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黃建源(即阮靖怡之
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何宜樺
闕宗民
被 告 潔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盈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嚴紹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原為阮靖怡,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對被告等人之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三人黃建源,經黃建源分別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被告等人亦均當庭同意由
黃建源承當本件訴訟,此有105年7月19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2
9頁反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宜樺為皇家養身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養身館)之股
東,明知阮靖怡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擔任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皇佳養生館晚班櫃檯人員,上
班時間為晚上9點到
翌日凌晨4點,僅負責收取晚班客人消費
金額(含於店內收錢及記帳等事宜),然從未經手皇家養身
館向被告潔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潔盈公司)訂貨及付
款事宜,亦未曾保管皇家養身館與被告潔盈公司間之貨款。
詎被告何宜樺竟於102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指訴阮靖怡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底間,在
內,接續將其所保管應給付廠商即被告潔盈公司之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9,300元
予以侵占入己,未給付予被告潔盈
公司,嗣被告潔盈公司向皇佳養生館之股東何宜樺催討貨款
,始悉上情;因認阮靖怡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云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
28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起訴書起訴阮靖怡涉嫌多次
犯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總計為19,300元,案經本院刑事庭
於105年4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阮靖怡無罪,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08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何宜樺於刑案審理
時竟未提供皇佳養生館之帳簿資料以供法院審酌,是被告何
宜樺顯係不法誣指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恣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甚鉅。另被告闕宗民為原為皇家養身館之負責人,後
雖改名為亞泰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亞泰美容公司),然仍繼
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自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
告何宜樺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嚴紹誠為被告潔盈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受皇家養身
館訂貨並向其收取貨款,復明知伊從未於晚間9時以後向阮
靖怡收取貨款,以致皇家養身館積欠被告潔盈公司過多貨款
,被告何宜樺因此弄不清楚是否已經給付被告潔盈公司貨款
,導致承辦檢察官誤信被告嚴紹誠之證詞而起訴阮靖怡,尚
且於偵查及審判程序恣意就付款方式做出前後不一致之
證言
,皆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潔盈公司為被
告嚴紹誠之僱用人,就被告嚴紹誠業務上之過失,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嚴紹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何宜樺、嚴紹誠
上揭所為均不法阮靖怡之名譽權,已足
以使阮靖怡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內心深感惶恐不安實
難以言喻,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痛苦,阮靖怡依法得
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嗣阮靖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對被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建源。為此,原告
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以及第
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何宜樺、闕宗民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嚴紹誠、潔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宜樺、闕宗民則
抗辯略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2年
消滅時效,原告不
得請求賠償。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嚴紹誠、潔盈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嚴紹誠只是去偵審程序擔任證人,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
據實陳述,並沒有要侵害原告名譽之意,自毋須負任何
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嚴紹誠、被告潔盈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阮靖怡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108號判決阮靖怡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嚴紹誠係被告潔盈公司員工。
㈢被告嚴紹誠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
405號業務侵占案件102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擔任證人(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復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業
務侵占案件105年3月3日審判程序擔任證人(見本院卷第82
至99頁)。
(以上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
四、
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何宜樺、闕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宜樺捏造事實誣指阮靖怡涉犯業務侵
占罪,不法侵害阮靖怡名譽權,應與皇家養身館負責人即
被告闕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何宜樺係於
102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指
訴阮靖怡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底間,接續將其所保管
被告潔盈公司貨款19,300元予以侵占入己
等情,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102年3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第75),而阮靖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8號侵占案件102年9月27日檢察官訊
問中,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何宜樺向
其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亦有102年9月27日
訊問筆
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認阮靖怡至遲於102
年9月27日即已明確知悉名譽權遭不法侵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遲至105年5月30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何宜樺、
闕宗民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認(見本院卷第5頁),依
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阮靖怡係於105年
7月19日將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民
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何宜樺、闕宗民得以上揭事
由抗辯對抗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
宜樺、闕宗民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嚴紹誠、潔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再按「訴
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
以實其說,
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
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
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
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
對造
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不
無誤會」,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
可資
參照。
⒉經查,阮靖怡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阮靖怡無罪,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被告嚴紹誠係被告潔盈公司員工,被告嚴紹誠曾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業務侵占案件
102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擔任證人(見本院卷第78至80
頁),復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業務侵占案件105年
3月3日審判程序擔任證人(見本院卷第82至99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於上揭業務侵占案件作
證,係以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縱其於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108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無從說明何以被
告潔盈公司收受貨款之數額遠逾應收貨款之合理緣由,亦
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嚴紹誠有故為虛偽證詞之不法意圖,況
被告嚴紹誠部分證詞之真偽既由法院依自
自由心證判斷而
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
決認定前,殊無使阮靖怡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嚴紹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阮靖怡之名譽,則原告以阮靖怡名譽權遭被告嚴紹誠不法
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紹誠、潔盈公司
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宜樺、闕
宗民連帶賠償50萬元,被告嚴紹誠、潔盈公司連帶賠償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