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楊國璋
被 告 沈益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
合議庭提起
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訴時,聲
明第二項原為:「前項判決請准予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可參(見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號卷第1頁)。
嗣於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假
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9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2段
372巷路口時,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經過,因認原告前有追求其女友之舉而心
生不滿,竟驅車上前要求原告下車理論,原告停車開啟車窗
解釋後,見被告仍厲聲追問,即駕車略往前行、欲為駛離,
被告見狀遂騎乘其機車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前,以蛇行
慢速之方式阻擋系爭汽車行進,於臺北市○○區○○街○○號
前將原告擋下,致原告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脅迫原
告停車,妨害其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嗣
兩造下車而發
生口角,被告
復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先以
左手推擠原告,再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更手持安
全帽作勢由上而下砸向原告,遭路旁因巡邏而前來處理之員
警拉開後,被告再次以左手推擠原告、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行
動恐嚇原告,被告並手持安全帽砸向系爭汽車之引擎蓋上,
致系爭汽車引擎蓋鈑金凹陷、車身烤漆刮傷,被告之違法行
為情節重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33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
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已
臻明確。
㈡被告辱罵「幹你娘」、妨害原告駕車通行權利、用手推擠原
告、以加害身體行動恐嚇原告,及手持安全帽作勢由上而下
砸向原告等行為,均使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前於偵查庭後
曾向其女友表示知道原告的身分證字號、
住所等資料,隨時
都能找到並報復原告等語,經被告女友轉述後,原告於返家
、落單時均緊張萬分、深怕會遭報復,亦不願再居住於同一
社區、只得避居友人住處,被告所為實令原告心生畏佈、長
期處於情緒低落狀態致生睡眠障礙,原告身體、精神均受莫
大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另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汽車之行為而支出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8,772元,且原告為桃園國際機場指定排班之計
程車駕駛,以每日入境承載人數50,000人次而言,原告每日
營業額皆有10,000元以上,系爭汽車雖修復9日才交車,然
原告僅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
日=3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72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需負責引擎蓋修復費用、其他部分如車門修
復與其沒有關係,系爭汽車修車費用8,772 元是灌水
云云,
惟原告係因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將系爭汽車引擎蓋毀損致
凹陷,而於104 年11月9 日前往桃苗豐田汽車桃大服務廠(
下稱桃大服務廠)估價,估價總金額為8,772 元,並於104
年12月29日進桃大服務廠維修,因桃大服務廠前曾有2 次烤
漆色誤差之情,為顧及系爭汽車整體新舊烤漆顏色之完整性
,原告方依同樣價金8,772 元將其他車體部分作烤漆與保養
,並提前於交車前付款,故桃大服務廠於104 年12月31日開
立發票,系爭汽車入廠時間為104 年12月29日、交車時間為
1 05年1 月6 日,實際施工日數共9 日,原告請求3 日營業
損失並非過分要求,被告既將系爭汽車引擎蓋敲打致鈑金凹
陷、烤漆毀損,自應就將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所受
損失。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工作傳票上記載入廠
原因:「前蓋+右前葉以VIP 」,是因原告前於104 年1 月
28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將系爭汽車送進桃大服務廠修理,於交
車3 個月後原告發現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顏色與其他烤漆面
有色差,故請桃大服務廠重新烤漆,然第二次交車後系爭汽
車整體仍有極度色差、需再次回廠重新烤漆,時任桃大服務
廠副廠長即證人張正謙遂允諾原告以VIP模式免費維修作為
補償,且可隨時回廠重新烤漆;嗣原告因桃園國際機場生意
繁忙,遲未進廠維修,此次維修才會一併處理。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8,77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
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被
告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5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根據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及檢附之工作傳票,只有引擎蓋修
復的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其他部分如車門修復與被告沒有關
係,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車費用8,772元是灌水而來,另原
告請求修車3日的營業損失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都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前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毀損之行為,致系爭汽車引擎蓋鈑金凹陷、車身烤漆刮傷等
事實,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
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
然侮辱及毀損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強制罪而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背面、第26至27頁)
,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338號、
104年度請上字第410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50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㈡原告為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會員,負
責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營運業務,會員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3,800元,有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所發
之營業收入證明、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辱罵「幹你娘」、妨害原
告駕車通行權利、用手推擠原告、以加害身體行動恐嚇原告
,及手持安全帽作勢由上而下砸向原告等行為,均使原告心
生畏懼、長期處於情緒低落狀態致生睡眠障礙,身體、精神
均受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且
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汽車而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772元
,並受有3日營業損失30,000元,合計23萬8,772元
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4年9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
