合ASTM D3884標準 之另二標準云云為真,然被告所謂ASTM D3884標準,並未明 載於系爭貨品之訂單,依被告目前所為舉證,亦無法認定原 告同意受被告所謂ASTM D3884之另二標準之拘束。則依上鑑 定結果,系爭貨品仍應認定為通過訂單上所載之「物性請依 PUMA要求」之標準,而無被告所辯稱之疵瑕。此外,被告雖 另聲請鞋材實驗室為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211頁),惟經 該實驗室於106年7月24日以台檢(化)中字第106072401號函 稱:「…三、該試驗結果並不需要且無觀察到『1.樣品表面 的漆皮被磨穿2.試片嚴重的顏色變化』兩點,故判定符合標 準」( 本院卷二第242 頁) ,益足認被告以其所謂之漆皮磨 穿、顏色變化觀察,並非WTC 341B之標準,被告據以否認鑑 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 (四)系爭貨品經鑑定結果既無被告所辯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92 及93條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並以2015年 9月2日之信函為撤銷各次訂單之意思表示,即無依據,而無 可採。至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 絕給付,且拒絕受領,亦無所憑,同不可採。再被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抗辯其受有鉅額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為抵 銷抗辯部分,亦因被告應受系爭鑑定結果拘束,且未提出其 確實受有損害之客觀證據,而無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貨品之訂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2 1,920元,及自104年8月21日(即被告未依催告給付貨款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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