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陳賢文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陳昱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與其簽訂契約,訂購開關
插座,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遲未付款,
乃依上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8,25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本院
卷第33-36頁)、出貨憑證(本院卷第40-43頁)為證,互核
相符,應
堪信為真,被告雖曾到庭
抗辯需
俟其業主驗收後才
可以支付本件貨款
云云,
惟與
系爭契約六、付款辦法(本院
卷第19頁)
所載不符(即
兩造並未明文約定原告請求貨款需
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條件)。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