2段372巷路口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因認原告前
有追求其女友之舉,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恐嚇、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單一犯意,先驅車上前,要求原告下車
理論,經原告停車開啟車窗解釋後,見被告仍厲聲追問,
即駕車略往前行欲為駛離,被告見狀,便騎乘上開機車至
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以蛇行慢速之方式阻擋該車行進
,於上址興義街25號前將其擋下,致原告無法駕車駛離現
場,以此方式脅迫原告停車,妨害其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
權利。
旋即雙方均在該處下車而發生口角,被告復承前犯
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先以左手推擠
原告,再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更手持安全帽作勢由上而下砸向原告,遭路巡邏而
前來處理之員警拉開後,再次以左手推擠原告,以此等加
害身體之行動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復手持該安全帽
砸向系爭汽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車身烤漆
刮傷,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
事判決所認,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自可認定。而被告當眾以「幹你娘」辱罵原告,
妨害原告駕車通行權利,以加害身體行動恐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原告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自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意思自由,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
痛苦;被告並砸毀系爭汽車鈑金、烤漆,造成原告所有財
產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追求其女友及所為解釋,而當
街手持該安全帽砸向系爭汽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鈑金
凹陷、車身烤漆刮傷,業經本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50
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故意
毀損原告之物確定,亦為被告不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汽
車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損,送修須支付8,772元,業經原告提
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單號:4B01
04)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而證人即桃苗汽車公司人
員張正謙於105年12月16日
具結證述:自103年9月至105年
3月在桃苗汽車桃大服務廠任職,負責鈑金烤漆及保險事
故的相關作業,入廠時間104年1月28日之工作傳票(即本
院卷68頁)是系爭汽車發生事故至廠維修完成而開立,當
初汽車損害位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及雨刷
噴水筒、右大燈及日行燈,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9日另因
引擎蓋損傷至廠估價,其當時見引擎蓋有數處鈑金凹陷及
烤漆受損,而因維修時不能只修損傷的部分,必須要把損
傷的部分研磨擴散,研磨擴散後的面積大概有七至八處10
cm×10cm的受損面積,引擎蓋施工時,必須拆除引擎蓋上
的車廠標誌,該標誌無法重覆使用,104年11月9日估價單
號4B0104估價單(即本院卷第70頁)所列之「鈑金防鏽處
理時間」是只要有動到鋼板修正就一定會有這個鈑金防鏽
處理的時間跟費用、「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就是引擎蓋
的烤漆、「調色時間」是做烤漆必須要估算的時間跟費用
、「使用烤漆房」也是烤漆所產生的、「耗材費」是做烤
漆的漆料跟研磨鋼板砂紙的費用,此估價單所列之8,772
元即為修復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9日至廠估價時引擎蓋損
傷部分之費用,入廠時間104年12月29日之工作傳票(即
本院卷第71頁)係系爭汽車入廠進行換油保養、右前門鈑
金烤漆、前保險桿調整、校正、引擎蓋塗料磨除、重新烤
漆及引擎蓋鈑金凹陷整平等工作完成而開立,而引擎蓋維
修部分因系爭汽車先前維修時出現引擎蓋與右前葉子板色
差,故桃苗汽車公司允諾贈送免費烤漆服務,故由桃苗汽
車公司吸收此部分費用,
鈞院第81頁照片所示之引擎蓋損
壞狀況與其開立鈞院卷第70頁之估價單時所見之引擎蓋損
壞情況相同,鈞院卷第70頁估價單所列之內容需兩工作天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系爭汽
車引擎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汽車
於104年1月28日入廠修復另件車禍造成之引擎蓋損傷,系
爭汽車修復後,引擎蓋與右前葉子板出現色差,桃苗汽車
公司因此承諾給予原告免費引擎蓋烤漆服務,原告即以此
原本可享之免費服務,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汽車送修
,修復系爭汽車引擎蓋鈑金、烤漆遭被告砸毀之部位,因
此縱原告僅可提出桃苗汽車公司之估價單,然系爭汽車引
擎蓋鈑金、烤漆確實遭被告以安全帽砸毀,業如前述,且
原告以其原享之免費烤漆服務作為遭被告砸毀部位之修復
,原告自當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估價單號4B0104估價單
所載之8,772元為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
用,自屬有據。
3.復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及
第87頁),系爭汽車因被告毀損行為造成損害所需維修時
間為兩日,亦據證人張正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
面),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為計程車司機,負責桃園國
際機場排班計程車營運業務,每日平均營收入為3,800元
,有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營業收入證明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因被告砸毀系爭汽車
鈑金、烤漆送廠維修,以致無法營業
期間為兩日,原告因
此受有營業損失為7,600元(計算式為:3,800元×2=7,60
0元)。
4.再查,被告擺攤為生,102年所得為3,000元、103年及104
年均無所得、財產,原告為計程車司機,102年所得為3萬
6,252元,名下有一筆土地及系爭汽車,103年所得為49萬
4,433元,名下有土地及系爭汽車,104年所得為55萬2,79
8元,名下有土地及系爭汽車,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爰審酌其等因男女
交往衍生紛爭,而生本件被告當街攔車、妨害通行、恐嚇
原告及出言辱罵等加害行為,原告因此恐懼畏怕之情,暨
前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
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萬6,372元(
計算式為:8,772元+7,600元+3萬元= 4萬6,37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29日由被告親自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
5頁)。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
,372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按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時,因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移送裁定,是
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理,又因
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並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並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故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