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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陳賢文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陳昱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與其簽訂契約,訂購開關 插座,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遲未付款,乃依上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8,2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本院 卷第33-36頁)、出貨憑證(本院卷第40-43頁)為證,互核 相符,應堪信為真,被告雖曾到庭抗辯需俟其業主驗收後才 可以支付本件貨款云云,惟與系爭契約六、付款辦法(本院 卷第19頁)所載不符(即兩造並未明文約定原告請求貨款需 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條件)。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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