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黃建源(即阮靖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何宜樺       闕宗民 被   告 潔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嚴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為阮靖怡,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三人黃建源,經黃建源分別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被告等人亦均當庭同意由 黃建源承當本件訴訟,此有105年7月1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2 9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宜樺為皇家養身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養身館)之股 東,明知阮靖怡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擔任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皇佳養生館晚班櫃檯人員,上 班時間為晚上9點到翌日凌晨4點,僅負責收取晚班客人消費 金額(含於店內收錢及記帳等事宜),然從未經手皇家養身 館向被告潔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潔盈公司)訂貨及付 款事宜,亦未曾保管皇家養身館與被告潔盈公司間之貨款。 詎被告何宜樺竟於102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指訴阮靖怡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底間,在 內,接續將其所保管應給付廠商即被告潔盈公司之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9,3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給付予被告潔盈 公司,嗣被告潔盈公司向皇佳養生館之股東何宜樺催討貨款 ,始悉上情;因認阮靖怡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 28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起訴書起訴阮靖怡涉嫌多次 犯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總計為19,300元,案經本院刑事庭 於105年4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阮靖怡無罪,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何宜樺於刑案審理 時竟未提供皇佳養生館之帳簿資料以供法院審酌,是被告何 宜樺顯係不法誣指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恣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甚鉅。另被告闕宗民為原為皇家養身館之負責人,後 雖改名為亞泰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亞泰美容公司),然仍繼 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 告何宜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嚴紹誠為被告潔盈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受皇家養身 館訂貨並向其收取貨款,復明知伊從未於晚間9時以後向阮 靖怡收取貨款,以致皇家養身館積欠被告潔盈公司過多貨款 ,被告何宜樺因此弄不清楚是否已經給付被告潔盈公司貨款 ,導致承辦檢察官誤信被告嚴紹誠之證詞而起訴阮靖怡,尚 且於偵查及審判程序恣意就付款方式做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 ,皆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潔盈公司為被 告嚴紹誠之僱用人,就被告嚴紹誠業務上之過失,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嚴紹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何宜樺、嚴紹誠上揭所為均不法阮靖怡之名譽權,已足 以使阮靖怡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內心深感惶恐不安實 難以言喻,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痛苦,阮靖怡依法得 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嗣阮靖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對被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建源。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以及第 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何宜樺、闕宗民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嚴紹誠、潔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宜樺、闕宗民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不 得請求賠償。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嚴紹誠、潔盈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嚴紹誠只是去偵審程序擔任證人,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 據實陳述,並沒有要侵害原告名譽之意,自毋須負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嚴紹誠、被告潔盈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阮靖怡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108號判決阮靖怡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嚴紹誠係被告潔盈公司員工。 ㈢被告嚴紹誠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 405號業務侵占案件102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擔任證人(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復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業 務侵占案件105年3月3日審判程序擔任證人(見本院卷第82 至99頁)。 (以上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 四、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何宜樺、闕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宜樺捏造事實誣指阮靖怡涉犯業務侵 占罪,不法侵害阮靖怡名譽權,應與皇家養身館負責人即 被告闕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何宜樺係於 102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指 訴阮靖怡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底間,接續將其所保管 被告潔盈公司貨款19,3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102年3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第75),而阮靖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8號侵占案件102年9月27日檢察官訊 問中,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何宜樺向 其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亦有102年9月27日訊問筆 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認阮靖怡至遲於102 年9月27日即已明確知悉名譽權遭不法侵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遲至105年5月30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何宜樺、 闕宗民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認(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阮靖怡係於105年 7月19日將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民 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何宜樺、闕宗民得以上揭事 由抗辯對抗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 宜樺、闕宗民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嚴紹誠、潔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訴 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 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 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 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不 無誤會」,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經查,阮靖怡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阮靖怡無罪,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被告嚴紹誠係被告潔盈公司員工,被告嚴紹誠曾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業務侵占案件 102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擔任證人(見本院卷第78至80 頁),復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業務侵占案件105年 3月3日審判程序擔任證人(見本院卷第82至99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於上揭業務侵占案件作 證,係以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縱其於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108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無從說明何以被 告潔盈公司收受貨款之數額遠逾應收貨款之合理緣由,亦 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嚴紹誠有故為虛偽證詞之不法意圖,況 被告嚴紹誠部分證詞之真偽既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 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 決認定前,殊無使阮靖怡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嚴紹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阮靖怡之名譽,則原告以阮靖怡名譽權遭被告嚴紹誠不法 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紹誠、潔盈公司 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宜樺、闕 宗民連帶賠償50萬元,被告嚴紹誠、潔盈公司連帶賠償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